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内容提要:犯罪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之后,司法机关一般不能通过追赃活动追讨。被害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

  关键词: 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

  内容提要: 犯罪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之后,司法机关一般不能通过追赃活动追讨。被害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关键在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根据犯罪人取得赃物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和预测、控制危险的能力作类型化分析。如果某些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被害人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回复其物。法律需要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作适当限制。

  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 [1]近百年来,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都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反思和探索,他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它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 [2]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提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立法机关主张,“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 [3]然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物权法》的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

  一、《物权法》规定赃物问题的必要性

  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赃物在移转给第三人占有后,其权利归属问题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很容易产生权属争议。

  当受让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具有违法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司法机关应当从受让人处追回赃物返并返还给被害人。而当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可以将该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page]

  值得注意的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而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回复其物。

  在善意第三人和被害人之间,赃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公民之间的财物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当犯罪人将被害人的财物移转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后,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不能有效解决赃物的权属问题,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主要有如下理由:

  第一,刑事法律的根本任务决定其难以有效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根本任务在于通过用刑罚来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刑事法律重点关注如何确定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正确定罪量刑、如何保证刑罚的有效执行等问题。而我国刑法中有几十种犯罪中都可能涉及到赃物权属争议问题,这些问题从根本上说还是民事法律纠纷,刑法不可能对这类问题作出系统规定。被害人能否向受让人主张重新恢复其对财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关键在于善意受让人取得对赃物的占有时,赃物的所有权归谁享有,而这恰恰是民事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

  第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一般不及于善意受让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赃物,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财物权属争议难以通过追赃活动得到有效解决。对于某些被害人来说,被侵占的财物很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让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是次优选择,赋予其追回其物的权利才是弥补损失的最佳方案。诚然,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对被害人追回其物有重要作用,但追赃活动是有范围限制的,并非对所有赃物一追到底。通说认为,赃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犯罪行为组成物,如赌博罪中的赌金;二是供或者准备犯罪行为所用的物,如管制刀具等用于暴力犯罪的工具;三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或者由犯罪行为获取的物,前者如制造毒品罪中的毒品,后者如侵占财物性犯罪中的财物;四是以第三类物作为对价所获得的物,如将盗窃物出卖的价金。而司法机关追及的赃物“只限于其物不属于犯人以外的人时。但是,即使是属于犯人以外的人的物,在犯罪后,该人知情而取得时,可以没收”。 [5] “知情而取得”,则第三人不是善意,其从犯罪人取得的赃物应当由有关机关追回。反过来说,如果第三人不知情而从犯罪人取得赃物,则司法机关不可以没收,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谁享有该物的所有权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例如,甲有一副祖传的黄金首饰,乙后来窃取了该首饰并卖给不知情的丙,丙支付了合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则丙占有的该首饰就不在追赃的范围之内,甲不能通过公权力机关追赃的措施取回其首饰。这种情况下,刑法的力量是苍白的,民事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对赃物对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对赃物的占有后,能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作出规定显得十分必要。[page]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也就是说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被害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财物归属纠纷可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解决。但这只是将民事纠纷的解决程序放到了刑事审判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还在于民事法律,而不是刑事法律。被害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其物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是看其请求是否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即善意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赃物。所以,只有在民事法律中对受让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赃物所有权做出规定,才能有效解决刑事犯罪引起的赃物权属纠纷。

  第四,我国司法实践已经从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规定表明,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人诈骗的财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则可以取得被诈骗人财物的所有权,即承认了诈骗罪中部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逻辑前提和正当性

  被害人和受让人之间关于赃物的权属争议,主要表现在受让人出于善意取得赃物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赃物的所有权归谁享有。善意受让人欲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般只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继受取得。反之,赃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原权利人。而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学理上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无权处分人所处分的财物主要是指通过保管、租赁等合法方式取得的占有委托物,而不包括赃物等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占有的财物。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除可以平衡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外,还有利于醇化社会风尚,也未必会真的损害交易安全。 [6]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人取得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合法与否,不能成为判断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唯一标准。部分情况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前提,具有法律正当性。

  滥觞于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以“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理论支撑,以交易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其逻辑前提在于保护对“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其正当性在于根据当事人预测和控制危险的能力分配负担。

  (一)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其逻辑前提[page]

  关于善意取得的逻辑前提问题,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该学说认为善意取得从属于取得时效,第三人取得权利乃取得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只不过该时效期间为“即时”或者“瞬间”。《法国民法典》、日本旧民法和《西班牙民法典》即将善意取得置于取得时效之中。二是法律赋权说,该说认为,是法律赋予无权处分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的结果;三是占有保护说,认为占有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此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而达到善意取得的目的。《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新民法采用该说,将其归于占有制度中;四是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根据为对“权利外观”(Rechtsscheinhhg)之保护,所谓权利外观实际上是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外观,第三人可以充分信赖该外观,从而使所有者负担某种外观责任(Scheinhaftung)。 [7]

  笔者认为,通过无权处分人占有事实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来解释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合理。所谓“权利外观”,也就是将占有动产者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者,而将动产占有者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者也就合乎逻辑地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教授即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捷的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础”。 [8]大陆学者也普遍认为占有的公信力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 [9]因其较有能力说明近代民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理由, [10]也有学者在接受“权利外观”说或曰公信力说时,将其称为权利的表征理论。 [11]通过“维护交易安全”和“权利外观”说来解释善意取得,具有严密的逻辑和鲜明的层次。“维护交易安全”是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归宿点和终极性解释,而动产占有的“权利外观”是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对终极性解释的具体化。一方面,市场中人们对交易的安全性具有强烈的渴望,于是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成为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法律赋予动产占有公信力,基于对无权处分人之占有的信赖而发生交易的人,其交易预期才能获得法律的积极评价。

  对赃物来说,犯罪人取得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时,这种占有事实就表现出犯罪人的“权利外观”。善意受让人对赃物“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对其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权利外观”的信赖实质上没什么区别。一旦赃物进入正常的市场流通领域,按照商品的正常价格转让,善意第三人是难以识别赃物的,并且让善意第三人去承担这种识别不能的后果也是不公平的。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也不能完全否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若暂不考虑“赃物”的其他因素,赃物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page]

  (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

  善意取得制度获取存在正当性的一项重要的实践依据,在于当所有人出于特定的交易目的,依其意志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就同时引发了两种危险:其一,它营造了一个可以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了危险;其二,所有人失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就面临标的物被他人处分的危险。 [12] “依其意志”应当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所有权人对占有物移转占有的事实是明知的,如果无权处分人采用秘密窃取方式取得占有,则所有人对物的移转占有不知情,自然不属于“依其意志”的范畴;二是所有人在自己意志力的支配下将物移转给他人占有,即使所有人明知物移转占有的事实,而主观上不希望物发生移转占有并且无法控制物的移转占有时,仍然不属于“依其意志”的范畴,例如抢劫犯罪中受害人的物被犯罪分子占有,但不是依受害人的意志发生的。而在诈骗罪等侵占财物型刑事犯罪中,被害人将财物移转给犯罪人占有,仍然是依其意志发生的,被害人明知其物移转给他人的事实,并且在其支配力之下完成移转。

  “物被他人处分的危险”具体表现在:当善意受让人通过支付对价取得对物的占有时,不管是原所有人还是善意受让人最终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都将使另一方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得危险。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危险应当由那些最能承担、控制和管理该危险的当事人承担,或由最易采取规避措施的当事人或最有能力分化危险或者能以最低支出减轻危险的当事人承担。 [13]善意取得的适用,就意味着法律将这种危险分配给了原所有人。其主要依据在于,如果所有人的财物依据所有人的意思移转给无权处分人占有,对于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得危险,所有权人是能够预测到并且能够控制的。而对善意受让人来说,除了信赖占有产生的“公信力外”,法律让其承担更多的审查义务是不合理的:一方面,对于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来说,受让人只能通过占有推定占有人即为有处分权人,一般不能根据占有之外的其它因素做出判断,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占有人不具有物的处分权时,善意受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占有人具有处分权,并同占有人发生交易;另一方面,如果法律赋予善意受让人审查交易相对人占有物的真实权属状况,即使受让人能够通过各种途径查明商品的权力归属状况,这也将大大增加善意受让人的市场交易的成本,阻碍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

  因此,判断某善意受让人是否能够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时,关键在于判断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当中,谁更能预测和控制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得危险。部分赃物脱离被害人占有也可能是依据被害人的意思发生的,其也能够预测和控制存在的危险,或者说比善意受让人更易于控制危险。所以,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也应当以此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page]

  三、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及立法界定

  (一)关于货币和无记名证券

  货币和无记名证券这类动产具有特殊性,占有即视为所有,即便是赃物,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极强的流通性。货币从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移转占有后,易于同另一个人原有的货币混同在一起,难以被特定化和区分。正是基于货币无个性、无法识别等特点,只要受让人实际受让了货币,即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不公平作为货币债权获成立不当得利。 [14]在一般动产的委托占有中,占有人并不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如租赁某人的汽车并不导致汽车所有权的转移;而在货币的委托占有中,如某人向银行贷款,其从银行取得对货币的占有时则取得了对货币的所有权。即便是在盗窃等脱离占有中,赃物的占有人也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同时形成对原所有权人的货币债务。所以货币的处分很难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形,善意取得的前提并不存在,讨论其能否善意取得意义不大。当然,在特殊情况下,金钱可以特定化,例如某银行尚未启封的货币,包装上印有相关提示标识,取得对货币占有的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受让人如果从犯罪人手中取得这类货币不得视为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有价证券作为另一类特殊动产,也具有强大的流通功能,但其毕竟不可与货币同日而语。有价证券一般不能作为等价交换物在市场上流通,占有不能视为所有者。但是,占有者是可能形成权利外观,从而被推定为权利人的。如果有价证券为记名证券,单纯信赖证券之占有并无根据,故不涉及善意取得问题。而对无记名有价证券,各国法律不仅承认善意取得,而且即使是属于盗窃、遗失之物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以维护有价证券的高流通功能。

  所以,在赃物为货币或者有价证券的情况下,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比较明确,后文将不涉及对这两类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讨论。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明确规定回复请求权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二)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包括以下要件:(1)转让人应该是无权处分人,这也就是说转让人没有权利对标的物予以处分,但从事了事实上的处分行为。(2)受让人受让财物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让与人对转让的财物不想有处分权。(3)善意取得的财物必须是法律允许在市场上自由流转的财物。如果赃物的具体形态表现为刑事犯罪中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等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物,一个普通的第三人都应当知道或者合理怀疑占有者的权力状态,谈不上善意,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4)善意取得的财物必须是通过正当的市场交易取得的,一般要求支付了合理的对价。(5)无权处分的财物采用占有作为权利推定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5]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赃物一般来说都是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page]

  赃物要适用善意取得,首先必须具备上述五个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笔者根据前述要件对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加以考察,提炼出了我国刑法中可能产生适用善意取得赃物的罪名,它们分别是:金融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贪污罪,受贿罪等16个罪名。

  笔者已在前文指出,侵占财物型犯罪中,被害人能够向善易受让人主张追回其物,关键在于该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而赃物善意取得的主要判断依据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犯罪人对赃物的占有是否形成“权利外观”;二是被害人和善意受让人二者谁更有能力预测和控制向犯罪人追偿不能的危险。笔者下面主要根据这两个标准对16个罪名中的赃物善意取得问题作一类型化分析。

  1.基于被害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

  如果犯罪人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取得对物的占有,虽然被害人可能不是出于交易的目的,甚至被害人的意思是在被欺骗、恐吓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犯罪人取得占有,仍然是建立在被害人意思基础之上的。被害人应该预测到,其财产交付给实行欺诈的犯罪人之后,该财产存在被转让的风险。 [16]这种情形下赃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在于:一方面,犯罪人在基于被害人意思取得赃物的情况下,物被犯罪人占有后将形成“权利外观”,被害人能够预测到善意受让人可能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购买赃物。是否向犯罪人移转其物的占有,被害人是可以控制的,这也就是说被害人对赃物转让后向犯罪人追偿不能的危险是可以控制的,或者说控制的成本较小。另一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讲,被害人是危险的引发者,其与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相比,付出较小的成本就可能避免承担向犯罪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危险。根据“危险控制理论”,从保证交易的效率和促进经济繁荣发展来看,让被害人承担上述潜在的危险是合理的。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瑞士民法典》第934条、《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日本民法典》第193条、我国台湾“民法”第949条也通过直接排除或者适用例外的方式规定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这里的盗赃不仅指盗窃罪的赃物,而是指犯罪人非基于被害人意思取得占有的赃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从反面来讲,除盗赃以外的基于被害人的意思形成的赃物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这种做法。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page]

  具体到我国刑法中的前述16个罪名,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金融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等10个罪名属于上述情形。在前6种犯罪中,犯罪人采用欺诈或者恐吓的方式,使被害人“自愿”将占有物移转给犯罪人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能够预测和控制犯罪人物被犯罪人占有后的危险。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7] “利用职务之便”也就意味这犯罪人在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之前,为了履行管理、维护、处分等职责,已经基于所有人(国家、集体或者企业)的意思取得了占有。犯罪人将贪污所获的财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时,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与贪污罪相比,职务侵占罪在犯罪的主体和客体不同,即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对非国有、共有财物的侵占。物从所有人向犯罪人移转占有的情况与贪污罪没什么区别。因此,职务侵占罪中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8]受贿人可能因为收受某人主动行贿的财物而构成犯罪,也可能因为索贿行为构成犯罪。贿赂物的移转占有都是基于提供贿赂物的人的意思发生的,同样属于“基于所有人意思的所有物移转占有”,贿赂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中的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物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年11月17日)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规定》第8条对于动产的查封做出了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物。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对于人民法院直接控制的财物,不会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的对象。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时,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是可是适用善意取得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尽管查封机关在动产上采取“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但犯罪人(其他控制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各种方法撕毁封条,使善意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其拥有对查封物的处分权;第二,犯罪人取得对查封物的占有,也完全是基于查封机关的意思取得的,查封机关能够预测到查封物被犯罪人撕毁封条后移转给善意受让人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查封物与其它赃物本无二致,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第三,如果这种情况下的查封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查封机关可以向善意受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但是,查封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在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取得的情况下,不可能运用国家财物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取得查封物时支付的价金,善意受让人将因此蒙受巨大损失,对善意受让人来说是严重的不公平,查封机构只能向犯罪人追索。[page]

  2.非基于被害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

  在盗窃、抢夺和抢劫等案件中,犯罪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完全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思,更谈不上“依其意志”使犯罪人占有其物,原则上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在这些情况中,犯罪人取得占有并非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被害人也自然不能预防和控制犯罪人处分其财物的危险。也就是说,这些情况下,被害人对物的丧失无法控制,根本没有“付出较小的成本避免自身所面临的危险”的可能性,让其承担向犯罪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是不合理的。第二,如果允许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这将违背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人销赃的行为。第三,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在于,拾得人不是自愿的放弃占有,也没有委托他人占有,而是不慎丢失,因而法律不能推定其有抛弃的意思,也不具有预测后来被拾得人发生转让的危险,因此,应当使其享有追及权。在这一点上,非基于被害人意思形成的赃物与遗失物是一致的,都应当排除适用善意取得。

  比较法上,物权法通常一并规定“盗赃”和“遗失物”排除善意取得。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瑞士民法典》第934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9条均有此种规定(详见注释)。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盖盗赃遗失物,皆非因占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以归于第三人,法律特保护所有人,许其于一定期间内得回复其物。此所谓盗赃,不以盗罪之成立为必要,谓一切以反于占有人之意思而北侵夺之物。故侵夺他人之占有物而侵害其占有人之利益,虽侵夺人为所有人,亦为窃盗。” [19]

  在前述16个罪名中,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等5个罪名属于“非基于被害人意思的取得的赃物”的情形。犯罪人取得对被害人物的占有,被害人主观上可能处于两种状态:一是对物发生移转占有根本不知情,如盗窃罪;二是知悉物会发生移转占有,但主观上不愿意移转占有发生,且客观上不能控制物的移转占有,如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被害人在这7类犯罪中,对物是否发生占有移转没有控制力,自然也不能防患物被犯罪人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与受让人相比,被害人的控制和化解危险的能力更弱,因此对这些犯罪中的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page]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诈骗罪等“基于被害人意思取得赃物”情形下,如果犯罪对象为飞行器、汽车和船舶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且汽车等动产没有办理登记或者登记错误时,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一方面,在汽车等动产没有登记时,与普通动产并没有什么差异,受让人只能通过交易当事人的占有事实产生的公信力推定船舶属于交易当事人所有,因此受让人是善意的可以同普通动产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在船舶登记错误时,错误登记仍然产生公信力,受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并基于此种信赖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受让人是善意的,可以善意取得。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没有考虑犯罪人取得赃物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规定因盗窃、抢劫的汽车适用善意取得,反过来说其它犯罪形态中的汽车不适用善意取得。该规定违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亟待修正。

  3.兼具两种情形的特殊罪名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 [20]在侵占罪中,犯罪构成的客体表现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三种,被害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时主观状态也因此而存在差异。在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的遗忘物”时,犯罪人从被害人获得物的占有是基于被害人的自由意思而发生的,这一点与诈骗罪等基于被害人意思而发生所有物移转占有相一致,代为保管物适用善意取得。埋藏物是埋藏于地下属于他人(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而由不在所有人或持有人占有之下的财物。 [21]埋藏物与遗失物最大的区别在于物在被非所有人占有前的地理位置,其权属关系明确,一般可以与遗失物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当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时,受让人取得从犯罪人购买的赃物的所有权,被害人原有物权消灭。在被害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这种物权变动表现为“此消彼长”的状态,被害人失去相应的权利,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相应的权利。善意取得一旦成立,被害人便丧失物权,善意受让人取得利益,被害人遭受损害,在被害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显然存在损害受益的变动形式。善意受让人取得利益,以善意取得制度为基础,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害人不能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或补偿。但是,被害人却可以通过向犯罪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来救济自我,只不过,其对犯罪人的权利主张,无论表现为何种具体之手段,在性质上不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属于侵权之债请求权。在盗窃、抢劫等部分侵占财物型犯罪中,犯罪人往往经济条件较差,将赃物转让以后,因转让而获得的价款也很可能在短时间内消费,因而责任财物较少。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这也是法律选择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结果。[page]

  (三)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的立法表述

  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表述,比较法上有以下两个共同点:一是以“盗赃”等非基于被害人意思形成的赃物为中心,要么是德国模式下直接规定盗脏不适用善意取得,要么是日本、我国台湾模式下规定被害人享有对赃物的“回复请求权”。两种模式都正面规定“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被害人享有“回复请求权”,进而从反面说明基于被害人意志形成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二是都无一例外的将“盗赃”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并列规定,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然而,关于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的范围界定,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仅规定“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其他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该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规定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不适用善意取得;二是以“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为标准区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物从所有人处被盗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瑞士民法典》规定为“因被盗或因其它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都将其规定为“盗赃”。 [22]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和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教授分别主持完成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都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了相应规定,并且体现了比较法上的国际立法通例。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77条规定:“受让的动产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相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 [23]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146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受领权人有权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24]两个版本的建议稿在体现以上共同点的同时,也在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的范围上存在差异,前者采用法国法模式,仅排除了“被盗物”的善意取得,也就是说“盗窃罪”以外的侵占财物型犯罪中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后者采用了德国法模式,即界定为“被盗及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反过来也就是说犯罪中“基于被害人意思”形成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结合笔者前面对赃物的类型化分析,笔者认为后者的表述方法更为合理。

  四、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及其限制

[page]

  在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继受取得赃物的所有权,被害人只能向犯罪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赃物又不适用善意取得时,被害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犯罪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主张归还其财物。如果被害人通过向犯罪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则其不能再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如果被害人没有像犯罪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没有获得足额的赔偿,其自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相应的回复请求权。在侵占财产性刑事犯罪中,犯罪人的责任财产往往较少,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很可能得不到充分实现。这种情况下,向第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则成了更加有力的选择。

  (一)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回复请求权”在法律上到底属于哪一类民事权利,学理上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一是物权请求权说。此种学说认为,赃物在性质上属于占有脱离物,而占有脱离物往往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而使权利人丧失占有,为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保护其合法利益,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明确规定盗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瑞士民法典》第933条将动产善意取得限制为占有委托物,从而间接地否定了善意取得对占有脱离物的适用。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便是善意受让人,也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取得赃物的所有权。这也就是说,虽然善意受让人占有赃物,但被害人仍然享有对其物的所有权。因此,被害人行使的“回复请求权”以其对赃物的物权为基础,本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25]二是债权请求权说。《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台湾“民法典”第949条没有明确赃物善意取得与否,而是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回复请求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通说认为,在被害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前,赃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占有人。有学者认为,“所谓请求‘回复’其物,顾名思义,自是以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为前提,若物仍属原权利人所有,应规定为请求返还其物。” [26]这就是说,赃物的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善意受让人,被害人向善意受让人行使的“回复请求权”只是请求受让人交付赃物的债权请求权。三是特殊请求权兼形成权说。该学说在日本和台湾比较流行,同“债权请求权说”一样,也是建立在“赃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占有人”基础之上的。该学说认为,一方面,回复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项特别的请求权,即请求善意受让人交付其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只要被害人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行使该权利,就会引起善意受让人对赃物所有权的消灭和自己物权的恢复两种法律关系变动,因而又是一种形成权。 [27][page]

  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前,赃物物权归属的差异是第一种学说和后两种学说产生分野的根本原因。比较后两种学说,笔者认为特殊请求权兼形成权说更为系统和全面。我国《物权法》中赃物的回复请求权应该采纳何种学说,关键还是在于被害人回复请求权行使之前赃物权力的归属问题。笔者已在文中指出,对于基于被害人意思取得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非基于被害人的意思形成的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既然这些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便是善意受让人也不能取得物权,赃物的物权仍然归被害人,故我国采物权请求权说更具有合理性。

  被害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回复其物,这就意味着善意受让人在向无权处分人(犯罪人)支付了价金之后不能取得相应的财产。这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没有向善意受让人履行其给付相应财物的债务,善意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人享有债权请求权。

  (二)回复请求权的行使

  既然回复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那么赃物的所有权仍然归被害人享有,第三人对取得的赃物的控制,仅仅是一种基于非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占有。当赃物被转让并且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被害人作为所有权人,当让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赃物被第三人取得占有之后,已经毁损灭失或者被第三人处分,被害人还能否行使回复请求权,学理上尚无统一看法。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欲取回其物,必须以其物仍然存在为前提,倘回复前已灭失或因没收而丧失物权者,被害人之回复请求权归于消灭,亦无请求损害赔偿之可言”。 [2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被害人享有的回复请求权的客体,因赃物存在形态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既可以是现存的原物,也可以是一定的价金。如果赃物完好存在,则回复请求权的客体只能是成为赃物的财产本身。如果赃物已经毁损灭失或者被第三人处分,则被害人可以根据占有人的主观状态行使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作如下具体分类:

  一是第三人善意占有。这里的善意占有,是指第三人从犯罪人处取得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时,对犯罪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知情,依犯罪人形成的“权利外观”误认为财产为犯罪人所有,进而与其发生交易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占有则为自主占有,自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损害他人财产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如果赃物毁损灭失,即便是因善意第三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由于第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应当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只能向犯罪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第三人将赃物加以处分,则处分赃物所得的价金应当归还原物的所有人,即被害人。不足的部分,被害人只能向犯罪人请求损害赔偿。[page]

  二是第三人恶意占有。恶意占有即是指第三人明知犯罪人对物没有处分权而与其进行交易。这种恶意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赃物毁损灭失,即便不是出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害人仍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赃物被第三人处分,被害人不但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处分所得,也可以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

  (三)回复请求权的限制

  在静态的个人利益和动态的公共利益激烈的冲突之间,法律做出了艰难的取舍,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最终选择了牺牲个人利益的方法来维护交易安全。若法律规定某些赃物不得善意取得,法律做出的选择便是牺牲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就是说被害人可以向善意受让人追回其物。这也必然使善意受让人承担向犯罪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危险。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必然要求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加以适当限制。一般来说,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即为回复请求权设定时效;二是要求特定情况下被害人得有偿行使回复请求权,即有偿回复制度;三是禁止被害人对货币、无记名证券等流通性极强的物行使回复请求权,文中已有相关涉及,此处不再赘述。

  1.回复请求权的时效

  从比较法上看,为了防止被害人长时间不行使回复请求权,是受让人的财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多数国家法律对回复请求权的行使作出了这样或那样的时间限制。(1)《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了“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直接规定回复请求权行使的期限,但是《德国民法典》第937条规定了取得时效,即“自主占有动产达10年的人,取得所有权”。从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10年后,如果被害人不行使回复请求权,则善意受让人取得赃物的所有权,被害人丧失其对赃物的物权。“10年”以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开始计算,并且不得中断或者延长,属于除斥期间。(2)《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日本民法典》第193、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9条都有类似的盗赃回复请求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只期限长短略有差异,瑞士为五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二年。虽然法国、瑞士、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期限分别规定为三年、五年和二年,但它们无一例外的将赃物回复请求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规定为“被盗之日”或“丧失之日”,“且通说认为此项期间为除斥期间,故无消灭时效之中断或不完成之适用,其间一旦经过,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真正权利人再无从向盗赃物或遗失物之先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29]除瑞士外,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回复请求权行使前占有人已经取得了所有权,故除斥期间经过之后,受让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不再受到限制,成为圆满的所有权;而瑞士民法中,受让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了所有权。[page]

  笔者认为,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期限的规定,即2年的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正如笔者前文提出,我国赃物回复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这与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不同,可以将期间规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第二,虽然回复请求权在我国和德国法上的法律性质相同,但是《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取得时效,如果针对特定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为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或者延长,容易发生冲突,故将回复请求权的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我国民法没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将回复请求权规定为诉讼时效不会发生冲突。第三,非基于被害人意思形成的赃物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和逻辑没什么差异,两种回复请求权的期间应当一致,既然我国《物权法》明确将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为2年的诉讼时效,故赃物回复请求权的期限限制可适用同样规定。

  2.回复请求权的有偿行使

  被害人在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后,从善意受让人取回赃物的占有,受让人丧失对赃物的占有,后可以基于合同法中无权处分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向无权处分人,即犯罪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方面使善意受让人得花大量精力去向犯罪人索赔,造成其购买时不能预测得负担;另一方面,善意受让人可能面临向犯罪人追偿不能得危险,甚至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比较法上大都规定,受让人如果是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购买取得的赃物,原所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得支付受让人购买时支付的价金。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由拍卖处、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page]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将遗失物的有偿回复规定为“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我国赃物的有偿回复可以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规定,除了遗失物和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性质大致相同之外,其理由还在于:第一,受让人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购买商品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商品的让与人对让与物具有处分权,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这种情况下让受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的危险缺乏理论依据。即便被害人是在被抢劫的情况下丧失对其财物的占有,我们也不能说其利益比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第二,如果赃物在拍卖行、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出现,具有公开性,被害人就有可能发现起丧失占有物并直接取回其物。与善意受让人相比,被害人更能控制赃物被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占有的危险,所以善意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力更值得保护。第三,如果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无偿回复其物,则其即使遭遇盗窃等犯罪时,也不存在任何危险和损失,不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对自己财物的保管义务,易于引起相应犯罪的发生。

  五、结语

  在侵占财产型刑事犯罪中,犯罪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以后,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赃物的权属争议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诚然,追赃活动是解决该类问题的措施之一,但不能有效解决所有问题。虽然我国部分司法解释已经对部分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还远远没有体系化。《物权法》作为确定财产归属的民事基本法没有对赃物被移转后的归属问题,尤其是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重要问题明确规定,难以解决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未免是一大遗憾。《物权法》应当在107条明确将“盗窃物等非基于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同遗失物一并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并对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作出规定。在该法律修订之前,《物权法》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作出规定。

  注释:

  [1]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69。

  [2]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1)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在所有人只是间接占有人的情况下,物从占有人处丧失的,亦同。(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page]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由拍卖处、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盗、丢失或因其它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内请求返还。但前款的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第935条规定:“货币及不记名证券,即使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丧失占有的,所有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

  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善意受让之例外—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之限制: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第951条规定:“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之禁止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3]全国人大法工委.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95。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6。

  [5]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52-454。

  [6]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83。

  [7]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台湾:三民书局,1980:325。

  [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1。

  [9]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49。

  [1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416。

  [11]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31。

  [12]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83。

  [13]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6。

  [14] [日]末川博.货币的所有权.民法论集[M].东京:有斐阁出版,昭和35:2。[page]

  [15]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1-218。

  [1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56。

  [17]王作富,等.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01。

  [18]王作富,等.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10。

  [19]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0。

  [20]王作富,等.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06。

  [21]胡云腾.刑法条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43。

  [22]此处所谓的“盗赃”并非指盗窃罪中的赃物,而是泛指盗窃、抢劫、抢夺等非基于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的情形。

  [23]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0。

  [2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68。

  [25] [日]今孝泉太郎.物权法论[M].东京:有斐阁出版,1986:73。

  [2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台北:三民书局,1992:159。

  [27] [日]我妻荣.民法讲义Ⅱ物权法[M].东京:岩波书店,1952:231-232。

  [28] [日]原岛重义.民法讲义3(修订版)[M].东京:有斐阁出版,1958。

  [2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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