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学科,谈及分类,均涉及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分类须有明确的对象或范畴。权利的分类,其对象应为民事权利。通说认为,权利依据其作用,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事实上,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并非权利,而仅是权利的作用,即权能。因此,此种分类实为权能的分类,不宜纳入权利分类体系之中。惟有如此解释,才可以从根本上说明债权与请求权的关系,以及物上请求权的性质等理论问题。其二,分类须具有实益,在权利的分类上,其实益主要体现在法律效果的不同,即不同种类的权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其三,一次划分须有唯一的标准,而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结果。以下择权利的三种分类方式,既得权与期待权、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主权利与从权利,谈一点浅见。
一、既得权与期待权依据成立要件已否齐备,权利可以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既得权,也称完整权,指成立要件已经齐备的权利;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期待权是取得特定完整权利的法律地位,对该法律地位作为权利加以保护的本质何在?有学者主张,系“基于经济及社会之观点,有使之成为法律交易客体之必要”。但本文认为,交易上的必要性仅能部分解释期待权的存在。完整权利的取得,有不需要经历时间的,也有需要经历一个时间上的过程的。后种情形,当这个过程进行到一定程度,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角度,权利拟取得人有较充分理由认为该过程会顺利完成,并据此相应调整其个人生活。如果该进程被他人干涉和阻断,则相关的法律秩序将受到损害。期待权的作用,即在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干预期待权人对于完整权利的取得。法律对期待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期待权所蕴涵的法律秩序的保护。关于期待权的外延,学者大多认为附条件、期限的法律行为所生的法律地位属于期待权,也有学者主张期待权还包括:(1)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2)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在一些人寿保险合同中,有可能属于附期限的权利),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和“附条件的权利”属于种属关系,二者不能并列。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地位,是否属于期待权?台湾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其中持肯定说者,均以“法定继承人之特留份不受侵害”为最主要的论据。但台湾与大陆二者的特留份制度,有很大区别。在《台湾地区民法典》上,全部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特留份(第1223 条);而我国《继承法》第19 条规定,仅“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特留份,且具体份额不定,通常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特留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地位,是否属于期待权”,这是一个仅在解释论上有意义的问题,不宜从立法论的角度予以考察,因此,全部研究应当立足于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以我国现行法对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地位的保护,很难认为该地位已成为期待权。即使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其特留份也无明确份额的规定,而内容确定是权利的要件之一,内容不定,其难以称为权利。本文认为,台湾学者上述持肯定说的观点,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不宜借鉴,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并非期待权。[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