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期待权的让与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所谓买受人期待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因具备了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部分要件,所享有的具有权利性质而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买受人期待权是一种新的民事

  所谓买受人期待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因具备了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部分要件,所享有的具有权利性质而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 买受人期待权是一种新的民事权利,是为了保护期待权人的利益而由法律逐步予以承认的,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因素的特殊权利。 有关买受人期待权让与与善意取得的问题,一直以来是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一个难点。

  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排除买受人在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之后,因某种原因而不再希望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此时有这样一种选择:将期待权单独或连同标的物的占有让与第三人。而这种选择所涉及的买受人期待权的让与与善意取得的问题也较为复杂。

  一 买受人期待权的让与

  作为一种兼具物权与债权因素的特殊权利,买受人期待权的让与应如何处理?

  1.买受人期待权的可让与性

  1)早期德国民法对于买受人期待权的可让与性并不认可,最初判例认为买受人仅得处分其“所有权取得请求权”,或仅能依出卖人的授权,处分其尚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

  2)德意志帝国法院在 1933 年才承认期待权可以成为让与的客体。这种让与不仅不能再被看作是无权处分,而且是以所有权移转形式进行的,并非以债权让与方式进行的让与。但当时要求这种让与必须得到出卖人的同意方可进行。

  3)对这一出卖人同意的要件,直到 1956 年德国联邦法院才在著名的 BGHZ 20,88 判例中被取消,认为买受人完全是以他自己的“身份”向他人让与属于他本人的期待权,出卖人的利益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在买受人支付迟延时他依然可以解除合同,阻止期待权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买受人让与其所享有的期待权,其让与的只不过是他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如果买受人期待权能够成为交易上的客体,那么买受人则可以让与期待权而获得利益,将资金收回作为它用,从债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对于期待权受让人来说,在买受人完成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后,便可以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期待权的让与也并未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所关注的是所有权保留所担保的价金债权的完全、如期的清偿, 至于条件成就后是买受人还是其余别的什么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他来说毫无意义。

  2.期待权的让与方式

  关于买受人让与期待权的方式,理论界的通说是期待权的让与应类推适用关于动产所有权让与的规定。按《民法通则》第72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动产所有权的让与须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而民法上的交付有现实的交付与观念的交付两种方式。前者是指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管领力,移转于受让人;后者非真正的物的交付,而是占有的观念上的移转,是为交易上的便利而采取的变通方法,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三种情形。[page]

  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之期待权只是兼具物权与债权因素的特殊权利,其毕竟不是物权。买受人期待权的内容是买受人只要完成所有权保留的条件即可确定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和第三人不得侵害此种期待。买受人让与期待权也就是让与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此种让与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并无关系,而这一点与债权的让与有相似之处,也就是说,买受人期待权的让与根本谈不到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的问题。买受人是否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也转移给期待权受让人占有,其实是另外一个问题。

  买受人如果并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其让与期待权自然不需要出卖人的同意。买受人让与期待权时,同时将自己所占有的标的物转移给期待权受让人占有的情况下,期待权让与是否需要出卖人的同意?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认为,买受人将标的物之占有与期待权一并让与第三人,除当事人间有禁止特约外,为法所许,若买受人违反了禁止处分标的物约款,则伴着标的物现实占有而移转的期待权的让与则会变得无效。

  而王泽鉴教授先生,在期待权的让与伴随标的物的占有现实移转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间没有禁止移转占有的约定,也必须经过出卖人同意,否则他可行使取回权,但这对期待权让与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买受人移转给期待权受让人占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根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占有,但其没有权利转移占有,否则侵犯出卖人的权利。因为标的物的占有与物理状态对出卖人的利益,关系甚大,而买受人随意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有损坏标的物的完整性,损害出卖人权利之虞。所以此种情形下,买受人让与期待权应经过出卖人的同意。

  如果买受人期待权人没有得到出卖人的同意,在让与期待权时转移了标的物的占有,此时应该如何处理?依债的相对性的理论,合同只能约束各自的当事人,而对于合同外的人则没有效力。让与期待权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双方的行为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可有效成立。无论买受人在向第三人让与期待权前是否得到了出卖人的同意,都不对期待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自然,期待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不被影响并不意味着期待权受让人即可确定无疑的取得期待权,如买受人的行为导致期待权的丧失,期待权受让人也就没有可能获得期待权。

  如果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让与期待权时转移了标的物的占有,则有可能导致期待权也就随之不复存在。这里的问题是毫无过错的期待权受让人也将丧失其从买受人处获得的期待权。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为了保障标的物价款的实现,而非其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要经过出卖人同意是因为标的物的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可能会损害到出卖人的担保利益。只要买受人完成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出卖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实现,第三人即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page]

  如果买受人不能完成所有权保留的条件,这时应该允许期待权受让人代替买受人即时完成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不得拒绝,因为这对其并无不利之处,至于期待权受让人能否完成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但是,如果买受人或期待权受让人没有完成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出卖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回标的物,并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3.所有权的取得

  买受人完成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后,期待权的受让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是从出卖人处直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是从买受人处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德意志帝国时期法院的观点是:首先由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后期待权受让人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除非期待权受让人和作为所有权人的出卖人的意见一致,或者是出卖人已明确同意或默许了买受人让与期待权。默许指的是买受人转让时通知了出卖人而出卖人并没有提出异议。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坚持帝国时期法院的这种司法判例。其观点是:期待权的让与使权利受让人在条件成就时直接的、不经前手权利人的所有权过渡就可直接获得了财产所有权,即使完整权利人此前并没有同意这种让与。因为根本没有经过标的物交付的买受人还可以为了其利益通过债权人让与的方式立即转让其债权性的所有权取得请求权,第一期待权人的地位不可能也不应该比这种根本没有经过标的物交付的买受人享有的更弱的债权请求权还要差。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以最大限度保护期待权的受让人为其立论依据,主张受让人直接从出卖人处取得所有权。 王泽鉴先生曾设计案例以论证其观点,简述如下:甲向汽车公司购入汽车一部,双方约定甲付清价款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其后甲将期待权让与给乙。甲价金清偿前,汽车因车祸受损,由甲送修理厂修理,依间接取得说,车厂对于其修缮费,得对汽车主张留置权。惟依直接取得说,期待权的受让人,系由出卖人处直接取得所有权,并不经过买受人之过渡,故不成立留置权。

  刘春堂先生则从期待权的目的出发,认为“由于期待权系以取得出卖人保留之所有权为内容,而期待权受让人之受让期待权,则以取得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权为目的,且买受人既已将期待权让与他人,已无取得所有权之根源或基础,为保护受让人之利益,自以解为系由出卖人处直接取得较妥。”

  笔者认为刘春堂先生的观点更为妥当。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为一种兼具物权与债权因素的特殊权利,而期待权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买受人让与其期待权于第三人,也就是将未来取得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取得之前让与第三人,在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完成之后,期待权受让人自然可以依据其受让的期待权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先由买受人取得,再由买受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则与双方的意图不符,买受人没有必要在让与期待权后再一次地让与所有权。[page]

  二 买受人期待权的善意取得

  自罗马法以来,“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一直是各国民法共同遵守的原则,主要的例外便是善意取得制度,使无权处分在一定条件下仍可生效。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制度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善意取得在世界各国民法中规定的相当普遍,该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在于交易安全与便利之确保上,盖在现代之社会,是商品交易之社会,任何社会或法律制度,均是在确保此项商品交易之安全与便利。况所有权观念化后,占有与本权分离之现象,将有增无减,更有确保交易安全与便利之必要。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或缺之基础。

  正如上文所述,买受人期待权可以让与。而买受人期待权在流转过程中也同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如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善意第三人,无期待权人让与期待权于不知情第三人,此时,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买受人期待权作为一种特殊权利,含有物权因素,其流转过程中,完全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

  1.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取得期待权

  需明确的是,标的物为不动产,则买受人无认可无处分权人具有处分权的正当理由,故不可能善意取得期待权。此处论述只适用于标的物为动产的情形。当一个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出卖一物时,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德国学者普遍认为,此时可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以下有关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使受让人善意取得期待权。笔者认同此见解。此种情况下,更应该保护的是交易动的安全,而非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例如,乙借用朋友甲的电脑一台,乙发现此电脑颇为值钱,于是擅自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此台电脑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丙,丙取得对此台电脑的期待权。第三人并不因其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而不受保护,此种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保护与采取一般的买卖方式中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应有所不同。第三人依然可以占有标的物,对于所有权人的返还标的物的要求,其可以对抗。第三人只要完成其与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即可确定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的期待权同样可以转让或质押。

  2.从非期待权人处善意取得期待权

  例如甲以所有权保留形式购买房屋,在将房屋的价款支付完毕取得所有权之前,借与朋友乙居住,乙并非善类,对不知情的丙慌称自己是此台电脑的期待权人,将其“期待权”转让给了丙。此种情况下,期待权是确实存在的,无期待权人转让的是并不属于自己的期待权,善意第三人丙是否可以善意取得该期待权,不无疑问。分析此问题首先要区分买受人期待权是否已经登记。[page]

  (1)买受人期待权已经登记。如果买受人期待权已经登记,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的方式来获知买受人期待权的真正权属为谁。期待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目的便在于对担保价值高,性质上适用担保交易的期待权通过登记制度而提供参加交易者征信可能性,当事人如果放弃利用这个征信机会,其善意便不值得保护, 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期待权。这里有一个问题,即买受人即原期待权人已经转移期待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期待权。笔者认为,此时还是应考虑期待权受让人是否将其期待权予以登记,如已登记,则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期待权。如果期待权受让人没有将其期待权予以登记,这种情况与买受人未登记其期待权并无不同,故而放在下面一起讨论。

  (2)买受人期待权没有登记。如果买受人期待权没有登记,其风险应由期待权人承担,因其自己放弃了可以充分保护自己的机会。如此种情况之下,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期待权,那么期待权善意取得将成为一个纯粹的学理上的名词,因为没有什么人敢于受让买受人期待权,毕竟没有几个人能绝对肯定对方是真正权利人,一旦对方并非真正期待权人,而真正期待权人随后出现,这无疑构成了对“期待权”受让人的侵害。而从上述论述,我们也可以得出,此种情况下,如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期待权,必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这样的结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我们也应该承认此种情况下期待权的善意取得。另外,从无期待权人处善意取得期待权也是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如果非期待权人在保留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两次或多次将“期待权”转移给善意第三人丙、丁……,那么究竟有由谁取得期待权呢?笔者认为可以看哪一个“期待权”作了登记,登记即确定的取得期待权,如有多个“期待权”进行了登记,则视哪一个最先登记,如果均没有登记,那么则取决于他们与非期待权人签订的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哪一个最先完成,最先完成的“期待权”受让人取得期待权。

  自然,如买受人知悉其期待权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必然会停止支付价款,不会完成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期待权也就不复存在。此时是否可以由善意第三人继续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呢?答案应是否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期待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已经代替买受人的地位。即使出卖人同意善意第三人继续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这也是另外一个新的合同的开始,而非原合同的继续。

  3.让与的期待权根本不存在[page]

  买受人期待权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具有依存性,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本来就是并不存在的,买受人期待权也就无处依存,因而,善意取得此种期待权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例如,乙从甲处租赁房屋居住,后其谎称此房屋是从甲处以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方式买来的,其对此房屋享有期待权,将“期待权”让与给不知情的乙,乙不能因其善意而取得对房屋的“期待权”,因为此“期待权”是根本不存在的,乙不能因其善意而对抗本来存在的所有权。如此时承认所谓“期待权”,那么就没有什么人敢将自己的东西租赁或借给别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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