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考察具体期待权时,则有讨论其法律性质之必要。具体期待权,又称个别期待权,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之期待权。具体期待权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通说认为“应依其将来可取得之完全权利定之,因之期待权旨在取得债权者,应归入相对权;反之,如以取得物权为目的的,则具有绝对权之性质。”⑾笔者认为通说可资赞同。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金之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期待权;附期限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在期限到来之前享有债权期待权。
但应当指出的是,债权期待权虽具有债权之性质,但债权期待权并非债权,同样,物权期待权也并非物权本身。
四、 我国现行法中的具体期待权
(一)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期待权
期待权概念最早在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被讨论,各国均认为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存在当事人之期待权。附条件与附期限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已进入取得权利的积极阶段,已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对条件成就、期限到来后所取得的完全之权利享有合理之期待,该合理期待受法律保护,故当事人所处之地位为期待权。
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物权行为说,由是,法律行为按内容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期待权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上均可成立,或为取得债权之期待权,或是取得物权之期待权。我国民事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故在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仅有取得债权之期待权的存在。
法律对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期待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1)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这种方法主要针对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2)规定侵犯期待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128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因条件成就由其行为所生的相对人的利益。”但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侵犯当事人的期待权是否负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各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笔者以为为妥善保护当事人之期待权,第三人应当在此情况下负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上可适当扩充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将侵害当事人之期待权也纳入其中。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之期待权[page]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⑿所有权保留买卖,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也予以承认。德国现行民法第455条即属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是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其推迟生效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附条件买卖”,于“动产担保交易法”中以专章规定。学者王泽鉴认为“附条件买卖”系直译自英美法上的conditional sale.但“所谓附条件买卖者,买卖契约本身完全成立,并未附有条件,附条件者,系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因此,附条件买卖似宜改称为保留所有权买卖。”⒀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确立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只此一个条文予以规定,而且实践中也无具体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细,使得所有权保留制度欠缺可操作性。如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如何公示等问题都有待于明确和完善。
但学者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前的地位,都认为系属买受人之期待权无疑。但对于该期待权之性质,则多有争议。有“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⒁、“所有权期待权说”⒂、“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⒃、“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⒄、“买受人期待权物权化债权说”⒅等等。
笔者认为物权化债权说能准确地描述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殊值赞同。
五、 我国现行法中非期待权因期待权系权利人取得权利过程中因其所处特定地位而享有特定利益的权利,故学界常将期待权与当事人主观的期望、单纯的期待相混淆,常见类型有二。
(一) 保险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之“期待权”
保险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规定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按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page]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所处之地位,有观点认为是期待权⒆。笔者难以赞同此说,认为保险受益人虽有期待,但绝非法律上所说期待权,理由如下:
(1)从受益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来看,受益人地位至弱。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只是保险关系人,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无需受益人的意思和参与,受益人只因其利益与合同有关而成为所谓保险关系人。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并非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不指定受益人,嗣后再指定;也可以当时指定受益人,嗣后再予以撤销。
(2)从受益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来看,受益人不能以自己独立之意思对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但其并非永久确定。”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确定享有完全的权利,即享有指定、变更和撤销的权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立受益人,无需征得受益人同意,可基于自己意思径直为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和撤销受益人,受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主张和抗辩。受益人处处皆受制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显然不能与期待权人的地位同日而语。
(3)从受益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来看,即使第三人对其期待有所损害,受益人亦不能诉请法律保护。如第三人劝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原受益人即使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第三人的损害,但其在法律上也没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与期待权可受法律保护免受第三人的侵害显属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