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关系与民法平等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规律的属性,是民法自身特色的典型表现.在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制度;其阶级性质有别,但大抵都把平等原则作为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规律的属性,是民法自身特色的典型表现.在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制度;其阶级性质有别,但大抵都把平等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 一 “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①这种经济生活条件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商品经济的一般要求。我们知道,民法的产生和发展,同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有密切的联系;’民法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作用的基础之上的,其任务在于为商品关系赖以正常进行的经济条件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这就决定了民法在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时,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并把这种客观规律上升为主观法则。 商品生产是不同的所有者基于各自的经济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而进行的生产。商品交换是按照商品中包含的价值量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实现的。这是商品经济的鲜明特征。民法所反映的商品经济的一切要求,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交换主体的独立性,商昂关系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生产者是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独立的所有者.交换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处于乎等地位,都承认对方是其商品的单独全权主人,只有这样才能实行等量劳动之间的交换。如同马克思所指出的,在商品流通中,“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②在私有制的条件下,交换主体以独立的私有者的身份出现,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活动,由此达到了私有制和商品交换基础上的平等。由于这一特性的存在,从而产生了这样的法律要求:交换双方在法律上必须具有自己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在乎等的基础上举行民事流转.这种法律要求就是权利能力平等原则赖以产生的基础。 2。交换行为的自由性在商品生产者社会里,发达的社会分工把无数个商品生产者联结起来,丽不同的所有制关系早使得无数个商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互对立.因此,参加财产流转的双方只能各自、独立地表示意思,而不能由一方把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商品交换是“自愿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换言乏,只有当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财产流转才能发生、也就是马克思《资本论》中所说的那样:“要使这种物能当作商品来相互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当作是自己的意志存在这种物内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致一方必须得他方同意,从而,依双方共同的意志行为,才在让渡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4民法为了保证交换行为的正常进行,把这种交换规则概括为意思表示自愿的法律原则,以此作为权利主体相互关系平等的前提和核心。 3交换价值的等量性。商品交换的规律是等价交换。按照这一规律,商品的交换,同生产商品所消耗的社会必要劳动量是相适应的.恩格斯指出,在这里,不仅花费在这些产品上劳动时间对互相交换的产品量的数量腕来说是唯一合适的尺度;在这里也根本不可能 有别的尺度。⑤如果商品生产者在交换中得不到等价物,就不会把他们所耗费的劳动时 间白白送给别人”④由此可见,商品中包含的价值量,即社会必要劳动量,是衡量交换价值的。唯一标准.由于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当事人在财产流转关系中,必然要遵循等量交换的客观要求,因此交换应该是有偿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到损害时,必须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这样,商品关系的价值规律,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而确认为民法的价值法则,即经济 利益等价的原则。 4,交换标的的关联性.商品关系是通过物与物的交换来实现劳动交换的社会经济关 系.交换过程既是使用价值让渡;又是价值的实现.这就是说:商品生产者一方面让渡自己 的商品,把使用价值移转给他人(出让所有权);同时又在市场上换得同量的其它物品,使 价值得以实现(取得价金或其它等价物).马克思曾经这样描述商品交换的过程: 两个所有者都不得不放弃自己的私有财产,不过,是在确认私有权的同时放弃的,或者是在私有权关系的范围内放弃的”⑦。对于某一商品来讲,一方丧失权利,而另一方则取得权利;对于 相应的另一商品来讲,一方取得权利,而另一方则丧失权利.这一特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则表现为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即当事人双方享有权利必须同时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同时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基于确认这,交换规则的需要,由此构成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 则。 上述四种特性贯穿于商品交换的全过程,涉及到商品交换的主体和客体。行为和价值等。 各个方面,是商品经济规律的表现。这种客观规律决定了主观法则即民法平等原则的内容范 围。因此,我们说,由权利能力平等、意思表示自愿、经济利益等价,权利义务对等构成了 民法平等原则的完整内容。它们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和方法,归根结底是为一定社会商品生产 和商品交换服务的。 平等不是抽象的观念,它是历史的现象和产物,有着深刻的阶级内容.平等作为古老的 民法原则,最初是同奴隶制的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公元前五世纪,古代政治家伯里克里斯在《雅典阵亡将土国葬典礼的演说》中,热情地赞颂了雅典城邦的民主政体:在公民私权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平等运用于具体的法律原则,以调整不同身份的人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体系中,市民法和万民法曾经长期分立并存.凡罗马市民才能适用市民法,并享有市民法规定的种种权利;但对于罗马臣民说来,尽管是自由人,却只能由万民法调整,;不享有市民法上的权利.直到帝国时期,罗马皇帝逐步授予各行省臣甲以市民权,才开始实现自由民内部的私人平等。罗马法所确认的这种平等,是建立在私有制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上平等。商品关系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独立人格权、财产自主权,订约自由权,在罗马私法中得到充分的实现.正是“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⑧在资本主义社会;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要求资产阶级民法进一步确立平等原则,随着资 本主义的发展,大规模的贸易要求商品所有者拥有以平等权利进行交换的自由;劳动力市场 要求一无所有的“自由”工人能够“平等”地与占有生产资料的工厂主订立契约。因此,资产阶级在取得政权以后,都在自己的私法领域中规定了平等原则。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明确宣布“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第八条),并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与选举法所取得的政治权利为条件”(第七条).类似的条文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中都有所反映;资产阶级民法的平等原则,是以自然法学说和人权思想作为其理论基础的。资产阶级把人权归结为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并把这称之为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他们看来,民事权利不过是人权的引伸和具体化。平等这项人权的实质意义在于承认资产阶级个人具有独立平等地位.资产阶级法律彻底否认封建主。行会师傅、城市商人,自由农民这些属于不同阶层,享有不同权利的等级划分,而把这些民事主体统称为公民。自由这项人权表明资产经级个人具有意思自治的能力。资产阶级法律保障他们自由经营,自由竞争、自由积聚财富的权利,排除封建社会中国家。教会和封建主对民事活动的专横干予。安全和财产这两项人权意味着资产阶级个人拥有任意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资产阶级法律确认私有财产不再是封建王权赋予的结果,而是天赋人权的自然延伸.正是在这种人权思想的指导下,以权利能力平等和个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内容的平等原则同私有财产神圣原则,构成了资产阶级民法的最基本原则。 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后,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是在实行新经济政策时期制定的。它明确承认公民权利能力平等(第四条),企业财产独立,(第十九条),没有真意的法律行为无效(第三十二条),合同双方互相担负义务(第 一百三十九条).这些包含了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充分反映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规律和列宁按商业原则管理经济的思想。列宁逝世后很长一个时期,在苏联占领导地位的经济理论不承认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着商品经济,不承认价值规律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调节作用。因此,这一时期,苏联学者未能明确提出民法调整商品关系和运用平等原则调整商品关系的课题.六十年代初期,苏联对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商品经济的认识有所前进。1961年12月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指出,“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苏联法学家在解释“纲要”时认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以商品货币形式为前提条件,二是这些关系的参加者一律平等,平等是民事法律调整的显著特征。”勃拉杜西更为明确地说,“商品生产意味着等价性,价值的平等性……在这个意义上的基于商品生产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参加者的平等性。”⑨显然,苏联法学家已经开始认识到民法调整对象与商品关系、民法平等原则与商品经济规律某种联系。历史的考察说明,商品生产者社会经历了简单商品生产、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三个不同时期,而平等原则作为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在不同历史类型的民法中都得到反映和确认 。 三 在一定社会中,只要有商品关系的存在,就会有调整该社会商品关系的民法;而平等原 则也必然会作为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发生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同样是概莫能外。但是,我国的平等原则不再属于传统的私法领域,而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和特征。 我国民法平等原则所赖以产生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自主、平等。等价有偿这一属性的商品关系,这就决定了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民法的一项摹本原则。但是,在我国,平等原则不再是私有制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文配,而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群综合作用的结果。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它所体现的生产关系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之间互助合作和平等互利的关系,同时我国的商晶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它不是处于无政府状态,而是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我们认为,平等原则固然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即价值规律的必然反映,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特有的经济规律即按劳分配规律的必然要求,同时还要受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计划规律的制约。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平等不仅表现在商品交换活动的过程中,在生产资料的占有上也实现了平等(公有制),劳动人民在按自己的劳动取得报酬上同样实现了平等 (按劳分配),社会主义的财产流转关系就是在这种新的基础上扩大和巩固的。此外,由于公有制的建立,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间根本利益的一致,使得社会主义联合的商品生产者的各种经济活动都要从属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计划规律的调节作用。这种特性是平等原则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平等原则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诸原则是我国民法社会主义特点的集中体现,它们是一个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反映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有机整体。这意味着,平等原则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服从计划指导的原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不是孤立地、互不干涉地发挥作用,而是相互联结.相互制约,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我们的平等原则规定权利主体的独立地位,但这种独立性并不是以个人为中心而脱离社会主义的轨道,而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我们的平等原则强调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但这种协议并不等于自由放任,更不等于说:协议就是法律”,而要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我们的乎等原则保障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决不允许自私自利,不得为了个人私利而损害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不再是以“私法自治”学说作为其理论基础。我国民法是公法,它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是公有制经济的上层建筑。这使得社会主义民法的平等原则具有不同于剥削阶级平等原则的特点;第一,权利主体相对独立性与根本一致性的统一。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法人与公民)都处于独立地位,相互关系平等,但是这种独立性,已不具有私有制商品关系中那种阶级对立的内容。独立主体之间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和进行经济联系的协调性。第二,个人意志与社会整体意志的统一,这一特点反映了社会与个人。整体与局部、集中与民主的辨证关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并不排斥统一意志下个人意志的相对自由。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种个人意志与社会整体意志能够达到最大程度的统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社会的统一意志和整体利益,即使是出于自愿,法律上也要加以禁止。第三,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平等原则,是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具 体体现。这种平等:不仅是指平等权利,而且也包括平等义务。这“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补充,而且使平等权利失去道地资产阶级的含义”。⑩在社会主义 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任何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不享有权利.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反映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企人利益三者的一致性。 四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生机和活 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以增强企业的活力为中心环节,自觉运用价值规律,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民事立法,以适应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重新认识民法的平等原则,探讨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进行法律调整的作用,将有着重要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的方针,并在经济体制方 面有步骤地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农村在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出现了多种经营方 式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农村经济正在由自给半自给的经济向着较大规模的商品经济转 化.城市工商业改革从扩大企业自主权开始,逐步进入到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和商品流通体 制,大大地拓宽了市场调节的范围,城市经济开始从行政区域。行政层次、柠政原则组织、 主要采取行政命令方式调节的经济模式,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化。我们认为,经济体制改 革中发展的商品关系,正是确立我国民法平等原则的客观依据,我们必须发挥平等原则在调 整商品关系中的作用,以民法特有的平等自主。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手段和方式,促进社 会主义商品经济在我国迅速发展。 平等原则作为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和指导思想,并不是毫无实际意义的抽象和概 括,而应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具体的表现形式。考虑到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平等原则不 仅应作为民事立法的指导性原则,而且应在各个民事制度中有所反映。 第一,在主体制度和法人制度中,确认民事主体地位完全独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 法律上应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不是行政机构的附属物。现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了自主 权,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城镇个体户、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大批涌现,成为社会生产 的基本单位;此外,还有城乡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特区的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他 们在市场上都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品交换和财产流转,这 就扩大了原有的民事主体的范围。因此,我国民法的主体制度和法人制度必须以平等原则为 指导,赋予他们独立的主体资格,承认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采取民法的方法 而不是行政的方法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联系。 第二,在所有权制度和其他物权制度中,确认民事主体财产充分自主,商品生产者和经 营者财产自主,是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必然要求,财产自主与地位独立是紧密相连的。根 据民法平等原则的精神,我国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和其他物权制度,必须保障各个民事主体对 其财产自主经营和独立支配的权利。当前,在全民所有制经济内部,要把国家所有权与企业 经营权适当分开,明确规定企业经营权的范围,使企业能够有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自身的经济 利益。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内部,则要进一步扩大农民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对其财产占有厂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在法律行为制度和合同制度中/确认民事主体意志活动的相对自由,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意思自愿和协商一致,是商品交换正常进行的一般条件。随着现行计划体制的改革和市场调节范围的扩大,人们之间关于产供运销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诸如买卖、购销、承揽,加工,信贷、租赁、劳务等成为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常见法律形式。对于这些经济活动的调整,不宜采用行政干预和高度集中管理的方式,而必须依从民法的平等原则。因此,我国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和合同制度应该发挥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强调他们在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时意志自由的比重,鼓励和允许他们自由参加各类合法的民事流转,并保护其依自身的行为取得合法利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研究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民法平等原则的关系,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更具有实践上的的意义。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民事立法的逐步完善,解决这一课题将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本文不揣浅陋,愿作引玉之砖,以期引起深入的探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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