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性思考

更新时间:2014-02-07 16: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都是一个人们耳熟能详的古老原则。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是中国当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先驱法理理念,尽管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包括我国宪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都是一个人们耳熟能详的古老原则。“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是中国当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先驱法理理念 ,尽管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包括我国宪法所确认,但现实生活的种种现象仍使我们对这一原则在生活中的适用产生困惑,如何面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平等”事实,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大问题。

  1.“平等”不是“等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理解为“人人一样”。人与人之间是有差别的存在,这就是“人”的多样性。就是说我们每个人不仅存在着身高、体重、肤色等差别,更存在着爱好、性格、能力、水平等等的不同,这种差别来自于我们每个人的“基因”这一遗传密码的不同。要求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一样,事实上就意味着人类的死亡,人的多样性正是人类存在与发展的前提。俗话说得好,“十个指头有长短,山中树枝有高低”,或者说“十个指头有长短,荷花出水有高低”。在社会的公共管理活动领域,要求“人人一样”,必然会陷入平均主义的泥坑,这方面我们是有深刻的教训的。

  2.“平等”存在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别,或者说数量上的平等与质量上的平等之分。如在联合国的会费交纳中,各国交纳的费用不同。其中每年交纳一亿美元以上的有美国、德国与日本三个国家,中国排在第13位。尽管各个国家交纳的费用不一样,但就各个国家就其本身的能力上是否已经“尽力”而言,分歧不大。如中国虽然于2002年交纳了2000万美元,但我们已经尽了自己最大的力,而美国虽然交纳最多,但就其能力而言,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并无多大差别。

  3.“平等”是社会总体的“平等”,而不是具体的每一件事情上的“平等”。有人认为体育运动是最不平等的,例如篮球运动员往往要求1.90米以上,很多有才华的青年被挡在门外。事实上,在挑选男篮球运动员、排球运动员时往往要求1.90米以上,但在挑选男体操运动员的时候则往往要求不高于1.70米,而在挑选足球运动员时,则无特殊的身高要求,因此,虽然就体育领域局部而言,似乎存在不平等,但就社会整体而言,则是平等的。因此,“平等”不是个别的、局部的现象,而是社会总体上的“平等”。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平等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4.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包括社会的特殊需求、行业要求等。我们在追求“平等”的时候不能忽视社会的特殊利益与要求,例如像空姐等专门性服务性行业应允许存在身高限制,同样检察院、法院等专门司法机关在进人时,同样存在学历要求与其他特殊要求。当然在具体落实这一“不平等”时,法律应有一个界定,即这一领域属于该特定行业,并为该特定行业所必须,而非可有可无。对一般性行业、公司等不存在特殊要求的,法律上应该禁止设限,例如一般性的公务员就不应有特殊身高要求,只要在一般的正常范围就可以。因此,平等权在实现的过程中往往存在例外。

  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有理想因素,其最终实现有待于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的整体进步与发展。我们知道这原则来自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提出的一句口号,既然是一句口号,那就必然含有渲染、夸张等感性的成分。从理性来分析,这一原则具有理想成分,就目前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为绝大多数人的平等,例如在现实的中国,北京上海等城市的青少年能够享受到更好的生活、教育条件与文化环境,而内地,特别是农村的青少年各方面的条件相应就差得多。这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我们不能忽视,因此,我们说“人人平等”不是绝对性,而是相对的。

  6.就法律理论而言,我们所说的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的平等,而不是行为能力上的平等。所谓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公民的权利能力是一律平等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和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民法通则》还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我们说的“人人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上的平等,行为能力上是不平等的。

  总之,我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在生活中绝对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体现为权利能力的平等,在现实生活中存有许多例外,这一原则又具有一定的理想因素,其最终实现仍然有待于社会的向前发展。在行使这一原则时,我们既不主张平均主义,又不主张理想主义。既不放弃对这一理想的最大化追求,又能以理性的态度等待这一原则,这样有助于我们以平和的心态正确分析与处理现实生活中的诸问题,以科学的观点认识这些发展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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