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内涵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然就该原则尚存在诸多认识不清的地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历史起因,在于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矛盾激化,客观需要权

  [内容摘要]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然就该原则尚存在诸多认识不清的地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历史起因,在于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矛盾激化,客观需要权利的限制。该原则为了权利而限制权利,其最终目标是保护和实现权利。但该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导致权力滥用而减损权利之危险。为解决这一矛盾,使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扬其利而避其弊,应强调其有限使用,立法上要限定在必需领域,司法中要合法、公正运用。

  [关 键 词]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保护;权力滥用;有限使用

  一、限制权利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历史起因

  权利滥用即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权利滥用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该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应当为法律禁止。

  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观念最早见于罗马法,尽管罗马法有“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但同时,罗马法也存在不少限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的事例,尤其在相邻关系问题上,对于有害邻人的所有权之行使,认为违法。[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盛行,个人权利被视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所有权绝对就被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时期也有极少的法律对权利行使进行了适度限制,但更多的是强调绝对权利保护,对禁止权利滥用缺乏系统的理论与规定。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经济危机频发,社会生活更加复杂,各种社会矛盾激化,尤其是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矛盾激化,客观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对绝对的个人权利加以限制。而当时绝对规则主义下的法律以明确性、稳定性著称,面对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显得无奈与滞后。于是,为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模糊但应用灵活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运而生。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明显的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如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教授所言,“今天,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地称作‘滥用权利’概念。”[2]禁止权利滥用遂成为一项世界范围内的权利行使原则。我国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天然地应以社会为本位,当然的接受了这一原则。1982年《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与权利。”其他部分的部门法贯彻了这一原则,如《民法通则》第7条也有禁止权利滥用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page]

  二、保护权利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最终目的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外在表现为对权利使用加以一定限制。然而如约翰·洛克所宣称,“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律禁止权利滥用并不是为了对权利施加限制,其深层次的目标是为了保护和实现权利。法律禁止权利滥用是一种积极捍卫权利的手段,它是为权利而限制权利,与法律保护权利可谓一体两面。

  首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利于权利冲突的的解决。社会中不同类型、不同主体的权利交织在一起,使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必然存在,这就需要考虑权利的兼顾与均衡问题。对可能发生冲突的权利之行使,法律可以明确规定一适当界限,要求权利行使不得超出此界限,从而避免冲突的发生,实现权利间的和谐共存。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使得权利行使的具体形态复杂多样,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对显得不周延与滞后,导致权利间的冲突在一定情况下不可避免。同时法律追求正义之旨,客观要求其解决这些冲突以恢复个体正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行使不超出抽象的“正当界限”,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从而有效地克服了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之间的矛盾,实现权利冲突的解决,使正当权利均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 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包括权利在内的多种社会价值共同实现。权利作为民主社会的价值取向是与这个社会的其他价值目标息息相关的。权利与秩序、安全、平等等社会价值一直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一般而言,权利是理性的,不会对秩序、安全等社会价值构成危胁;但权利常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其行使可能与秩序、安全等社会价值追求相矛盾,甚至可能形成尖锐冲突。当冲突发生时,不受约束或超越界限的权利常会扰乱秩序,危害安全,违背公平正义。为减少它们之间的对立或冲突,保证多种社会价值的共同实现,限制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是一有效方法。可以想象:若失去安全这一生存的基本条件,就不可能还有权利的存在;若社会一片混乱,没有秩序可言,权利也就失去了兑现的条件;人与人之间若不平等,权利便只能是部分人的权利。同样,若权利滥用,必损害安全、秩序等社会价值,则权利将仅停留在法律文字之上而不能进入实然状态。

  再次,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权利主体承担起社会责任。权利不仅与其他权利,与安全、秩序等其他社会价值是相对的,且与社会责任也是相对的。权利的行使与责任紧密相联,社会生活中权利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责任是对权利的制约与限定;另一方面,责任又是对权利的保护机制。一定自由权利总是与相应义务或责任构成一个统一体,责任是自由权利的题中之义,两者密不可分。人们行使权利时不得为所欲为,必须考虑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个人行使权利时要对他人、对社会负责,只有重视并能够承担起相应社会责任的人方有资格充分享受权利。当权利与社会责任不能并存时,为使人们不至于只注重权利而忽视责任,法律总是通过限制权利行使来促使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从当今世界立法看,因为社会责任而对权利行使加以限制,要求人们不得滥用权利可谓普遍存在。如对生育权的限制,对自然资源开采权的限制等,就是基于相应的社会责任考虑。当权利与社会责任相冲突时,以牺牲一定权利为代价来保证社会责任的承担,表面上是削弱权利,加强责任,但实质上仍是保护权利的需要,责任的履行恰恰是实现一定权利的前提。[page]

  三、权力滥用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潜在危险

  法律规定可分为确定性与模糊性两种。确定性规定详尽、具体和全面地规定了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行为条件,没有给司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而模糊性规定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概念,授于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权、考虑具体情况解决问题的权力。[2]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表现为模糊性法律规定,因而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时,需要法官在立法所确立的基本价值指引下,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对这些规定进行创造性的解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利于克服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之间的矛盾,保护权利得到充分实现。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授予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也有其另外一面: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最终损害权利。

  首先,自由裁量权行使缺乏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针对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种种情况,故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能以不违背立法精神为宗旨,而立法精神本身亦不是清晰的规范,导致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度”基本上由法官主观把握,缺乏约束。如在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规范中有着诸如 “公共利益”、“正当”等模糊概念,这需要法官去自由裁量,而“公共利益”含义甚多:一定共同体的利益、公共福利、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等,对这些含义则因时代、地点不同而又有不同解释。[3]“正当”就更为主观,更难以把握。这就难保司法机关不会按自身的利益和政策来解释“公共利益”,化“不正当”为“正当”。

  其次,自由裁量权本身难以限制。司法权的独立性,决定其不会象其他公权力一样受外界分权制约,司法领域几成一“独立世界”,主要的制约也是来自司法权内部。自由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也相应享有这种高度独立性,而内部的制约主要是审查“合法性”而非“合理性”,这也就决定了自由裁量权所受限制甚微,在外部看来更是难以限制。

  再次,自由裁量权可能被法官用来减轻责任或谋私。保护权利是法官的义务,是其应履行的职责。自由裁量权给了某些法官以机会,可能以 “禁止权利滥用”为借口限制公民权利,达到减轻自己职责的目的。如现在许多法院对许多小金额诉讼不愿立案受理便有此种因素在内。权力的运用既可以达到为公的目的,也可以达到为私的目的,一旦掌权者出于私欲而运用权力,权力便自然而然改变公的性质,变成满足掌权者私欲的工具。孟德斯鸠说得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4]我们不宜对基本人性及人的认识能力抱过分乐观的态度。[page]

  权利是权力行使的界限,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权力突破这一界限提供了机会,成为一种潜在的危险。

  四、有限使用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使用准则

  由以上分析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犹如一柄双刃剑,使用适当,将使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若使用失当,则可能压制、减损权利,甚至消灭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种自身的矛盾性,决定了其应遵循有限使用的准则。此处所谓“有限使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立法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只能在必需的领域被规定为明文法律原则;另一是司法方面,法官运用该原则应合法、正当。

  客观而言,“禁止权利滥用”实实在在地约束着权利,被划归“滥用”的区域越小,权利行使的空间便越大,两者可谓此消彼长。另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产生于对绝对私权利加以限制的需要,归根到底是由于权利之间,权利与其他社会价值、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尤其是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故“禁止”应以消除这些冲突为限,没有理由扩大化。因而在立法上,只有在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冲突频繁,明确的法律规范难以穷尽冲突解决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将其由应然的权利行使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我国在立法方面较好的做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有限使用,除《宪法》第51条规定外,部门法中则主要是民法明确了这一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著作权法》第4条、《专利法》第5条等条文便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的立法意图。

  在司法领域,首先必须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使用的“合法”性。就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的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关系发生争诉时,法官可以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审判规则。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作为审判规则来限制权利,其前提是该原则要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或明显体现,是明文法律原则而不是应然原则。法律通过保护性规定与限制性规定,正式确认权利,权利一经法律确认,即由应然权利转变为法定权利,而对法定权利,只有法律方能加以限制,其他一切限制都是违法的,都将导致对权利的贬损。故权利使用之禁止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没有法律依据下的“禁止权利滥用”,实质是一种越权行为。其次,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时必须注意“正当”性。正如德沃金所言:“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证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当性,特别是当它限制公民自由的时候。”[5]法官在准备“禁止权利滥用”时,都必须考虑禁止之正当性,确保不偏离保护权利的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对一般权利平等对待,不得因权利的主体不同,权利表征的经济利益大小有别而厚此薄彼;要求对整体利益的优先性有正确认识,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危及国家安全、民族安危时),限制个体利益以保障整体利益才具有正当性,且需以尊重个体权利为前提,并应有明确限制量度的规定。[page]

  参考文献:

  [1] [美]埃尔曼. 比较法律文化[M]. 贺卫方、高鸿钧译. 上海:三联书店,1990. 76.

  [2] [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79.

  [3] 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9.

  [4]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54.

  [5] [美]罗纳德·德沃金. 认真对待权利[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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