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机制的构建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观念深入人心,诉讼被视为现代社会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的手段,其价值与功能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均得到了具体的体现。随着国务院新《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观念深入人心,诉讼被视为现代社会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的手段,其价值与功能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均得到了具体的体现。随着国务院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颁布实施,诉讼费的大幅下降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与此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诉讼权利滥用的现象。如何在方便诉讼的前提下防止滥用诉讼,确保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当前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也更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

  一、诉讼权利滥用的含义与构成

  限制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古代罗马法。起初,它只是为了保护物权而采取的对役权的限制措施。随着古罗马的衰败,役权滥用问题便微弱不存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权利滥用问题重新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人权宣言》和《法国民法典》对此都有所规定,禁止权利滥用演变成后世各项权利行使的原则。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规定既为我国公民明确了合法行使权利的界限,又为我们判断权利滥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权利的使用是静态的权利被注入了人的意志后的结果。当权利被注入人的意志后,要么个人意志与社会一般意志相结合,不因人的特殊而使权利呈现差别;要么是个人意志在社会一般意志外运动,因要求的特殊而使权利超出社会一般意志所能容忍的限度。前一种情况是权利的正常使用,后一种情况是权利的滥施无度。“特殊利益始终在真正地反对公共利益,这些特殊利益的实际斗争使得通过以国家姿态出现的普通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 ① 超出普通利益的特殊利益是民主社会所无法容忍的利益,利用权利的手段来满足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法律所否定的,诉讼权利的滥用也属于其中的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②日本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权利的滥用是指违背当事人的信义,专门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而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诉讼法授予当事人及法院许多权利,但并不能保证这些权利本身都能按其规定的目的得以行使,像滥用回避请求权以拖延诉讼就是滥用的典型。” ③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诉讼权利滥用可定义为:当事人为了维护其个人利益而违背诉讼目的,在诉讼权利行使过程中超越其权限范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诉讼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有:

  (一)主体是正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同。诉讼权利滥用的主体具有双重性,其前提是当事人合法享有诉讼权利。因此,诉讼权利滥用的主体首先是以合法者的身份出现,其次才是违法者。而一般的违法行为主体自始就是以违法者的面目出现的。同时,诉讼权利滥用主体也与一般权利滥用的主体有区别,一般权利滥用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非诉讼当事人。[page]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狭义的诉讼权利滥用在主观要件上仅指故意,因为诉讼权利的权限范围在法律上规定得较为具体。如申请回避权,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如果当事人明知没有以上情形而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多次提出申请,便构成了滥用申请回避权。此外,笔者认为,因过失所致的诉讼权利滥用虽然在主观上不具有损人利己的故意,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一定损害,是诉讼权利的非正常行使,故将其纳入广义的诉讼权利滥用的范畴,以促使当事人更慎重地行使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当然二者在应对措施上也应区别对待。

  (三)客体是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合法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由于权利具有利己的属性,因此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歪曲其目的、使命和社会职能。诉讼权利设立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保证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来寻求法律救济,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利用诉讼权利来维护其不法利益、无端缠讼,必然会打破双方的权能平衡,造成对国家和对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的损害。其实质是侵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破坏法定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利用诉讼制度的不完善而实施的投机行为,具体表现为利用合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其不合法权益,最终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一般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是指明知此行为已经超越了其权限范围,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故意行使其诉讼行为;消极行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实施的诉讼行为而消极地不实施。滥用诉讼利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积极行为。

  二、诉讼权利滥用的具体类型

  滥用诉讼是背离了诉讼机制设立的宗旨和目的而提起的诉讼。它破坏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效率和效益的最基本价值目标,可以说是诉讼领域中的非常态现象,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盲目行使诉讼权利。这类诉讼当事人把诉讼当作解决争议、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唯一手段。遇到纠纷,不论大小难易,有无必要,一概轻率行使诉权,把司法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功能变成了唯一防线。如夫妻因家庭琐事拌嘴而冲动地提起离婚诉讼;邻里之间因为晾晒衣服滴水而互起争执闹上法庭。在美国,这种轻率诉讼的现象比较突出,以至于有人称之为“一场飓风般的好讼风暴”。其实这种轻率盲目的诉讼不仅虚耗了当事人的成本,也并非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和途径多种多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冲突是所有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中投入成本最多,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救济措施。如果什么纠纷都启动司法程序,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司法的正常运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这种动辄打官司上法庭的现象反映出纠纷发生后缺乏理性的成本得失利弊分析,也反映了对诉讼现象的盲从心理。[page]

  (二)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指当事人存在正当的诉讼需求,但在具体操作中缺乏风险意识,在诉讼前没有履行应当的注意义务,对诉讼的一些具体问题认识不清甚至错误,最终导致自己败诉从而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这种不当诉讼虚耗了一定成本后又回到初始状态。不当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没有主观恶意,但由于其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最终导致滥用诉讼。如有些当事人由于法律关系的把握不准或认识错误,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的问题;有些人没有原告的资格却错误地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还有一些当事人以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向法院起诉,如“亲吻权”、“同居权”、“悼念权”、“容貌权”等法律中未见的名词日益频繁地出现在起诉状中。

  (三)恶意行使诉讼权利。指当事人出于不良动机或目的,为实现其非法利益或使相对方遭受侵害而提起诉讼。恶意诉讼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故意伪造、编造证据或者明显没有证据而提供和虚构案件事实,试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行使诉讼权利。例如,债务人虚设一个债权人为原告,而债务人自己为被告,抢先在真正的债权人之前提起履行债务之诉。诉讼中,债务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和自认等,使虚假原告胜诉,意图使真正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2.明知自己的主张不是事实或明显没有合法理由,但试图利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方证据不充分或失误等,故意扰乱视线,歪曲事实,使法官在认定事实时陷入误区,从而达到对方败诉、自己胜诉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比如,有的原告借媒体炒作名人之机,因某些缘由将名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待到名人迫不得已应诉时又撤诉,以致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对某位名人的品行怀疑使其名誉权受到损害。恶意诉讼近几年愈演愈烈,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因此是滥用诉讼现象中危害最大的一种。

  三、诉讼权利滥用的成因分析

  (一)诉讼制度的不完善为诉讼权利滥用提供了可能。民事诉讼是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的,审判权的行使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为宗旨。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本身是无可厚非的,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从立法上基本否定了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并不断地向当事人主义靠拢,法院的职权被弱化。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原有制度的影响,审判制度并没有得到改善。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实施不久便掀起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大潮,各地相应地作了“立审分离”、“一步到庭”等多种尝试。审判方式改革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也使一些法院迈入了一个误区,即片面追求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弱化了法院的审查职能,没有从制度上预防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如对当事人异议权的范围、实施和审查方式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异议权,另一方面又给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提供了机会。如支付令异议,只要当事人提出不履行的异议,便可以终结支付令的效力。这就使支付令具有了先天弱质性,为滥用支付令异议提供了方便。[page]

  (二)实现自身的不法权益是滥用诉讼权利的内因。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在人们的内心便树立了一个“凡是请求法律保护的利益都是合法利益”的基本理念。滥用诉讼权利者就是想利用这一基本理念,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来保护其不合法权益,致使不合法权益合法化,从而形成一种正面的舆论,来挽回其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正是这种不良动机让其置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而不顾,利用一切手段滥用诉讼权利。

  (三)法庭外的其他因素是滥用诉讼权利的外因。在现实生活中,“关系风”的蔓延为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提供了方便。有些当事人利用其与法院主要领导的亲密关系或本单位与法院的利害关系,使不该立案的立案,导致了不正当诉讼的产生。于是便出现了质量监督局因打假行为而被推向法庭、科研机构因揭露虚假广告而遭起诉的案件。面对这种现实,许多公民提出,明明白白是一个打假案件,证据确凿,可一些单位却有这么大的能耐反咬一口,状告执法者,法律到底为谁服务?一些学者也尖锐地指出,这是司法腐败的典型表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不平等也会使经济和政治地位较优的一方利用其优势滥用诉讼权利无端缠讼,从经济上、意志上拖垮对方,从而达到其不法目的。

  (四)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责任,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方便。在民事实体法中没有规定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责任,使行为者无后顾之忧。人民法院即使发现其滥用诉讼权利,也由于无法可依而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此外,一些人道德意识滑坡,媒体对诉讼的优势作用片面夸大宣传,普法仅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而没有引导人们树立正确、成熟、理性的诉讼观念以及个别无良律师的挑拨和怂恿也是滥用诉讼权利现象增多的因素。

  四、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机制构建的具体路径

  诉讼权利滥用不仅不利于解决纠纷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而且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给国家司法资源造成无端浪费。在诉讼数量不断增加,诉讼规模不断扩大,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今天,构建防止滥用诉讼的机制,已是当务之急。

  (一)建构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这样一种错误观念,即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这不仅反映了人们诉讼观念的非理性,也反映了社会提供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性。方便诉讼的各项举措的实施,媒体对诉讼的诸多宣传,当社会频频把焦距对准诉讼领域的时候,人们很自然地关注诉讼,进而转向诉讼,继而依赖诉讼。虽然还存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调解和仲裁,但调解本身存在诸多弊端,仲裁从来就未能有效地运转起来,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又相对滞后,这就导致了“只有诉讼才能解决纠纷、解决问题”的误解。权利救济渠道的选择面过窄,诉讼自然就成了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和核心。[page]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着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④ 这就要求我们在不断完善诉讼各项功能的同时,也要积极探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 当前,我国业已建立起了一个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其中既有传统的调解和仲裁,又有交通事故处理、消费者协会协调等现代ADR。但各种解决纠纷机制还不够完善,它们之间的关系亦有不够明确之处,相互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尚不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应该立足于我国国情,尽可能地充分利用现有的本土资源,在不断兴利除弊、鼓励尝试原则的指导下着手进行重建。如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建立更多专门性仲裁机制;加大对人民调解的资源投入,重点改革组织建设和程序设计方面的内容,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自身优势;改革和加强非讼程序(包括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作用,完备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尝试建立法院附设调解机构、小额法庭等等。

  毋庸置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是一项复杂庞大的工程。但它将使人们有更多理由、更多途径去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维护利益,同时也避免了因盲目诉讼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规制恶意诉讼行为

  恶意诉讼是滥用诉讼类型中影响最坏、危害最大的一种。现代西方各国对此都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如英美法中规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和“诉讼滥用”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据此诉因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⑤ 法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当事人可要求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赔偿诉讼损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能对恶意诉讼者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恶意当事人只需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随着案件数量的逐渐上升,用法律手段防止与惩治恶意诉讼已是迫切之需。

  恶意诉讼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该行为导致了受害人遭受了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失等后果,受害人的损失与该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看来,用一般侵权的原理来规制恶意诉讼行为,建立诉讼侵权赔偿制度是切实可行的。首先,要在实体法中明确规定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恶意诉讼者对因恶意诉讼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其次,要明确恶意诉讼侵权赔偿的范围,这种损害一般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等;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设立诉讼侵权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遏制当事人恶意诉讼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相对人获得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page]

  此外,一些学者认为应利用刑事手段遏制恶意诉讼行为,如以相应的敲诈勒索罪、伪证罪、侵占罪等追究恶意诉讼者的刑事责任,或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等。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主观恶性不好把握,在恶意诉讼理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课以国家厉刑,于实践中似乎难以操作。

  (三)规范律师行业

  律师是以其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独立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其任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参加诉讼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因为普通百姓往往很难熟知复杂的法律,即使懂一些法律往往也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律师的帮助来实现。

  一方面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另一方面律师在滥用诉讼中的可能和影响也越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形时有发生;一些原本不应该打或者可以不打的官司,在个别律师的挑拨下,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也把被告告上法庭。于是“诉讼不再是当事人的最后手段,而成为律师的第一需要”。⑥ 这些律师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律师应有的职业道德,沦为滥用司法资源的帮凶甚至主导力量。

  针对此种情况,首先应在律师行业中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必须强调作为诉讼参加者的律师,不仅应当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还要对国家法律负责,不能无原则地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杜绝挑词架讼,不能为了多收代理费而故意激化双方当事人矛盾,鼓动当事人打官司或无理上诉,要多做“息讼”工作。接受委托时,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必须为当事人权衡诉讼成本与收益,在既节约诉讼成本又能实现效益的前提下选择最佳的救济途径,绝不可受利益驱使而寻案源、做广告、跑客户。 其次,对律师明知而参与的滥用诉讼的情况,应视情节轻重、所起作用大小,由律师自律和管理组织给予警告、罚款、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其执业行为等,危害严重的,还应当取消其律师资格,追究其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确立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

  法律赋予人们诸多权利,但这并不能保证这些权利本身都能按照法律预设的目的和方式运行。滥用诉讼就是诉讼权利偏离了正常行使的目的和轨道,其在根本上就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有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规范的必要。诚实信用原本是一种道德规范,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渐上升为法律规范并且渗透到诉讼法领域。世界各国出现了以诚信原则来制约和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理论和实践,它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法院有权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page]

  在古罗马时期,诉讼程式中就有要注明“按诚信原则”的字样,使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作出恰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拘泥形式。在诉讼进行中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讼的。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即行作废;如果被告不肯宣誓,其拒绝等于自认。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予勾销。认为起诉者有恶意和缺乏合理的理由,即构成滥用诉权,其贯穿的原则是法律权利只有受到侵犯才允许起诉。

  在我国,诚实信用并没有在诉讼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随着滥用诉讼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多,具体的防止滥用诉讼、滥用司法资源的措施很难包罗全面,难免会有疏漏。在这种情况下,在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首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须对司法救济确有需要。据此,当事人在诉讼前应理智分析,权衡利弊,确有需求才可提起司法救济范围之诉讼。其次,诚信原则规制滥用诉讼行为。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目的、不正当的手段来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这种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一旦形成,就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否定他所期待的法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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