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价值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法权观念从罗马法到现代法的变迁发展过程中,禁止权利滥用由一项一般法观念发展到判例,最后发展到现代成文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与诚实信用、公序良

  在法权观念从罗马法到现代法的变迁发展过程中,禁止权利滥用由一项一般法观念发展到判例,最后发展到现代成文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相似,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至今尚无一个完整而明确的概念表述。究竟何为权利滥用,各国学者对其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具体如下:

  (一)“权利滥用”概念否定说

  此说认为,“权利滥用的用语,其自身即属矛盾,因为我们行使我们的权利,则我们的行为不能不说是适法,假若认为违法时,则必然是逾越了权利的范围,而属于无权利行为。权利滥用伊始,即同时失去了其权利滥用的性质”[1].在西方法学家中,法国学者普兰利亦持此种观点,他认为“滥用权利本身是个矛盾的字眼,权利不存在滥用,当滥用的时候权利已经不存在,它已经不是法律所承认的,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的权利”[2].这种观点与罗马法中“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何人均非不法”的思想一脉相承,但至今只为少数学者所采用。

  (二)“权利滥用”概念肯定说

  此说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学者所采用,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学者对权利滥用概念所持的观点。而其又因各学者所采用的界定权利滥用概念的标准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1、恶意说。此说从主观角度出发,将权利的滥用归结于以行使权利的方式损害他人利益之恶意,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然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则属权利之滥用”[3].《德国民法典》即为此学说的典型代表,该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2、本旨说。此说将权利滥用归结于对法律设立权利主旨的违反,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之行为之谓”[4].该学说以社会本位为其出发点,认为权利的本旨在于权利的社会性,行使权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瑞士民法典》即采此观点,其第2条规定的“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即为该学说的体现。

  3、界限说。此说将权利的滥用归结为对权利行使正当界限的超越,认为“权利滥用者,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越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5].西方法学家约瑟朗德亦持此观点,他认为“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越出这一范围,权利享有人就超出或滥用了权利”[6].如《巴西民法典》第160条规定的“因权利正常行使所为的行为,非属不法”,即从其反面来讲,“非正常的权利行使属于不法”即为该学说的体现。[page]

  4、目的与界限混合说。此说采本旨说与界限说之融合,认为“权利的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7].如《波兰民法典》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即认为是滥用权利”即属此类。

  以上各种学说,从不同的界定标准角度揭示了权利滥用的含义,其各有合理性的一面。权利滥用,就其本质而言,是私权行使对利益之平衡的破坏。在其定义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对其界定由加害恶意的主观标准,演进到诚信原则的违反、利益均衡原则的破坏,正常权限的超越、社会经济利益的违背等客观标准,体现出权利滥用概念认定的不断完善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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