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基本义务拒赔案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7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1998年7月8日中午12午时止(按投

  1997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 1998年7月8日中午12午时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投保申请书中“建筑情形及周围情况”、“是否有警报系统或安全保卫系统”、“费率”、“保险费” 栏均未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250多万元。

  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7月10日零时至1998年7月9日24时止,保险单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其它事项作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的保险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索赔。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填就的投保单上保险期限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不一致,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化工厂发出的要约提出了反要约,化工厂收受保险单并交纳保险费是对保险公司反要约的承诺,保险期限始于1997年7月10日零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化工厂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填写建筑物周围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问题较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投保单所记载的内容与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准。

  原告认为,《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的金额、费率、条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指出,保险公司展业人员代表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是承诺的意思表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险投保申请书”,在被告展业人员的指导下,按规定填写的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1998年7月8日中午12时止”,这是双方的约定。由于当天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擅自将保险期限改为“自1997年7月10日零时起至1998年7月9日24时止”。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违约行为,也与被告提供的格式提供的格式申请书不符。[page]

  被告认为,投保单的格式虽然由保险事先统一印制,但事先印制的统一格式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要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而投保人根据保险人出具的统一格式一一填写相关的类别,才是其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约建议,即要约。这一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才告成立。那么,怎样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申请表示同意呢?根据《保险法》第12 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即是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内容的凭证。因为,该条款规定保险单是记载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协议并记载权利和义务的凭证。在保险单还未出具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盖章也是表明保险人同意承保凭证。对此《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的规定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在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所填写的投保单上虽然注明保险期限“自1997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1998年7月8日中午12时止”,但在该投保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因此充其量只是原告的单方面要约。在与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自然只能以保险单为准,这是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证明这一法律属性使然。

  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观点来看,由于原告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已经成立,或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口说无凭。填具投保单交与保险公司只能作为单方面的要约,不能作为保险人承诺的表示。当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与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为准。因为,投保单上的内容仅是投保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保险单上的内容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否则,本案保险合同就不成立。

  2.保险责任开始后又降暴雨致使水位上涨而加大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认为,保险理赔原则适用相当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原因又称适当条件,指如果在特殊的情况下,某项原因造成了结果的发生;而且在一般情况下,都将使结果发生,那该项原因即为结果发生的相当原因,相当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关系称为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有两个最大的特点:一是承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则为致损原因;二是不仅考察特定的情况,也考察一般情况,并确定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7月10日暴雨,致使水位上涨,使原告财产的水淹时间延长,损失加大。从相当因果关系来说,洪水和暴雨均应看作损失的原因:第一,从一般情况来看,洪水冲毁堤坝是造成化工厂受损的适当条件;第二,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暴雨造成化工厂受淹时间延长,淹没深度加大,并且在一般情况下,暴雨也将对化工厂造成损失,所以暴雨也是受损原因。因此洪水和暴雨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两个原因,虽然这两个原因对损失的分担责任确实很难划清,但不等于保险人可以按近因原则,只承认洪水是本案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近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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