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原则探析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于民法制订之初,乃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但于今,公序良俗原则则被视为与诚信原则同等的私法领域的大原则: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须在此范围内,始视为正当。诚信原则是在法律自由之基调上,从法律内部对当事人间的权益加以调整修补,而公序良俗则是在同样的基调上,自外部对之加以限制。

  公序良俗原则是学者根据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立法用语而对中国现行的民法原则规定进行概括而得的,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及民事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公序良俗原则在诸多民事立法较好的国家都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在德国民法中,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善良风俗。在英美法中,与此类似的概念则是公共政策。我国现行法并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但《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因此,探讨这一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当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page]

  日本学者运用判例综合研究法,将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归纳为以下七种类型: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法正义观念的行为;3.利用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4.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5.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6.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7.显著的射幸行为。此即著名的“我妻类型”。

  中国学者从学理上概括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有: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侥幸)行为类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

  “公序良俗”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在我国法律里,虽然没有“公序良俗”的法定概念,却存在公共道德等相对应的概念。为弥补法无明文规定的缺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也成为法官断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案例一:盗窃骨灰

  今年41岁的要某,是河南省尉氏县农民,曾上过高中,与妻子离异后靠外出打工为生。2006年1月初,在新乡打工的要某从电视上看到,河北的两兄弟盗窃尸体敲诈50万元的案件,从中受到“启发”,遂决定“如法炮制”赚钱。2006年1月31日,春节过后的正月初三,要某乘车来到郑州在郑州万福金像公墓,要某发现驾驶奔驰车来扫墓的一家人。要某于是认定这家人一定有钱,就跟随其后来到墓地瞄准“目标”。同年2月15日晚10时许,要某再次来到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把墓撬开,将死者段某的骨灰盒盗走。

  两天后,要某翻拍了骨灰盒上的照片,将照片和写有“你父亲的骨灰盒丢失,请发短信联系”的纸条贴在了死者儿子的车上。之后,要某多次发短信,催促被害人及其家属将现金30万人民币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警后,通过侦查于2006年3月12日在新乡市将被告人抓获。死者的骨灰盒已发还给被害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要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30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要某在实施犯罪前主观上有预谋,并为完成敲诈勒索犯罪多次选择作案地点,确定犯罪对象,进行了充分的预谋活动,其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某以盗窃骨灰盒为犯罪手段,其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其行为有悖于我国的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虽要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法院仍判决被告人要某有期徒刑5年。[page]

  案例二:收取守灵费

  徐阿婆生前共生育三个儿子,在她去世之前,长子和次子已先过世。徐阿婆在世时,恰逢所在农村的城市化转型,为此,她曾领到村里发放的一笔“资产处置费”共计40066.22元。

  然而,就为这4万多元的处置费,徐阿婆二儿子的两个儿子提起了继承诉讼,要求对徐阿婆的三儿子夏先生保管的这笔费用进行分割。诉讼中,大儿子家的三个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这笔遗产。

  对此,夏先生辩称,此款大部分用于为母亲办理后事,其中办理丧事和招待来宾的餐费共计人民币27200余元。此外,他为母亲守灵10天,应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收费,目前可供继承的遗产仅有214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徐阿婆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徐阿婆的长子和次子均先于她去世,故两人应继承的份额应由两人的子女代位继承。长子的三个女儿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置,于法不悖。用于办理后事的费用应先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夏先生将部分遗产用于支付购买香烛等丧葬用品以及招待出席丧礼的宾客的酒席等费用,符合当今社会习俗,属于正常开支,故其要求从遗产中将该部分费用扣除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夏先生所称按每日1000元标准收取守灵费,法院认为,子女为母亲守灵,属于晚辈对长辈寄托哀思的方式,要求从遗产中为此支付费用,不符合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经核查,确认在夏先生处尚余徐阿婆的遗产16285.42元。遂判决由二儿子的两个儿子代位继承分得8142.71元,夏先生分得8142.71元。

  案例三:毁人祖坟

  2006年3月,某旅游公司在对租赁的林场进行旅游建设开发过程中,将葬有许先生祖父母、父母及祖先的三个坟墓损毁。同年4月1日,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告知许先生坟墓被毁的事宜。次日,许先生就该事与旅游公司进行交涉,终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异大而未能达成协议。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许先生将旅游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将涉诉的3个墓穴进行迁移,赔偿迁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经对现场进行勘验,确认旅游公司盖起的建筑物处原设有许先生家祖坟。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旅游公司赔偿许先生1.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旅游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公司承租林场,在存有坟墓区域施工,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告事主迁坟,并支付相应费用。旅游公司在未通知许先生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将许先生亲属的坟墓损毁。因该祖坟是许先生及亲友寄托感情、悼念已故亲属的客观载体,系属许先生具有的特殊财产。旅游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许先生的特殊财产,而且伤害了许先生对已故亲人的情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一审法院鉴于旅游公司已在许先生亲属墓穴上盖有建筑物,迁移坟墓已无法实现,支持许先生要求旅游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确,且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故终审驳回旅游公司上诉,维持原判。[page]

  案例四:捏造招嫖信息报复对手

  2006年5月,毛某竞聘单位的领导岗位时落选,由此对竞聘成功的杨某怀恨在心。6月22日上午,毛某利用工作电脑上网,以杨某的名义在上海热线聊天室“情人花园”和“寂寞单身”中,搞网上招嫖,又以杨某的用户名在博客网上注册博客空间,以其他青年女子淫荡图片作为形象贴图,发布类似色情信息。

  自网上招嫖信息发布后,杨某多次受到不明来电和要求提供色情服务等内容的手机短信的骚扰。杨某及所在单位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毛某在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捏造信息并在互联网上进行散布的事实,并表示真心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公安机关当时以有诽谤行为为由对毛某处以行政拘留10天。

  嗣后,杨某在相当一段时间里精神紧张,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家庭生活,经医院心理门诊诊断为焦虑性神经症。此后,杨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法院追究毛某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某为泄愤报复,利用互联网捏造散布自诉人招嫖的信息,其行为不仅严重贬损了自诉人的人格,极大地损害了自诉人的名誉,危及自诉人的身心健康,而且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尚,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影响极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考虑到毛某有自首情节和悔过表现,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处其拘役3个月。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论依据

  公序良俗原则基本理论依据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权利不可滥用”意味着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不损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并以此造就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这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用,提供了良好的思想基础。同时,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市民社会生活与交往日趋繁荣与复杂,这又为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社会基础。公序良俗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固有缺陷,即市民社会生活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公序良俗原则的任务则是解决这一矛盾,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page]

  公序良俗原则,一方面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及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的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作出必须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加上公认的道德规范,形成了具有系统性的公序良俗。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类型:一是政治国家公序;二是市民社会善良风俗习惯;三是他人人格尊严;四是家庭道德关系准则;五是其他公序良俗。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主要用来控制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援引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作出判决。应当看到,法院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是确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相应的公序良俗,也即查明公序良俗的内容;其次才是认定系争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在民事审判中,运用公序良俗时可以遵循一些的依据。

  (一)在民事审判中的判断主体

  在美国,违反公共政策是一个由法院主动提出的问题,而不是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在具体的案件中,就公序良俗的内容以及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当事人、律师、专家学者以及新闻媒体等固然可以发表各自的意见,但判断公序良俗的决定权,始终掌握在法官手中。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因为在当事人不申请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不主动认定公序良俗的存在以及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就有可能使自己沦为执行当事人的不法意图的工具。既然对公序良俗的判断是在司法过程中才会出现的问题,且法院应依职权认定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判断什么是公序良俗的权力,只能归属于法院,也即只有法院才是判断公序良俗的主体。

  (二)在民事审判中如何判断

  法官在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是否违反善良风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否违法:二是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法;三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四是动机或目的是否违法。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如客体本身具有违法性和反社会性,则法律行为为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法律行为的内容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法律行为即为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不结婚之约定、负担杀人等犯罪行为义务之约定、私通之约定、赌博行为等。即使目的或动机善良,不具有违法性,但法律行为内容违法或具有反社会性,法律行为即无效。一定法律行为的内容因与金钱相结合,而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还有一种是,法律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但条件的违法性或反社会性,可能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要,于条件成就时,履行该法律行为有助于增长反社会行为的危险,条件的违法性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最后,动机或目的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致使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说来,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和内在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的某种结果。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一般并不去考察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但当动机或目的与法律行为相结合,有助长反社会行为实现的具体危险时,法律行为也具有了反社会性。当事人的非法目的和动机就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page]

  (三)在民事审判中判断的时间

  法官在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时,应以什么时间为准呢?在德国,司法判例大多是根据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存在的实际关系和价值评判,来判断其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这种做法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的优点,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原则上可资赞同。其缺点是没有解决合同成立时符合公序良俗,但在合同存续期间却因环境的变化而导致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国内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赞成德国的做法,认为应以法律行为成立之时作为判断的基准时。法律行为在成立之时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即便其后公序良俗发生改变,该法律行为也不因此而变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来确定不同的基准时: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就以合同成立时为判断的基准时;如果合同尚未履行,而合同在成立时是有效的,但在此期间内公序良俗发生变化,则债务人得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笔者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后者在处理上显得比较灵活,既注重维护合同成立时的公序良俗,又适当地照顾到法官进行判断时的公序良俗。 转

  (四)是否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认识

  法官在判断公序良俗的内容以及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认识?无论是判断公序良俗的内容还是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都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其原因在于,公序良俗乃是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的体现,是独立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之外的一种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因此,在认定法律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相应的公序良俗的存在以及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这种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民事主体滥用权利以及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社会正义理念得到了张扬。

  二、“公序良俗”与法律的关系

  “公序良俗”是一个社会能否正常运转的道德基础。那么,“公序良俗”与法律到底谁大?对此,有关专家指出,公序良俗与法律是统一的、一致的,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更不存在谁大于谁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虽然在审理案件时要追求迅速高效,更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合理权益。这就要求我们执法者在熟练掌握业务知识的同时,也要设身处地为百姓着想。据悉,在《侵权责任法专家意见稿》中,“公序良俗”将成为其中的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确立“公序良俗”原则,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为了应付“法无明文规定”但又需要法律“说话”时的“立法意外”;从立法意图上讲,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弱者权益,实现社会正义。[page]

  三、适用公序良俗遵循的原则

  笔者认为,法官在适用公序良俗要件时,至少还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第一,公序良俗条款,只能在“实在法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关于公序良俗要件的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作为或不作为脱序,而强行法又苦无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可用时,公序良俗之规定,方使发生补充之功能。”法律关于公序良俗要件的规定属于一般条款,在法律关于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有特别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该规定,以防止发生所谓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如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在德国,其立法并无关涉于此的特殊规定,因此,一般是通过适用善良风俗的要件而予以规制的。“违反善良风俗并造成第三者损失,特别是造成债权人损失。如果合同双方旨在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者这个损害至少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预见并加以考虑,或者对此损失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则该合同可以是违反善良风俗的。”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处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再如,在日本法上,由于日本民法未如《德国民法》第138条第二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那样设立关于暴利行为的规定,理论上一般主张适用其民法关于公序良俗要件的规定。而在我国大陆,虽然现行法尚未明确规定暴利行为制度,但《民法通则》第59条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制度,在理论上,学者们一般主张严格该条的适用要件,使之发生如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暴利行为制度一样的规范效力,因此在我国,当发生“一方乘他方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为给付之约定,致其所获财产上利益与其所为给付之价值显不相当”的案型时,应适用我国现行法的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关于公序良俗的要件。

  第二,应以本国现时的公序良俗作为判断基准。

  虽然并不是不存在着通行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普世伦理,但“对于哪些行为的内容属于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这一问题,世界各国法律的回答并不一致,因为在这一问题上,不同的国家民族的风俗习惯非常不同,而更为复杂的是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的标准是民族自己的历史形成的,在这一问题上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就是这些历史形成的标准。”诚如米尔恩所言,“道德决不能归结为普遍道德,尽管它总是包括后者,这是因为每个共同体都是一个个别的共同体,拥有自己独特的生活方式、自己的制度和价值观,这些独特之处产生更深一层的原则、规则和美德,以及与它们相关的更深一层的义务。”因此,在以公序良俗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时,法官应该选取由自己所在国的经济、地理状况和气候等状况所决定的伦理道德观念。[page]

  抑有进者,虽然不排除每一个国家或地区都有一些古今承袭的醇风美俗,但公序良俗是以时间为内生变量的。公共秩序的涵义是因时因地而异的,“昔日为违反公序者,今则未必然。又甲地有背公序良俗者,乙地亦不一定以为然。因之,公序良俗之涵义常随各国之风俗习惯、伦理道德观念之不同而异。”而“善良风俗是一个可变的概念,视时地之不同而迥异,它包括了整套在一定环境与一定时刻为诚实、正派、善意地人们所接受的伦理规则。”在德国,法院以前有一种牢固的观念:出租一宗不动产来开设妓院在任何时候都是违背善良风俗的,因而当然是无效的。但是今天这样的情况只能是根据具体案件才能认定为无效,如出租人收取非常高的租金的情形,因为这样就意味着承租人为了收回成本,就必须在经济上剥削妓女。……但是,如果一个住房是以适当的价格出租的,那么这项出租合同是有效的,即使出租人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悉出租房将要用来作什么活动。德国法院普遍承认,妓女可以就妓院老板已经承诺而没有发放的工资提起诉讼。在一个不再“过分严格”的社会中,“善良风俗的逐渐消亡,应当说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在英美法系,英美普通法以其不间断的发展历史著名,但在这种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此种变化尤其明显。说来令人吃惊的是,恰恰是英格兰的法官对于法律价值观的变迁有一种清晰的观念:“所谓违背政策与法律的确定标准必须因时而异。上一代人确定的所谓违背政策与法律的规则,在我们当代的法院里已经发生了变化。规则虽然还保持着,但是其适用却根据对待公众意见的导向发生了转变。”因此,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虽然应以本国的善良风俗为依据,但同时还存在着一个应将何时的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标准的问题。我认为,法官应以现时的公序良俗为准,“由于时代前进了和一国的商业繁荣了,任何国家追求的、与其商业相关的并为促进其商业利益的政策进程都必定会经历各种变革和发展,而变革和发展的诸多原因完全与法院的活动无关。……在我看来,法院的职能并不是必须接受那些100年前或150年前被认为是政策规则的东西,而是要以一种为情况许可的、最接近精确的方式来确定,什么是适合目前时代的政策规则。一旦这一规则得以确立,拒绝承认某个违背这一规则的、或者强制执行会给社会造成伤害的合同的效力就成了法院的义务。”

  第三,公序良俗条款的判断对象应仅限于法律行为。

  公序良俗的判断对象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他们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指出,“在民法典第138条的框架下,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对某一个人的行为进行评判,并对某种不道德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仅仅在于判断某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善良风俗。对于判断某项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依据事物的本质,该法律行为参与人的行为方式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判断标准涉及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因此,即使当事人的行为从道德上说是应该受到指责的,但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却可能是有效的。反之,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只要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可忍受,该法律行为也可能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如一个已婚的男子如果给他的情人作出赠与或者供养其生活的许诺,或者将其作为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或者将其作为遗嘱继承人时,这种协议一般是有效的。这种行为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是无效的:即该女性的目的就是“以固定的方式、持续性地从这种关系中不道德地获得报酬作为产业性的利益”。但是,如果该男子具有某种值得尊重的动机,或者是在一段长期的共同关系之后为了保障该女子日后的生活,或者是为了感谢她给予自己的支持、照料生活以及抚养等,从而给予该女子物质性的报酬,则这种行为总是有效的。[page]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是否应以公序良俗来否决法律行为效力的案件。被媒体渲染得沸沸扬扬的四川泸州纳溪区法院一审、泸州中院二审的遗嘱继承权纠纷案就属于此种案型。本案的核心在于判断黄××所立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此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在本案中,黄××与张××的同居行为以及黄××将遗产遗赠给张××的遗嘱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对黄某遗嘱行为是否有效的评判应针对遗嘱行为本身,而不能针对黄某与情人的同居行为进行评判,并对这种不道德行为进行制裁,作为评判遗嘱行为的依据。”本案中,正是由于法官未能辨识公序良俗所判断的对象,从而以同居行为的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而否定了遗嘱行为的效力,当事人的私人自治被不正当的干涉了。

  我国有学者指出,“近世以来,伦理开始改变单一的旁观者、外在评价者的形象,不时也介入到法律规则之中,充当一定的角色。”“契约现象的发展,实际上是由道德价值对契约的介入程度来决定的。”契约法与社会经济政治道德等因素的联系日趋紧密,政策性的决定和道德判断在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其适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本学者大村敦志认为,违反公序良俗法理,本来是作为一种民法的例外,但在今天的现实法律生活中,其适用的范围正在不断地扩大。与之相关,日本学者主张引入“违反法令”这种判断标准,主张将“尊重法令”(政策性决定)纳入公序良俗。

  不过,在道德问题上坚持一种浪漫的乐观主义,是无视道德判断本身无法或缺的主观性,无视道德本身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我们可以因为纳粹的法律过于邪恶而否认它是法律,那么在德国丧失集体良知、种族优越论甚嚣尘上的年代,纳粹同样也可以因为过去时代体现人道与文明价值的法律与他们的道德价值不符而宣布它们不是法律。因此,诸如公序良俗之类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概括条款和强烈的规范性构成要件特征会危害法律安定性,因为它有导致判决强烈分歧的危险,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产生不安定性。”而对我们来说,“原则上应赋予法律安定性——正是法律集体的和平——具有优先性。”

  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民法,这些立法均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以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也就是同时设置适法性要件与公序良俗要件,这是“法律设定契约自由原则的最低门槛,以规制契约内容符合社会妥当性之要求。”就我国大陆而言,在立法上通过严格适法性要件而将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强行法局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障私法自治的同时,如果在司法上又通过松弛公序良俗要件的适用而为主观价值判断、政策性决定等干预私法自治打开方便之门,则在前者所作的努力将白白流失、付之一炬。鉴于公序良俗在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中,可能蜕变为以维护道德之名而滥用公众授予的权力,立法上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可能在司法的层面被公权力的销蚀而化为乌有,因此,法官在运用公序良俗要件否定法律行为效力之时,切切慎之又慎。[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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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19号还没发上个月的工资,只工作了一个月,没有签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拖欠工资的,在一定时间内可以适当给予延长时间,一旦超过一定时间可以几时采取措施维权。
金昌征地诉讼程序有哪些
强制征地起诉流程如下:1、确认被告后,撰写起诉状。2、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3、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开庭时间、地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
深圳社保中途断了可以补交吗
有社保补交纠纷时可以向人社局反映,投诉或举报。
大庆征收怎么样计算安置费
你好,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一般来说土地的赔偿和安置补助费是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的,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
宣城找律所咨询一般怎么收费
不同类型案件收费标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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