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未尽“附随义务”引出的诉讼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张克静,女,2002年怀孕住院期间在医院走失后死亡,其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2003年8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机构未尽附随义务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件。

  张克静,女,2002年怀孕住院期间在医院走失后死亡,其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

  2003年8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机构未尽“附随义务”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件。

  2002年7月30日,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孕妇张克静因发烧住进该县某医院。

  被过滤广告

  7月31日晨,张克静从医院走失,8月3日发现其死在庄稼地中。

  经公安部门侦查排除他杀可能。

  死者亲属以医院未尽到监管患者义务导致患者死亡,将医院告上法庭。

  一审中法庭发现原告之一张克静的“丈夫”并未与张克静领取结婚证,不是合法夫妻。“丈夫”在庭审后以“经济困难和精神压力”为由,撤回了诉讼。张克静的父母仍为原告。

  一审判决:张克静生前因病在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对患者采取正确、有效的诊疗护理措施。因被告在护理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张克静从医院走失后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各种损失22800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患者在住院期间失踪,其亲属已及时、明确告知医院的情况下,医院积极、有效地进行寻找,采取适当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补救措施,是其应当履行的医疗服务合同“附随义务。”医院未尽“附随义务”应赔偿,但合同纠纷我国法律无精神抚慰赔偿之规定。

  该案法官就“附随义务”、“精神抚慰”发表看法。

  2003年8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机构未尽“附随义务”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件。判决医院赔偿死亡者张克静家属7847元。孕妇走失死在野外

  2002年7月,家住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的张克静快要做妈妈了,但预产期已过了近一个月,胎儿还是没有要出生的症状。7月22日,张克静发烧被家人送到毛集镇卫生院,经过治疗并不见好。7月30日,其家人拨打120要求转到桐柏县某医院诊治。桐柏县某医院派120急救车将张克静及其亲属王玲接至其妇产科,并办理了住院手续。

  7月31日凌晨4时,与张克静同睡一张床的王玲见张克静去厕所后没有回到病房,即到厕所等处寻找,但怎么也找不到张克静。王玲赶紧告知了值班的医护人员,但医护人员态度冷漠。当天下午17时,在医院干着急的王玲无奈之下办理了出院结账手续。

  王玲赶到张克静家,可张克静根本就没回来。

  8月2日,王玲又急忙给张克静娘家打电话,把张克静失踪的事告诉了张克静的父母张传明和马秀兰。张传明立即打110报警,并赶到桐柏县在电视台发布寻人启示。[page]

  8月3日下午,桐柏县固县镇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该镇玉米地发现一名孕妇死亡。桐柏县公安局刑侦人员赶赴现场对死者进行了初步检验,发现死者衣着完整,头部、颈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均未见明显外伤。公安局认定死者死亡时间应在8月3日15时左右,死亡原因不明。

  噩耗传来,张克静的爱人王万学及其父母张传明、马秀兰痛不欲生,均认为医院对患者张克静监管不力致其死亡,决定诉诸法律,为张克静及未出生的孩子讨个说法。状告医院违约

  原告诉称:2002年7月30日,原告王万学之妻因临产入住桐柏县某医院。次日凌晨4时,张克静从病房走失,当知情人王玲立即报告医院并要求寻找病人时,院方态度漠然,既没有组织人员寻找,也没打电话报警。后发现患者死在荒郊野外,医院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8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接120急救电话免费将患者张克静接到妇产科,患者神志清醒,病情一般,无临产症状。患者走失是从厕所而不是病房。2.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与患者仅存在治疗与接受治疗的服务关系,不具有监管职责,医院无权限制病人行动自由。因此,患者离开医院与被告的服务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患者走失及死亡原因不明,原告诉称被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2年10月18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原、被告在对被告是否违约展开激烈辩论的同时,被告方对死者之夫王万学的身份提出了质疑,认为王万学与死者张克静仅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属非法同居,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王万学在庭审后以“经济困难和精神压力”为由,撤回了诉讼,张克静的父母仍为原告。

  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张克静生前因病在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对患者采取正确、有效的诊疗护理措施,因被告在护理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张克静从医院走失后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张克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于凌晨离开医院,对造成自己死亡亦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一部分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王万学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传明、马秀兰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传明、马秀兰各项损失22847元。终审判决医院未尽“附随义务”[page]

  医院一审输了官司,怎么也转不过这个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出现医疗事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患者自愿离院,其陪护亲属于7月3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医疗服务合同已经终止。患者出院后于8月3日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死亡原因与医院有关,怎么能说医院违约呢?一审让医院承担15000元精神损失费也无法律依据。医院认为一审判案不公,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围绕医院在安全管理方面有无疏忽展开了调查与辩论。被上诉人张传明、马秀兰认为:其女儿张克静凌晨时离开医院,如果医院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张克静就不可能离开医院。同时,医院在得知张克静走失后采取措施不当,既没有组织人员寻找,也没有报警,延误了寻找张克静的有利时机。如果医院能认真负责,张克静就不会死亡。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审判长问医院方:“医院允许病人出门吗?”医院方回答:“不准出大门,必须有医生所写的请假条方可出门。”被上诉方代理人追问:“上诉方说病人只能在院内活动,请问张克静出门时有值班医生的证明吗?”上诉方回答:“没有。”由此可以看出,医院在落实内部规章制度时确有疏忽,而且医院也明确承认发现张克静失踪后没有报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克静生前与上诉人桐柏县某医院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当事人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其它法定义务。”在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发生了患者在住院期间失踪,陪护亲属已及时、明确告知医院的情况下,医院积极、有效地进行寻找,采取适当避免可能发生损害的补救措施,是其应当履行的医疗服务合同附随义务。尤其是在凌晨四时这个和白天正常工作时间不同的特殊时段,对于一个预产期已超一个月且住院前已有数天发烧症状的患者来说,上诉方履行这个义务就显得更加必要。上诉人虽称其履行了寻找义务,但被上诉方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方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证明该事实发生,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上诉方已明确承认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故本院认为其未履行合同的上述附随义务,其违约事实应予认定。上诉方在未弄清张克静失踪原因的情况下,主观臆测张走失的种种原因,没有预料到张可能死亡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的过失明显存在。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护理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是不正确的,其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其在履行医疗合同过程中,护理措施虽无不当,但其安全管理方面的疏忽却是无可置疑的,其主观上的过失也是明显存在的。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与张克静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一般人的常识来看,如果在张克静走失后,医院能采取有效的寻找及补救、报警措施,是可以避免张克静走失而死亡的,故医院的违约行为与张克静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张克静本人脱离医院的管理,从而导致后来走失死亡,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上诉方应自负一部分损失。原审对医疗费、公告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15693.58元损失,判令上诉人赔偿其中50%即7847元是适当的。但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认为因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定赔偿主义为原则,而我国现行合同法律规范未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且法理及审判实践也都一致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一审中原告是以违约为理由请求对方负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审判赔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无法律依据,一审原告的该部分赔偿请求不应支持。[pag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变更桐柏县人民法院(2002)桐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桐柏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传明、马秀兰损失7847元。

  法官点评:合同“附随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往往重视对合同条款的履行,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往往不予履行,这对一般合同来说本无可厚非。但在某些合同中,即使没有订立的条款,依法也应履行,如有违反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些没有在合同中出现的条款被称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针对合同主义务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履行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出现新的情况或权利主张或危险情事等,当事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2.协助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互相协力、互相照顾。

  3.保密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为对方保守秘密的义务。除此之外,根据不同的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还应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合理注意义务、使用方法等告知义务、不得从事有损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不作为义务等。如在商品买卖中,交货付款是主给付义务,告诉产品的使用方法、说明书则是附随义务。

  设定附随义务,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辅助实现合同主义务;二是避免合同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

  附随义务即合同当事人依合同义务所产生,是一种约定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桐柏县某医院在患者张克静没有取得医生许可的情况下,违反了该院住院病人凭医生签字方可出入医院的规定,在深夜即让张克静走出医院,在对住院病人管理上存在过失。特别是在张克静的陪护亲属告知张克静走失后,没有采取报警等有效寻找措施,丧失了挽救张克静生命的最佳时机,过错非常明显。合同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值得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有法律依据。立法上,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限定于特定范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学理上解释为包括赔偿精神损失。[page]

  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以及亲权、亲属权、特定的物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均视为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合同纠纷违约责任方面,迄今没有明确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应当是违约的一方在缔约时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无法准确预见到,因而合同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我国现行合同法律规范未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理及审判实践也一致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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