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与高管的法定义务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高管,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公司制企业

  公司高管,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公司制企业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不仅熟悉、掌管公司的内部事务和业务秘密,而且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范围内被授予了广泛管理公司事务和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力。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掌握的公司管理权和业务执行权,侵占公司和股东利益,甚至将个人的经营风险转嫁至公司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呈现出大幅上升趋势。针对此类情况,为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约束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6章专门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义务。笔者依据现行公司法律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作一归纳,以便公司股东有效行使监督权,同时提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避免误入“雷区”。

  一、忠实、勤勉履行职务的义务

  《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履行效率直接关系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影响到公司的存续和发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诚实守信、勤恳工作、谨慎行事、履职尽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不得放弃、怠于履行职责,亦不得滥用权力。

  二、不得牟取私利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竞业禁止、限制交易的义务

  董事基于股东的信任而产生,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为董事会的信任而任职,必须以追求公司最高利益作为行为准则,不得在公司以外从事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商业活动,即竞业禁止。根据《公司法》第149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外,《公司法》严格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除公司章程明确允许或者经股东会议同意的情况以外,禁止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一方,与所任职的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若违反上述规定,则因此所得的收入全部归公司所有。[page]

  五、如实申报股份并限制转让的义务

  鉴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地位,为防止其因了解公司情况从事投机行为,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六、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业务代表和负责人员,了解公司决策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秘密,如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双方协商的原则内容以及公司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等,这些秘密是公司生产经营的基础,如果泄露出去,可能导致公司直接的、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7)项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公司秘密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资方向、人事任免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泄露公司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列席股东会议并接受质询的义务

  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既是一种信任委托关系,也是一种出资者和管理者的关系。股东作为出资者,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相应的工作情况,接受相应的质询。《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质询。”

  八、如实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义务

  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公司法》第54条赋予其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纠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职权。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相应的情况和资料,如生产经营情况、会计资料等,以保证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page]

  现行《刑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设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公司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妨碍清算罪等罪名,对国有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增设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罪名,因此,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还面临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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