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水秀诉苏焜山不当得利纠纷

更新时间:2012-12-19 08: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周水秀,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嘉禾路378号1004室。被告苏焜山,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孝感巷8号。第三人厦门金美特进出口贸

  原告周水秀,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嘉禾路378号1004室。

  被告苏焜山,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孝感巷8号。

  第三人厦门金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美特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西路2号莲富大厦写字楼12楼。

  2005年1月7日,周水秀将15060元通过兴业银行厦门莲富支行汇入苏焜山的帐户,周水秀帐号为12336899581,苏焜山帐号为15315352711。另外,周水秀系金美特公司的出纳。

  原告周水秀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月7日,周水秀不慎将15060元通过兴业银行转至苏焜山名下,后多次要求苏焜山返还未果。请求判决苏焜山立即返还收取的1506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焜山辩称:厦门茂南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苏焜山货款15062.91元,刚好金美特公司欠厦门茂南工贸有限公司15060元,故厦门茂南工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苏焜山后,由出纳周水秀代表金美特公司将15060元汇给苏焜山。所以苏焜山收取诉争汇款并非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周水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美特公司述称: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水秀虽然是金美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金美特公司严格依照会计制度、公司管理制度管理财务。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纯属个人纠纷,与金美特公司无关,其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

  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不慎将15060元通过兴业银行汇给被告,被告应返还该不当得利。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其与厦门市茂南工贸有限公司、金美特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汇款行为是代表金美特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金美特公司也予否认。因此被告主张收到15060元有合法根据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6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焜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水秀15060元。

  一审宣判后,苏焜山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焜山上诉称:一、因厦门市茂南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苏焜山货款15062.91元,金美特公司又欠厦门市茂南工贸有限公司15060元,故厦门市茂南工贸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苏焜山,由周水秀履行作为金美特公司出纳的职务行为,将15060元汇给苏焜山。因此苏焜山收取汇款并非不当得利。二、周水秀主张不慎将拟汇给朋友的款项错汇给苏焜山,却未能提供实际要汇给何人、为何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周水秀是金美特公司的出纳,但金美特公司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财务帐目,说明金美特公司与周水秀恶意串通。四、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诉争汇款系已履行完毕的债权转让,不得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周水秀的诉讼请求。[page]

  周水秀辩称:一、苏焜山确实收到诉争汇款。二、周水秀的汇款行为并非代表金美特公司的职务行为。三、苏焜山主张与金美特公司、厦门市茂南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没有依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法院调取金美特公司2005年度的会计凭证后,经质证,苏焜山认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周水秀和金美特公司认为该会计凭证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焜山收取周水秀15060元汇款的事实可予认定。周水秀主张错汇款项给苏焜山、苏焜山收取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周水秀主张苏焜山返还诉争汇款,不予支持。一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5)鲤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水秀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对于“取得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学术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向来争议很大。

  本案双方对苏焜山收取诉争汇款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焦点为:周水秀是否不慎将15060元错汇给苏焜山、苏焜山收取该汇款有否合法根据。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并提供了相应的但均存有瑕疵的证据。因此,谁依法应对该争议焦点承担举证责任,谁就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也体现在一、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关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虽有规定,但均没有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明确。在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未对此作出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应充分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就证明的可能性而言,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得利无合法依据”就是一种消极事实。正因为“失利”一方难以就“得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可,则应由“得利”一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焜山应就其取得汇款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经分析苏焜山所举的证据: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周水秀在金美特公司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周水秀系公司的出纳,不能证明周水秀的汇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金美特公司2005年度的会计凭证虽然真实合法,但其中并无记载诉争汇款,且周水秀和金美特公司均否认周水秀代表金美特公司清偿尚欠苏焜山的货款,则该会计凭证无法证明诉争汇款是周水秀代表金美特公司清偿尚欠苏焜山的货款;客户名为厦门市茂南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清单和收款收据,均无加盖该公司印章,也未经该公司确认,难以确定真实合法性;厦门市茂南工贸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内容涉及金美特公司和周水秀,但金美特公司和周水秀否认其真实性及内容,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因该公司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因此,应如一审的判决:苏焜山关于其与厦门市茂南工贸有限公司、金美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诉争汇款是周水秀代表金美特公司清偿尚欠其货款,其收取诉争汇款具有合法根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周水秀要求苏焜山返还汇款应予支持。[page]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水秀诉称错汇15060元给苏焜山,苏焜山收取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经分析周水秀所举的证据:仅有一张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苏焜山收取周水秀15060元汇款;而对周水秀本意要汇款给何人、为何却错汇给苏焜山的关键问题,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能作出合情合理、令人信服的说明和解释。且周水秀的汇款行为还存在一些不合情理之处:如汇款凭证中收款人名字中的“焜”字被电脑打字分成“火”字和“昆”字,周水秀在汇款前输入该姓名时,应该很容易发现收款人的名字有误而停止之后的汇款行为;周水秀发现错汇款项之后一直没有报案;周水秀承认与苏焜山曾有生意往来,并曾代替其他客户以其个人帐户向苏焜山汇款,则不排除本案亦存在周水秀再次因生意往来向苏焜山汇款的可能。则周水秀的汇款行为应为有意为之,而非错汇。应如二审的判决:周水秀就错汇诉争汇款的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其主张不慎将15060元错汇给苏焜山,不能成立;应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周水秀的诉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对于不当得利中“取得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问题,虽然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但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来分配其举证责任。而且在口头合同和信用卡结算日益普遍的今天,如果动辄以不当得利判决起诉的原告一方胜诉,可能引发结算秩序的混乱,也不利于树立诚信理念和维护交易的稳定。在不当得利纠纷中,起诉的原告一方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认定周水秀应对“错汇款项给苏焜山、苏焜山收取汇款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水秀的诉讼请求正确。

  另外,如前所述,尽管苏焜山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也存在缺陷,但因其对“收取诉争汇款有否合法根据”不负有举证责任,则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无须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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