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发展银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19 08: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开,男,193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登山大道东街6巷3号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省贵,男,19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开,男,193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登山大道东街6巷3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竹丝岗二马路63号403房,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以下称发展银行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188号

  负责人李色枝,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伟东,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桂园西二路5号301房,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宏威,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园车站首层广东发展银行,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莫文开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02)南民二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莫文开履行还款义务,后莫文开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完毕后,2003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4日原告又分两次归还欠款利息、复息8464.82元给被告。其后,原告认为被告只申请执行从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和被告胁迫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464.82元。经追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2003年5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南民二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莫文开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2003年8月20日,被告申请执行(2002)南民二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第一、三项义务,即借款本金265000元及从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26603.18元及受理费、鉴定费7285 元,并没有放弃从2003年8月21日至原告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复息。执行(2002)南民二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书完毕后,原告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对余下欠款的利息、复息被告有权继续向原告追收,因此,2003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4日原告两次归还欠款利息、复息8464.82元给被告,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只申请执行从 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和被告胁迫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464.82元,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欠被告借款265000元及从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11月7日的利息、复息31020.99元、受理费、鉴定费7285 元,原告共欠被告303305.99元,原告归还款项304202.32元,对比原告多收款项896.33元,为不当得利,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896.33元及从200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该不当得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莫文开。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双倍利率计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莫文开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49元,由原告承担312元,被告承担37元。[page]

  上诉人莫文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时,只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265000元以及2003年3 月22日至200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26603.18元及受理费、鉴定费7285元。可见,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止日期是2003 年3月22日至2003年8月20日,对2003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既然被上诉人放弃部分权利,一审法院就不应支持已经放弃的权利。另外,被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时,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是不妥的。即使上诉人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但上诉人在2003年11月7日已经全部履行了该义务,一审判决也这样认定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在此之后的利息和复息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464.82元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未收到(2002)南民二初字第867-1号案的任何执行中止或终结的法律文书。我方收取的款项是根据原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不是不当得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他人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有合法根据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本案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 2002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给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履行。上诉人未能在判决书确定之日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被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时虽然利息只计算到申请之日,但并没有明确放弃申请日之后的利息,被上诉人仍然有权向上诉人继续追收。因此,被上诉人收取法院的执行款后继续收取上诉人支付2003年8月21日至上诉人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全部返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多收的896.33元,确是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文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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