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住所表述当统一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目前,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住所表述存在诸多失范之处,具体表现有: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对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文书样式的作出规定,在样式具体说明中对住所

  目前,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住所表述存在诸多失范之处,具体表现有:

  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对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文书样式的作出规定,在样式具体说明中对“住所”有“住所”、“住所地”、“住址”等不同的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裁判文书亦是可以作为法律文书样式的参照样本,但据笔者对2005年与2006年《公报》上选登的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检索,发现对“住所”的具体表述形式上也不尽相同:当事人是公民的,一般表述为“住……(具体地址)”,形式上做到了“大一统”;但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有三种不同形式:一是“住所地(后紧接具体地址)”,二是“住所地(后加冒号,再接具体地址)”,三是“住所地(后加逗号,再接具体地址”。至于各级地方法院的诉讼文书的具体表述更是五花八门,称为“住所”、“住所地”、“所在地”、“地址”、“户口所在地”等等,不一而足。

  产生混乱的原因有二:一是立法原因。关于当事人的“住所”,我国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三大部门法称谓不一。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这是立法上较早对当事人的“住所”作出的规范称谓和具体规定,也是最符合国际私法的通行惯例的称谓。但此后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将住所表述为“所在地”, 1991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则在第二十二条将住所表述为“住所地”,而1997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则表述为“居住地”。二是实践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文书样式的规定不够具体到位,未能有效引导全国法院在“住所”表述上的统一。

  为此,笔者建议,作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不仅应当对“住所”作出统一称谓,而且在具体表达格式上也应当规范。“住所”一词虽具有较强的法理色彩,但《民法通则》施行多年,普通民众早已接受和理解,名称简洁明了,不存在与自然人或法人等单位当事人搭配不和谐之弊。而“住所地”比“住所”多一个“地”字,但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实属画蛇添足。至于用“地址”等称谓来表达自然人住所显不合汉语的搭配习惯;用“居住地”与法人等单位当事人搭配也是同理。法律文书作为对外公开的文书,是法院裁决的载体,不仅文本内容意思上应当具有确定性,文本格式上亦应当具有规范性,不能让当事人在阅读时产生歧义。因此,笔者建议将当事人住所统一称为“住所”,后再“:“(冒号),再接具体地址,如此则既合与日常表达习惯,内涵又一目了然,别无歧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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