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户籍、居所、住所及经常居住地,是人们再常见不过的事了,但对其含义和作用,就不尽都十分清楚了。
公民的户籍,是指记载公民姓名、住所、亲属、出生、死亡等事项的行政文件。户籍的记载,对于确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重要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比如,根据对公民的出生和死亡的记载,可以帮助确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的时间,确定公民在某一时间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如,根据亲属关系的记载,可以帮助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
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有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其住所。”
公民的居所,是指公民居住的场所。公民的居所可以有一个或多个。居所与住所不同,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必是居所,而居所就不一定是住所。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经常居住的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以上四者相互关系的重点:比如说要寻找某个公民,当其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那就只能到其住所地才能找到;当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又只能在其经常居住地才能找到,否则,就要扑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应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其住所。
公民的户籍、居所、住所及其经常居住地,通常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尤其是广大农民进城务工等流动人口加速以来。变化就更大了。因此,了解和掌握公民的户籍、居所、住所及其经常居住地的涵义。对于确定公民的去向,及时向公民传递信息、送达信函、通知及法律文书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