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男,28岁,汉族,保定科华印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化纤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市场二层
法定代表人:檀劲松,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王人杰,董事长
原审被告:生活时报社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永安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傅威海,社长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审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的消费者地位,并进而推论上诉人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保定科华电脑公司和该公司王立成先生出具的证言,本案所涉及的恒升SLIM-1型笔记本电脑并不是由科华公司出资购买的,而是由上诉人自费购买、用于个人消费,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审判决称该电脑为科华公司所购买与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称“王洪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将消费者的范围限定于商品购买者,属于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重大误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都是消费者,即消费者的范围不仅仅是商品购买者,同样包括商品的使用者。据此,在本案中,即使上诉人不是(但实际上是)该电脑的购买者,但由于他是该商品的实际使用者,因此应当属于该商品的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并与其他消费者一样,享有包括批评和评论权在内的所有消费者权益。
上诉人注意到,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消费者地位的最主要目的,是要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但由于这种推论的前提(上诉人不是消费者)是不真实的,因此其结论(主观故意)也是不能成立的。
2、原审判决称电脑内存“送修时被升级为32M”,与事实不符。由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1998年6月2日的《恒升电脑送修单》,明确载明该电脑送修当时的内存为16M,而非32M,而且该《送修单》上注明的“不修”的原因也不是上诉人更改了电脑配置,而仅仅是称“无保修金卡”。[page]
3、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在1998年7月间设立的个人主页中,收有《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并认定该文“未能客观全面的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是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混淆了《过程》一文收录于个人主页的时间和首次发表的时间(同年6月9日)。在文章发表时双方因售后服务而引发的争议刚刚开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该如何“全面”介绍售后服务的过程呢?
其次,《过程》一文客观陈述了电脑显示屏有坏点(返京更换)、经常发生故障并逐渐频繁、与被上诉人代理商联系维修、被上诉人要求交纳7300元维修费等关键事实,并且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这些证据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未予以否认。
第三,原审判决称《过程》一文“未能客观”介绍有关情况和“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但却未能明确指出该文具体失实之处和具体的侮辱性语言,其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4、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与事实不符,而要求上诉人对留言板上他人的言论承担责任更是于法无据。
首先,上诉人并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而仅仅是在主页上有一个指向该留言板的超文本链接,主页地址与留言板地址是完全不同的,对此只要查看一下两者的网址即可作出明确的判断,而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其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仅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应当对其自己的言行负责,而没有要求对他人因某事而发表的言论负责,对于互联网这个新兴的传播媒介和虚拟社会更是如此。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他人在留言板的言论承担完全的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三,目前我国许多互联网站点(包括一些官方站点,如人民日报网络版)均设有BBS系统,基本上都有类似的警示条款,即言论发表者应对其言论承担完全的民事或刑事法律后果,系统管理者对留言板上的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然而按照本案原审判决的推论,这些警示条款均将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这将会对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发表产生何种影响则是不言而的喻的。
5、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做为证据,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公证书》及其附件是认定事实的最重要依据。在庭审过程,上诉人提出该《公证书》未能明确说明证据取得的过程,无法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所附文书页码不连续、内容不完整、打印和编排方式不一致等等问题,证明其内容有明显的被编辑的痕迹,认为该公证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然而遗憾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质证没有给予任何说明,并直接采信了该证据。[page]
6、四家公司退货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审判决称北京达美思达、北京华信达嘉、北京豪仕国都和深圳平创等四家公司“出证证明王洪事件导致其对恒升品牌评价低,并因此退货”。但事实上,所谓的“王洪事件”并未降低这四家公司对恒升品牌的评价,因为有证据证明这四家公司在“退货”的同时还在不断地从被上诉人处进货,继续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而且其中一些公司至今还在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同时,上诉人认为所谓“王洪事件”是个不确定的概念,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谓“退货”完全是由上诉人行为所导致。
7、原审判决部分内容根本无法执行。如判决要求上诉人“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有链接的镜像域名”,但实际上判决所认定的个人主页网址早已被注销,上诉人也没有其他个人主页。那么如何执行上述判决内容呢?这再一次证明了原审法院根本没有认真调查本案事实!
除此之外,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利润的计算方面也存在不合理性,要求上诉人承担审计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要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也不符合有关规定。
同时,原审判决书没有如实列举双方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上诉人及其他两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更没有说明是否采信及其依据,不符合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一名消费者,在互联网上发表《过程》一文并设立个人主页,向社会公众介绍在购买、使用和维修被上诉人商品过程中所遭遇的经历,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是在依法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批评和评论权。文章和主页内容客观真实,没有任何对被上诉人名誉进行侮辱、诽谤之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互联网事业的顺利发展,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洪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律师(代签)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