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12-19 08: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等215户农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富财,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复兴村一社农民,现住该村。诉讼代表

  原告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等215户农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富财,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复兴村一社农民,现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刘有昌,男,生于1956年2月23日,汉族,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樊家滩村一社农民,现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李维德,男,生于1958年7月10日,汉族,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才丰沟村一社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青海民和农林名优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和县川口镇胡同道。

  法定代表人:达忠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永彪,男,生于1962年4月27日,汉族,系西宁市恒邦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职工(缺席)。

  被告孙品德,男,生于1961年7月27日,汉族,系西宁市恒邦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职工,现住西宁市财政局家属院1单元6楼东。

  被告李鸿臣,男,现年40岁,汉族,系西宁市恒邦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职工(缺席)。

  委托代理人李小联,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等215户农民与被告民和农林名优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被告孙品德、李永彪、李鸿臣租赁土地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银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育、冯明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被告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忠英、被告孙品德及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彪、李鸿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等215户农民诉称:2003年春季,被告前住原告所在行政村,经与215户农民充分协商,达成关于合作种植柴胡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03年农户拔头草时在215户农民的小麦、蚕豆、油菜等地投柴胡种子,负责技术指导、病虫害防治及农药化肥,到2004年秋季采挖时由被告负责采挖,并按每亩700斤小麦产量付给农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农林公司与其合伙人李永彪、李鸿臣、孙品德投种子、施肥、发放预付金。2004年秋季柴胡采挖季节,被告既不采挖柴胡,又不按协议约定赔偿小麦款,因此,现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215户农民小麦款107976.50元,管护费3300元,操心费1608.70元,2005年耕地损失费36121元,诉讼差旅费18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152906.2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page]

  被告农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各自承担。理由:1、我公司与215户农户签订的柴胡种植协议书,是受三被告共同委托后才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前期履行过程是我公司与三被告共同实施的。2、2004年2月7日我公司与三被告商定,解除2002年9月15日签订的柴胡种植意向协议书委托书,对种植地块按村给四被告分别进行了划分。每人的责任自负,各项费用与他人无关。

  被告孙品德辩称:农林公司与215户农民签订种植协议是事实,我们是给第一被告打工的,是雇佣关系,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柴胡种植协议是被告农林公司与农户签订的,现违约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农林公司及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对下列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2年9月15日,被告农林公司经理达忠英、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共同召集原告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所在村干部及南垣村、巴州镇巴州园村书记,在民和川口饭店附近一饭馆见面,当时达忠英将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以西宁老板的身份介绍给上述五个村的村干部,经9人共同协商后,以农林公司名义与复兴村、樊家滩村、才丰沟村,巴州园村负责人,分别签订了租赁种植协议书(意向性的)。

  2、2003年8月20日,被告农林公司法人代表达忠英及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四人共同去原告所在三个村与215户农民逐一签订了《关于合作种植柴胡的协议书》,并发放了每亩50元预付金,对樊家滩村的柴胡种植面积进行丈量并确认了实际亩数。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每亩柴胡地补偿700斤小麦(小麦单价按每斤0.5元计),采挖、剪根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2003年在乙方的小麦、蚕豆、油菜地(水浇地)拔头草时给乙方投柴胡种子每亩2.5公斤,并负责技术指导、病虫害防治及供给农药化肥。当日,又与三原告代表人签订了《关于守护中草药材基地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中草药材基地进行守护,守护时间从2003年8月20日至2004年中草药材挖掘完毕,甲方可付给乙方看护报酬为1600斤小麦(可根据市场价格付款)。

  3、2003年9月5日,达忠英、李鸿臣、李永彪、孙品德四人给才丰沟村书记李维德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按种植实际亩数每亩伍元的标准,支付操心费给李维德,同时与张富财、刘有昌也有如上内容的口头约定。

  4、2004年2月7日,达忠英、孙品德、李鸿臣、李永彪四人商定,对2002年9月15日签订的柴胡种植协议书及委托书予以解除,并签订了《柴胡种植协议书、委托书解除协议》,内容为;柴胡种植总亩数为576.40亩,商定划分为,樊家滩114亩归李永彪、复兴村117.8亩归李鸿臣、才丰沟村129.2亩归孙品德,巴州园村215.4亩归达忠英。今后以上各村责任自负、各项费用与他人无关,与农户签订的柴胡种植合同继续有效。该协议有达忠英及被告孙品德、李鸿臣、李永彪四人亲笔签名。同日,达忠英出具给孙品德、李鸿臣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孙品德、李鸿臣人民币12416元,此款在2004年12月20日前还清,预期不还负法律责任。[page]

  5、2004年10月6日,达忠英将其与三被告于2004年2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分别送给原告所在三个村书记,各村书记要求与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见面协商柴胡采挖事宜,达忠英出面协调。并应孙品德要求向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在民和的人身安全。2004年10月11日孙品德去民和协商柴胡采挖事宜,因柴胡市场价格下跌,协议未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

  (1)四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

  (2)本案中赔付范围和标准,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四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被告农林公司提出原告所在三个村的种植柴胡协议的违约事实属实,违约责任应该承担。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承担。原因是,虽然与农户签订合同是以我公司名议签订的,因当时三被告考虑我是当地人,并有注册公司,可以取得农民的信任,便授权于我,合同签订及其履行过程是我公司与另外三被告的合伙行为,我出力,三被告出资,后因柴胡市场价格下跌,我们之间出现分歧意见,经协商,决定于2004年2月7日散伙,各负其责,因前期费用是三被告投入,清算后,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费用,由我出具欠条给他们,并确认“与农民所签订的柴胡种植协议继续有效”。散伙后,我与我负责的巴州园农户协商后,终止了柴胡种植合同,并履行了其他约定义务,现因其他三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发生,责任应由他们承担。

  就以上主张,被告农林公司提供了王建全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和2004年2月7日《柴胡种植协议书、委托书解除协议》。

  三原告诉讼代表人认为:两份“柴胡种植协议书”及一份《关于守护中草药材基地的协议书》和给付各村书记每亩伍元操心费的承诺书,都是四被告共同和农户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盖有农林公司的公章,承诺书有四被告人的亲笔签名,散伙一事我们到2004年10月才知道。被告农林公司提供的证据都属实,我们认可。我们认为他们四被告是共同合伙,赔偿责任应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孙品德及被告李永彪、李鸿臣、孙品德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起诉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为被告,其主体错误,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就以上主张,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提供 以下证据:

[page]

  1、被告农林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该公司的基本状况。

  2、2002年10月22日,达忠英书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达忠英收到柴胡种子的事实。

  3、2004年10月11日,达忠英写给孙品德一份保证书,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法人代表达忠英与孙品德是雇佣关系。

  4、租赁种植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9月15日与各村书记签订的上述协议的主体是第一被告,而不是其余三被告。

  5、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达忠英欠孙品德、李鸿臣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农林公司与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四被告出具给其的承诺书、被告农林公司提供的《柴胡种植协议书、委托书的解除协议》、被告孙品德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保证书、收条及欠条均能证明三被告共同授权达忠英,以其公司名义与农户签订合同及四被告之间共同合伙、散伙的事实存在。被告孙品德及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三被告与农林公司是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2004年10月11日“保证书”,不能证明雇佣情况,此外,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以证明雇佣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农林公司辩解双方属合伙关系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赔偿小麦款10870450元、管护费3300元、操心费1703元,2005年耕地损失费36121.40元,诉讼差旅费、误工费4500元。被告孙品德及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的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支付项目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一份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

  复兴村柴胡种植亩数为123.94亩,每亩赔偿标准为350元,除去已支付的预付金每亩50元,小麦赔偿数额应认定为37182元,管护费1100元(1600斤小麦折抵款,单价按每斤0.75元计算)、操心费619.7元(已支付100元),合计38801.70元。

  樊家滩村种植亩数为111.17亩,每亩赔偿标准为350元,除去已支付的预付金每亩50元,小麦赔偿数额应认定为33351元,管护费1100元,操心费555.85元,合计:35006.85元。

  才丰沟村柴胡种植亩数为126.1亩,每亩赔偿标准350元,除去已支付的预付金每亩50元,小麦赔偿数额应认定37830元,管护费1100元,操心费630.5元,合计3956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小麦款、管护费、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2005年耕地损失费的请求,本案在诉前调解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关于赔偿诉讼差旅费、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page]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林公司、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签订的《关于合作种植柴胡的协议书》、《关于守护中草药材基地的协议书》及给付操心费的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共同授权委托达忠英以公司名义与农户签订合同及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共同合伙履行合同义务至2004年2月7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4年2月7日,四被告经协商达成的《柴胡种植协议书、委托书解除协议》,其内容为四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即时将该协议送达原告,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协议内容认可,故四被告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考虑本案四被告共同签订合同以及在四被告分割种植面积及清算时未与原告协商,对原告的赔偿应承担相互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品德支付原告李维德等61户农民小麦赔偿款37830元,管护费1100元,劳务费(操心费)630.5元,合计人民币39560.50元;被告李鸿臣支付原告张富财等68户农民小麦赔偿款37182元,管护费1100元、劳务费619.7元(已支付100元),合计38801.70元;被告李永彪支付原告刘有昌等86户农民小麦赔偿款33351元,管护费1100元,劳务费555.85元,合计35006.85元;

  二、被告青海民和农林名优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对上述款项的给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6659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6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银生

  代理审判员 王新育

  代理审判员 冯明明

  二OO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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