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判决书风格的几点思考

更新时间:2012-12-19 08: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司法体制都历经了几百年的发展演化,已各自形成了独特而成熟的民事判决的风格品质。虽然两大法系的民事判决书风格迥然,但在判决说理的充分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司法体制都历经了几百年的发展演化,已各自形成了独特而成熟的民事判决的风格品质。虽然两大法系的民事判决书风格迥然,但在判决说理的充分性上,却有着异乎寻常的共同特点,这足以引起我们深刻反思。英美法的裁判风格带有浪漫的气质和自由的文体,似乎更具司法美学价值。但其思维模式、法律方法、法源、体制乃至文化心理等均与我国相去甚远,并且法官在判决中公开进行价值探讨、表达对解释争议或制订法的不同解读,此远非我国法官所能担当,显然不适合我国当下的国情。在法国、德国、美国三种裁判风格中,不言而喻,法国民事判决书的简单与我国民事判决书最为接近,法国的风格模式似乎更适合我国的现状。实则不然,法国判决的简单与我国判决的简单不可同日而语。法国判决书的简明扼要是在法国特定的法律文化氛围中熏养出来的。“法国模式的判决书的基础是一套精密构建的成文法体系和法律文化对非伦理化裁判和形式理性的崇尚”,可见,法国判决崇尚简单,有其自身的历史文化和现实原因。我国当前民事判决书的改革,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如何避免简单化,如何加强说理性。如果不加分析地以法国判决的简单来论证我国判决的简单也存在合理性,则是一种极端的无知。放眼世界裁判文化类型,德国乃大陆法体系的集大成者,其法学之发达、法制之完备堪居欧陆之首。我国法律的近代化正是发端于通过日本而向德国法制的全面学习和借鉴。故此,我国民事判决书的改革以及判决书风格定位,应更多地借鉴大陆法系的德国风格。或者说,德国裁判风格的深邃而严谨正是我们追求的方向。

  一国裁判风格的养成,必经千锤百炼,绝非朝夕之功。我国民事判决书的风格建设,可实行“两步走”的战略目标,即分为初级阶段和高级阶段。现阶段为初级阶段,主要任务是学习、模仿和借鉴。未来的高级阶段以提升、发展为目标。现阶段,我国应以德国模式为蓝本,结合我国的本土资源和现实条件,建设培养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特的民事判决风格。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司法独立的进一步完善,法官整体素质的进一步提高,可以更多地去借鉴和融合英美法的裁判风格,实现裁判风格的高级转型与超越。在学习借鉴德国判决风格的过程中,我们应重点思考以下问题:

  思考之一:关于民事判决书的模式选择。民事判决书是否需要统一的模式,见仁见智。笔者主张,我们尚处在学习、模仿的初级阶段,应采用德国模式来改造我国的民事判决书—将我国现行民事判决书整体结构倒置,即将“事实、理由、结论”改为“结论、事实、理由。”通过对大陆法系民事判决书结构的考证得知,德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采“结论、事实、理由”模式。德国历史上概念法学非常发达,法学家以及法官具有严谨的法律思辨能力和高超的法律推理能力。德国的民事判决书采取这种模式,与其法学之发达、法律推理之严密不无关联。而我国缺乏这样的法学理论背景,我们的法官长期没有受过这样的思维训练。因此,采用德国裁判模式,对提高我国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推理能力,增强裁判说理的充分与透彻,大有裨益。同时,这样调整也符合当事人的阅读习惯和企盼心理,符合案件从审理到判决的内在逻辑。民事判决书实为法官的论文,其论点就是判决结论。判决书内容就是要围绕主文从事实和法律来论证判决的合理性、正确性。一篇文章有论点,有论据,首尾呼应,才符合文章作法。实际上,采用“结论、事实、理由”的做法,实乃恢复我中华裁判文化传统。我国古代的历朝判词以及民国时期、直至延安时期的民事判决书均采此法。法国倒是采用“事实、理由、结论”传统模式,与我国现有模式相同。但法国民事判决书也和我国现行判决书同样简单,是否是一种巧合,抑或其中蕴涵某种规律性,值得深思。[page]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采取固定模式并非笔者本意,而只是一种通向更高层次过程中的权宜之举。笔者的本意是,通过德国模式的训练,将来我国的法官制判能力达到相当的水平时(当然,前提是我国司法体制整体改革、尤其是审判独立的真正确立、法官职业化的高度发展),应当逐步取消固定的裁判结构模式,只规定民事判决书必备的最低限度要素。事实上,“考察我国港、澳、台地区,以及美国、德国等不同法域、不同法系的裁判文书,并无类似与我国裁判文书的固定样式。” “衡量最低限度的一个标准是,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能够无需求助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而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法官在最低限度要素内,不必考虑民事判决书的具体行文格式,能够不受外界干扰,自由地表达内心的意志,独立作出自己的判断,追求自己的个性风采。这正是笔者所主张的第二步战略,即高级阶段的超越发展阶段。也是作者的终极立意所在。

  思考之二:关于学者见解的引用。学者见解即通常所谓学理。裁判论理能否引用学者见解,向有争议。我国不承认学说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德国,法学家是引领法学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学者的见解对法院裁判的最后确定有时是至关重要的。“德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多引用相关法条进行解释,而后采取三段论推理。法院也经常大量引证学者见解。” “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法律推理的著作集中在法官上,他们已发布的判决意见含有大量推理。而在民法法系(大陆法系)国家中,则更多地集中在法学家的著作中,因为他们的‘作品’,即‘学理’被认为‘什么是法律’的重要证明,同时也因为法院判决在法律推理方面太不周详。”“从根本上,在潘德克顿法学的熏陶下培养出来的实务家们,频繁引用学说,并撰写内容可与论文相媲美的民事判决书。…”实际上,无论是在英、美,还是在德、日,司法裁判论及重要法律争点时,都会参考学说见解,或加批评,或表赞同,甚至力排众说,独树己见,如德国最高法院每遇疑难问题,常送请权威学者,从事学术上鉴定,以供法院参考。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裁判改革中,应提倡学理在裁判说理中的应用。在民事判决书中,加强学理论证的广度和深度,增强裁判说理的学术性和权威性,提升民事判决书的理论品格。

  思考之三:关于案例的援引。案例在法官说理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既是解释法律的重要方法,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手段,是民事判决书充分说理的重要途径之一。“案例指导制度因其更加注重规则形成的逻辑性、适用的细密性和价值的协调性,更能较好地解决目前我国司法裁判说理匮乏的缺陷。”近一个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吸收、融合的趋势,显著的表现是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上升,相应地,判决理由在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德国、日本的最高法院都重视判例的筛选、整理、编撰和出版。而在我国,遗憾的是,大量的司法案例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而是被束之高阁,锁在法院的档案柜里,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实际上,律例并行、以例补法,本是中华法系的突出传统—从秦朝“廷行事”到两汉“决事比”而至明清“法例并行”—从悠久的中华法系的历史演进中就可获得丰富的实证资源(本文主要以两大法系的比较为视角阐述问题,关于我国古代案例法的发展以及对我国当代的借鉴作用,不作过多论述)。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重要的示范指导意义,事实上起到“判例法”的作用。我国应加强学习借鉴德、日的经验,深刻挖掘传统资源,重视和加强对案例指导工作的研究,建立我国独特的案例指导制度,使案例成为法官断案说理的有力武器。“就目前而言,作好在法院内部孕育新观念的工作尤为重要,尤其要注重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指导性案例的司法习惯养成,逐步营造尊重进而遵循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氛围和法院文化。”[page]

  思考之四:关于加强民事判决书理由部分的立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多项条款涉及到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作为判决合法性的证明,法律都明文规定了“缺乏理由的判决无效”的条款。德国和意大利甚至将此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早在1911年第二届德国法官会议上,与会的法官发表声明指出,法官没有作出具有充分的理由的判决是可耻的。”反观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如此简陋的立法,导致我国的法官在判决说理上责任感的严重缺乏和精神动力的丧失。这也是我国民事判决书质量长期不能改观的制度原因。建议我国在制定新的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充分认识判决说理的重要性,加大判决说理的立法含量,明确以立法形式规定“不经说理的判决为无效判决”以及判决理由必须具备的最低限度要素的强制性规定。

  思考之五:关于法理分析和法官法律解释权。法理分析,其实质是法官解释法律,是弥补法律局限性的重要手段。法理依据是裁判论理之首要, 而解释法律是法理分析之必然。“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要得到妥当的法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的解释。”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法律解释有过精道的论述:“凡法律均需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使用。”成文法国家由于法官不能创制规则,因而其判决说理通常局限于可适用法律条款的分析,法理分析就成为法官裁判释理的首要方法。正如迪德(Dewey)所指出的,“法院不只是做判决而已,他们还必须解释其判决,解释的目的是在说明判决的正确理由如何……以证明它不是武断的看法,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于法官的权威或威信,因为法官的判决是一个合理的陈述,它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显示出判决理由的相关的或逻辑的结构。”我们主张民事判决书采德国风格,除了同一法系的原因,还在于深深折服于德国法官在判决论理分析和法律解释上的卓越才能。相比之下,我国民事判决书中法理分析之薄弱、法律解释之虚无,几乎已经到了足以影响判决书公正与合法性的危险境地。我国民事判决书中缺乏法理分析、法官不善解释法律,固然受到法官素质的制约,但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长期存在的对“法律解释”概念的曲解。在我国,由于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的理念根深蒂固,法官独立更没有立法依据,因此,不承认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法律解释权,这就给法官判决不释法、不说理披上合法的外衣,找到合理的借口。事实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一般都是指法院(包括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法官的对法律的解释。”法官审理案件就必须要适用法律, 要适用法律,就必须对法律有自己的理解并把这种理解阐明在一定的判决或裁定中。因此, 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都必然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这本是一个不应存在争议的问题。法官拥有个案法律解释权,乃“法律解释”(审判解释)之本意所在。因此,在我国现阶段,要真正改变裁判乏理的现象,真正建立“学理型”裁判风格,必须转变观念,建立制度保障,赋予法官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解释权。在此基础上,通过不断学习、借鉴域外经验,假以时日,必能卓然有成。[page]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民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69786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民事判决书怎么写
民事判决书怎么写
民事判决书
拖欠工人工资,是否违法。
您好!具体是什么情你呢
结果他被骗了,我要承担责任吗?
您好,请问具体情况是怎么回事
如何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
法院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工作了四天每天工作量特别大想走有工资吗
在一家公司上班4天辞职,这4天有工资拿。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者实际出勤天数和约定的工资进行计算,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
我骗了别人500现在对方要报警
报警,把过程与警方交待清楚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