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了保护事业单位法人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法人行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和中央编办等15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强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合法“身份证”,也是事业单位法人申办相关事宜、开展相关活动和对外联系交往的“通行证”。未经核准登记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一律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事业单位法人申请办理印章刻制、机动车牌照、组织机构代码、社会养老保险、公费医疗、住房公积金、房地产登记、开设帐户及贷款、收费许可、票据购领、费税减免、资金核拨、人事调动、人员上下编、工资基金核定等事宜,都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各级有关部门、单位,特别是编制、人事、公安、财政、工商、税务、质监、物价、社保、卫生、房管以及各商业银行,要切实贯彻落实中央编办等15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把关。要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对不按规定提交有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及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管理制度,对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等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单位,要依法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核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证书和印章。
五、各事业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要进一步增强法规意识,不断提高依法登记、变更和年检的自觉性,严格遵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真履行事业单位法人的权力与义务,主动接受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