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欲出国三年,临走时把一幅名画委托给好友乙保管;乙把它悬挂于屋内。乙之好友丙经常来串门,见此画甚是喜欢,不知是甲所有。丙与乙商议,决定以1万元价钱买下,乙同意,遂交付。三年后甲回国,向乙索要此画,未果。
分析:
此案例中,出现两个民事法律知识点:效力待定的合同与善意取得制度!
丙不知名画为甲所有,且其见此画长日悬挂于乙之房间,以为为乙所有,与乙商议时,乙未置可否。画已交付、支付对价。因此并为善意第三人,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并取得甲之名画之所有权。
同时甲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即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丧失了对名画的所有权!
乙之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乙没有名画的所有权,亦未得到甲的处分授权,仅为委托保管。因此乙处分甲的名画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其与丙签订的合同亦属效力待定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须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此规定,甲并不丧失对名画的所有权,丙亦未得到所有权。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权处分行为或效力待定的与善意取得是两个相互矛盾的或是说相互冲突的。
民事法律及实践中针对这种冲突列出了效力排比: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于无权处分或效力待定制度。一个民事行为或民事合同发生无权处分或效力待定情况,此时要看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如果是的话就是用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效力待定制度的种种适用;如果第三人为恶意,则适用效力待定制度!
此案例中即是善意取得制度排斥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