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合同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按照《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合同分为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还有一种与以上几种合同都不相同的合同,由于它在订立时合同主

  按照《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合同分为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还有一种与以上几种合同都不相同的合同,由于它在订立时合同主体资格有欠缺,因而导致合同订立后不能立即生效,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效力何时确定需要由特定的民事主体作出意思表示来决定,在此之前,合同的效力则无法确定,我们将这类合同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是有差别的,前者在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被依法撤销后归于无效;而后者在特定民事主体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前其效力是不能确定的,处于一种效力模糊状态。

  效力待定合同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当中。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表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通则》以及原《经济合同法》分别把以上两种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而这次《合同法》则把它们修改为效力待定合同,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在客观上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有所增强,他们所订立的合同不再是当然的无效,虽然要经过法定代理人审查,但毕竟合同的有效成为可能。《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进行的民事活动要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才能进行。”而《合同法》则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先订立合同,后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另一方面立法者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对于那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即使合同的成立要件有欠缺,其效力如何也不再由国家进行干预(不考虑当事人的态度而直接规定为无效),而是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由他们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地决定合同的前途和法律效力,这就使民事主体享有了高度的意思自治,充分地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page]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我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的效力

  1、订立合同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同订立后的效力取决于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有效,拒绝追认则无效,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无权撤销合同;

  2、订立合同时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即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行为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同订立后的效力取决于善意相对人和法定代理人,善意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前有权通知撤销合同。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可能在订立后的某一时刻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成为有效合同,也可能因其被拒绝追认而成为无效合同,但这一时刻何时到来对于相对人而言是不能预计的,这就给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权益形成不利,因此《合同法》规定相对人有权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迫使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在一个月内确定合同的效力,如果法定代理人不作表示,一个月期满,依法则视为拒绝追认。而对善意相对人来讲,因其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欠缺,所以也就不可能估计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对其利益保护可能形成的危害,因此有必要授权其在法定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前单方撤销合同,使之归于无效,避免或减小其损失。

  (二)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与善意相对人的撤销。

  法定代理人对行为人订立的合同进行追认,是这种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对合同的内容完全同意或者只作了非实质性的变更,否则就应视为拒绝追认。但是应该允许法定代理人在这个合同基础上为更好地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与相对人就合同内容协商进行实质性变更。

  这种合同的撤销是指善意相对人在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前有撤销合同的权利,首先要明确有撤销权的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其次要明确撤销的方式以通知形式作出,并且时间是在法定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前,如果在撤销通知发出的同时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表示,那么应以追认为准,合同应为有效;第三要明确撤销的通知应同时发给行为人和其法定代理人,而不仅仅是发给法定代理人,因为相对人撤销合同仅仅是相对人认为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欠缺,仅是相对人的观点但不一定是事实,所以撤销通知有必要发给行为人,使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张自己的抗辩权,这样有利于行为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避免相对人以行为人主体资格欠缺为借口单方撤销合同给行为人带来损失,而行为人却不能及时救济。[page]

  这种撤销是善意相对人以通知形式自己撤销合同,但是如果相对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却单方撤销合同或者行为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相对人撤销合同,那么行为人就可以向相对人主张抗辩权,相对人不接受抗辩的,行为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所以这种合同的撤销虽然可以由当事人一方行使,但只有在对方及其法定代理人认可的情况下合同才能被真正撤销并归于无效,否则最终还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决定当事人的这种自己撤销是否有效。

  (三)合同因被拒绝追认或被撤销而归于无效后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通则》第13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这是相对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的赔偿原则,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主体资格欠缺而仍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相对人应当审查行为人主体资格而疏于审查的,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种合同被拒绝追认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至5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也应适用于效力待定合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撤销权消灭的第一种情形的规定不应适用善意相对人自己撤销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是针对第54条所规定的几种可撤销合同而言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对方再无权决定合同的效力,而对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撤销则并非如此,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并且善意相对人的撤销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所以只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对善意相对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还应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期限,当期限届满时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由于在追认之前,所以规定了追认期限就不必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因为合同在追认期限届满时就已归于无效了,撤销权必须要在追认期限届满前行使。

  至于追认期限如何掌握,我认为也应以一年为宜,即“法定代理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限制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应对行为人订立的合同进行追认,超过一年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四)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这种情况所订立的合同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都追认后才能成为有效合同,其中先追认的一方法定代理人享有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即可以催告对方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对合同予以追认。对方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被追认之前,先追认的一方法定代理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page]

  (五)不经追认合同也有效的情况。

  《合同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目的在于防止因行为人在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等方面的欠缺而导致订立的合同对行为人产生不利,因此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审查后决定合同是否有效,而对于纯获利益或与行为人智力、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这种担心则完全是不必要的,因此这类合同可以不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直接有效。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订立的合同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很不好把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笔者个人认为行为人订立的这种合同如果标的是实物或者金钱的,那么实物或金钱应是行为人有权自由支配的,标的额较小并且不对本人及家庭生活造成影响的,这类合同可以不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对于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我认为还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一)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后即成为无效合同。

  从第48条规定的表面上看,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有人提出虽然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合同已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其次,从合同的内容所要求的主体资格及履行能力上看,适用于被代理人但很可能无法适用于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具备主体资格和履行能力,可以向相对人发出合同要约,双方另行约定。但决不是这个合同对行为人和相对人产生效力。只是无权代理所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需要由行为人按过错大小进行承担。

  (二)《合同法》规定的追认方式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同。

  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追认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但《合同法》却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即被代理人在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后不作追认或否认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即《合同法》中的追认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明确表示对合同的认可,否则视为拒绝追认。明确追认方式的意义在于能够使我们正确认定无权代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以免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page]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两个问题:

  (一)“有理由相对人”是否有权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使这种合同的效力当然地及于被代理人和相对人,而不必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也无权以行为人无权代理为由而对合同拒绝追认,必须无条件履行代理人为其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这种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没有真实地反映被代理人的意思,只反映了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意思,所以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对于被代理人未讲很可能是不需要的,甚至合同内容是被代理人无法接受的,这样就给合同的履行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造成不利,因此一些“有理由相对人”在知道行为人是无权代理人以后就可能产生撤销合同,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愿望,以免因合同的生效后难于履行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我认为授权“有理由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自由地选择合同的效力,能够更好地体现立法本意,虽然《合同法》并未规定这种合同的撤销。

  (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若干意见》第67条2款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从这次《合同法》的立法意图上看,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有欠缺所订立的合同不应划入到无效合同中,这种合同从行为人缔约能力上看与效力待定合同相类似,所以应把这种合同也作为效力待定合同看待,行为人在神志清醒时追认后有效。

  最后,正确理解《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要求我们正确适用法律,因为《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有关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上有不尽相同之处,《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和普通法,而《合同法》则为特别法和新法,且两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所以当《合同法》生效以后,我们要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准确地审查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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