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存在价值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绪言目前,《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该制定过程受到了国内外诸多民法学者的特别关注,一些学者也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稿[1]。其备受关注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民法通则虽

  一、绪言

  目前,《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该制定过程受到了国内外诸多民法学者的特别关注,一些学者也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稿[1]。其备受关注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民法通则虽然接受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的概念,但扬弃了构成德国民法特色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2] 而且我国民法通则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也引起了很多学者的怀疑。[3]实际上,这些争论的焦点就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问题,而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此,一切问题都归结到无因性理论的存在价值问题。很多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能够很好的取代无因性理论,致其已经没有继受必要了。鉴于此,本文将试着阐述无因性理论的一些基本情况,并从物权行为出发探求其真正价值。另一方面通过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来解释无因性理论的不可替代性。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其检讨

  (一)、有因与无因概说

  通说认为:法律行为以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原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债权行为。无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相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而言,如处分行为,当然债权行为亦有无因者。[4]

  在此,明确法律行为“原因”的意义是理解无因与有因的关键。法律行为的原因之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法律上原因指有法律上意义的财产给付目的,原则上限于交易上典型的客观目的。[5]一般情况下,可分为三种:A、取得原因,给付之目的在于建立收受者之给付义务。B、偿还原因,财产给付之目的在于以清偿消灭债务。C、捐赠原因,财产给付以便收受人无偿获利为目的。客观的行为目的,在各编财产给付行为中应具体化,原则上需以当事人之协议定之,不过法律也承认单方之目的决定,如悬赏广告。关于法律上原因,另外一点要注意的就是其与在法律判断上不具任何意义的动机的不同。[6]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极其沿革

  物权行为,系指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7]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中的典型。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原因(或原因行为)已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其影响。[page]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开始发展于19世纪初期。在此以前的习惯上,物的交付需要“权原”与“态样”。[8]例如买卖或赠与等,所有权让于为目的之契约即“权原”;物的物理交付以及其他代替交付之履行行为即“态样”。此时,还没有物权行为的观念,物主受让人即使有物交付之“样态”,但无正当“权原”时,仍不能取得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理论并不是我们今日所称的无因性原理。

  首倡无因性者,为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其大学讲义中就曾经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已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实施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1840年,他发表了《现代罗马法体系》,在书中他不但坚持而且展开了该项理论。[9]萨维尼在区别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后,更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无因化,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并认为一方当事人远未履行买卖契约而交付某物,但他方当事人误为赠予而受领时,此种错误对于物权契约之效力不生影响,不排除所有权之转移。

  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德国民法的起草者,对于无因性理论,不仅是在土地让与场合中,在动产让与以及债权让与之场合中,也采纳了该项理论。但当时德国对此无因性理论,也有有力的反对说,如,基尔克就认为这完全是拟制,实际上此不过为对于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二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10]可是当时大多数学者认为既与法制理论的发展及现行法规定肯定无因性行为为德国之基本原则。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效用

  基于无因性,当债权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或因错误或受诈欺胁迫而被撤销时,而无效,物权行为仍为有效。若是买卖行为,则标的物受让人仍能保留该物所有权。出卖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

  这种分离式法律判断的主要好处,基础行为之瑕疵原则上不侵及履行行为,有益于交易安全及明确利益,确保了公信力。只要无因之处分行为在法律上无瑕疵,取得人就所取得之权利,纵其取得无法律上原因,仍取得权利人之地位。另外一点应提及的就是无因性理论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因为它将在经济观念上常为自然一体的行为,以无因性原则,分成了两部分,使其关系更加明确,有助法律适用。[page]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然使法律关系更加明确,但是同样存在诸多缺陷。首先,此项理论与现实生活不甚相符,背离常情,未习民法者一般较难接受此项理论。其次,该项理论虽然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却又走向了另外的极端。[12]具体表现在:1、过分强化了物权移转的确定效力。在注重维护受让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同时,却淡化了原权利人的保护。2、在强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加甄别地把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认为割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在联系,抹煞了公示公信里的作用。毕竟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原则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的制度,两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最后,在现代各国民法多承认和制定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多数学者认为这足以保护交易安全,似乎已没有无因性理论的存在价值。

  基于无因性理论的种种缺陷,沿承无因性理论的各个国家多在限制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围,使其相对化。以而出现了条件关联说、共同瑕疵说、以及法律行为一体说等等使其相对化的学说。[13]。

  于是,在台湾地区,民法学说试着使物权发生变动之意思表示,在观念上虽有独立存在价值,但可纳入债权行为中,与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表示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自成一个法律行为。在德国,虽然在民法上采取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判例与学术界之态度均有缓和之趋向。判例认为,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附着于原因行为之瑕疵,会反射到物权行为上,致物权行为亦无效,此在原因行为之欺诈为理由被撤销时亦然(BGB123)。[14]无论台湾地区,还是近代德国,其学说的趋向都是在主张维持交付主义,但一般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此可谓是为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意思要素),与为估计一般社会交易上利益——交付或登记(形式要素)之相结合体也。[15]

  (五)对相对化之检讨

  虽然,当前有此趋势,但若仔细分析,此种理论取向显有不足之初。在德国法上,物权行为无因性系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然结果,然而,一方面主张独立性,另一方面由主张无因形相对化,这不仅在理论上发生矛盾,在法律适用上,亦有相当困难。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自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又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必然逻辑结论。因此,要否认无因性理论,必然要否认物权行为。那么,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价值呢?[page]

  如前所述,当前的民法趋势是物权变动将就需要意思表示或者何以与公示相结合,就要考虑是债权意思表示或者合意(债权意思主义)与公示相结合还是物权意思表示或者合意(物权意思主义)与公示相结合的问题。[16]如果效果意思决定法律行为指向的效果,发生物权法效果徐有物权法效果意思,那么与公示相结合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意思表示或者合意,就应该是物权意思表示或者合意。在所有物抛弃的情形,虽然有法律行为的存在,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债法意思表示无关,这更表明物权意思表示的存在,这说明物权利法中应该否认不区分物权意思表示或者合意与债权意思表示或者合意的立法模式,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

  探讨德国民法严格区分站权行为于物权行为之原因,系因近代德国社会经济基础一及其直接表现此一基础之法律制度,以发生财产关系被分为站权关系于物权关系至普遍情形,只财产关系领域形成站权关于物权关系相互独立存在之法律秩序。[17]如果认为近代民法中法律行为概念与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是19世纪的过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那么物权行为概念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可谓是德国民法立法与学说在法律行为上取得的另一辉煌成就。换句话说,由于将财产行为进一步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概念更加精致,并是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更加丰富,法律行为的分类因此更加完善。同时,物权行为概念的常理,解决了民法物权法领域,尤其某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因该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解决了若干疑惑。

  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是民法物权法领域以及制度体系更具科学化,并是法律行为的分类更趋于精确与完整。法律行为概念的说明价值,只有当其配以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时,放在最深层面上显示出来,法律行为理论才能到位,而不知途半而返。这不仅是逻辑的要求,也是法律工具专业化的要求。[18]故在民法领域,尤其是物权法,具有重大意义。

  法学概念依据这样一个推论:法律(法典、法规、习惯等)是自然发生的社会现象或是对社会现象研究所得出的材料,从对这些材料或现象的研究中,法学家能够发现一定的法律原则及其相互关系。[19]这些得出的原则,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归并到这个体系中去。这样就形成了法学的高度系统化体系化。无因性理论的存在,是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化的需要,是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化的需要。这是它的体系化价值之所在。[page]

  但是大多数人往往很容易忽视这一点,认为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了。其实这种认识是不科学的。

  三、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

  (一)、善意取得的产生

  首先应该明确一下善意取得的定义,关于善意取得的定义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但大致认为,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只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0]

  对善意取得的产生有两种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罗马法的前期,即公元4世纪罗马设立内事裁判官后,出现的制度。[21]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罗马法中后期。[22]不管产生于何时,利害关系都不是很大,在此提及主要是因为有些学者误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弥补无因性的缺陷而产生,产生于无因性之后。这种认识是不应该的,无因性产生于19世纪初期,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才采纳该理论。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

  (二)、善意取得所起的作用

  在罗马法上有一句谚语曰:“任何人都不能将超过自己所有的权力让与他人。”这蕴含着对权利人保护的绝对性。所有权绝对原则是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认为所有权先于国家而产生,国家系为保护所有权制度而存在,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23]这也是法律所要保护的交易安全中的静的安全。

  但是于19世纪末各国民法相继限制所有权绝对,更加注重交易安全当中动的安全。如果依照上述罗马法谚语为基础,绝对遵从静的安全时,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的损害,在任何交易里,均非详细的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不可,如此一来,对现代活泼迅速的交易活动会有严重的影响。因此,就如刘得宽先生所言:在近代交易中,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起见,在某种场合下,以非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已不可。[24]而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起着维护交易安全中善意第三人的作用。

  (三)、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可能性

  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国内学者有较多论述,且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25]因此下文将试着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归结为几个方面,其间将会穿插一些不同意见的学者的观点。兹分以下三点进行论述:[26][page]

  1. 从形式理性角度来分析:形式理性要求思考、追问以及追求思想的逻辑性或思想在逻辑上的合理性。基于此点,来考察我国民法。就如台湾民法学者邱聪智所言:法律系一部结构严谨之逻辑体系,法律条文上之个别概念,犹如颗粒晶莹之珍珠,而法律制度之构成,则犹如串串项链。[27]我国就建国以来,已经颁布了大大小小众多法律法规,且不断修改,不断完善。就体系上来说,已初具规模,形成了自己的逻辑体系。我国就先前的立法来说,是不承认无因性理论的[28]。该项思路已渗透到了各项法律制定和运行过程当中去了。倘若现在冒然继受德国无因性理论,必然会造成先前已经形成的逻辑体系的混乱。

  2. 从实践理性角度来看:实践理性要求思考、追问以及追求思想或行为的和目的性。基于此点,来分析一下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很好的维护交易安全。 有学者指出: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在证明第三人是善意之前,其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而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完全依赖于对第三人善与否的证明,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如何证明善意?善意的标准是什么?这些法律技术问题至今没有一个统一妥善的标准。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例中,即使债权行为无效,买受人仍可依物权行为取得所有权,因而可处分其物,从而使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对第三人先有一个笼统的保护。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以善意取得制度来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从而维护出卖人的利益。虽然在“善意“的举证上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但这时要解决的已不是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而是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可见,在此种立法例下,以善意第三人为标志的交易安全可得到充分保护。[29]

  这种说法看是极具说服力,但是在某些学者眼中仍不乏缺陷。兹分两点论述:A、关于善意的确定,有积极观念说、消极观念说。从保护善意点三人的角度出发,各国立法和司法上采由消极观念说,认为不知或不应只他认为无权处分人,只要不知即为善意。[30]该说不但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本质,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简便易行。但考虑到善意毕竟是内心意思,无法揣测,所以只能将其外观化,以便确定,此属必然。B、关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首先应该明确的就是交易安全的保护不仅仅是对第三人的保护,同时还应该涉及原权利人的保护。从法律的衡平价值出发,要兼顾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就算两者发生冲突时也不可无视原权利人的存在。在证明第三人是善意之前,不能取得权利,只是给原权利人一个进行举证的机会。倘若在证明是善意之前就取得权利,第三人就可行使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事后若证明数恶意,那对原权利人将会是极大的伤害。虽说先基于无因性取得权利,在以善意取得来排除恶意,但这只是理想化模式,在第三人取得权利到被证明或推定是善意这段时间之间,它可以任意处分自己权力,与单纯的无因性没有实质上差异。[page]

  3、从价值理性角度来看:价值理性要求思考、追问以及追求思想或行为自身的价值正当性或价值上的合理性。基于此点,我们必须承认整个法律体系的运作并不是只靠单一制度,而是要靠各个制度相互弥补,共同运作。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说是介于有因性与无因性两者之间,体现了补救功能。

  (四) 对以上比较分析的检讨

  就第一个角度而言,其所犯的严重错误就是把表面上的逻辑存在误以为是代表整个体系的逻辑存在。从我国当前的一些立法来看,我们是无法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然而,如第一部分所分析的物权行为本身就是逻辑思维的产物,构成了法律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才是真正的内在逻辑。倘若为了维持表面上的虚假逻辑,而否认内在的一体化,逻辑化,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就第二个角度而言,大多数学者在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进行比较分析的时候很容易犯的一个错误就是,立足点的缺失。比较常见的分析都是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的,比较两者谁能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实际上,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独立性,是体系化发展的需要,这已在前面论述,自不赘述。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独立性,不仅仅是功利主义为交易安全所需。倘若仅仅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可有多种选择。

  退一步而言,就算拿两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进行分析比较。善意取得制度也未必能真正涵盖物权行为无因性。台湾民法学者苏永钦认为二者在如下六个方面不重叠,“1、再让与人尚未取得无权,但已有权力外形时,丙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由因无因问题;2、在让与人让与(动产)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力外形,如期取得物权是依占有改订方式,从而让与时仅间接占有标的物,其让与亦仅能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为之,此时债权行为的瑕疵若非依无因性无因性原则而不动摇处分的效力,将溯及消免处分行为效力,而是善意受让人在无从主张有值的保护的信懒下,连带亦无法有效受让;3、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前手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则与采有因主义的的情形即对前手处分无效、让与行为亦属恶意,从而无善意取得可言。但若此时采无因原则,则让与人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失效的影响,受让人纵使知悉前手处分行为有重大瑕疵,也不动摇让与的效力。;4、无因原则是取得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影响,物权人的行使各种物权权能,非如采有因原则于基础行为被撤销时,不仅此前的行为溯及称为‘无权’状态,在返还前以物权再行使该物权。5、中国民法一如德国,并未对所有处分行为给与完整的善意保护,故如债权让与或各种智慧财产权的处分,受处分人均不因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有效取得债权或智慧财产权,民法第294条第2项,仅就债权让与的处分权有特约限制时,赋予善意受让人保护,但并未对其他物权让与的情形以体规定善意取得,故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有瑕疵而采有因原则致让与无效,受让人既不的因善意而受保护。就这些善意保护的不足之处,不能说无因原则为多于;6。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规定,如意大利特别排除汽车的善意取得,此时在让与人原非无处分权,仅其基础行为有瑕疵而被撤销、溯及成为无权处分情形,采有因主义将使处分一并无效而相对人又无法因善意而取得。若采无因原则,则只要处分是未依不当得利返还其所有权,其处分终极有效,不受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的影响。”[31]苏永钦分析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上例不相重叠之处时,认为“仅以上述六端,及知民法上善意保障还不能外圈取代无因原则的功能。就其中第1点而言,善意取得可补无因之不足,第2、4、5、6各点,无因原则又显然可补善意保护制度的不足。至于第3点,此时恶意已达加害程度,不排除由原物权人依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请求负共同侵权责任;如让与一方非恶意但让与为无偿时,亦可依第一百八十三条直接向受让人请求得利返还。故倒也不至于完全不公平。”[32]上引苏永钦的分析,颇为详细,且说理清楚,堪值同意:与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善意取得不能代替抽象原则。[page]

  就第三个角度而言,由于这涉及到价值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对物权行为有了真正的内在了解,方可对两者进行比较。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能完全取代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四、结语

  无因性原则应属德国法的特色,其理解和运用无不显示出德国法系的思维模式。对民法没有一定了解,是很难理解该项理论的。但是,对德国民法有相当研究之人,往往会认为无因性理论是德国民法的精华,倘若不采无因性理论,就是法学落后的象征。[33]在法制近代化的过程中,虽然先前继受以德国法为主的大陆法系,但是随着东西方文化交流的日益加深,英美法系的思维模式、法律原则、法学研究方法逐渐运用到了法学研究上。而无因性理论的处境,正好体现了两大法系势力的消长。

  即使如此,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存在价值是无可否认的,这也是本文所主要论证的主题。至于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应该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问题,非属本文所论证的话题,而且笔者也自认学值未深,不敢添舌。目前课题组的建议是债法合意与公示相结合的模式,[34]虽然未言明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王利明等的建议明确否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该理论部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应予以否认。[35]在德国制定民法典时,萨维尼坚持认为,德国的民法典编纂不应该遵循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相反,一个完美的法律制度必须建立在德国历史上具有影响的法律原则之上。[36]《物权法》到底是否应该借鉴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必须在把握一些基本概念[37],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物权行为理论和中国实际情况进行更深的研究。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33344 位律师在线
1 分钟提问
5 分钟内解答
立即咨询
26秒前 用户188****9876 提交了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是否还有无物权
离婚协议怎么约定房屋产权?
行使物权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吗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更正名字。
还是要拿回来的。也说把那套礼品从上海拿回来还给我们。过了几天,遇到这样的人我该怎么办?
我搞不明白,那个客户非说是我们硬塞给他的,说我们这是送他的东西,别想拿回了,这个道理到底在哪边啊?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别人在ktv消费,也找不到,能报警吗?
你好,可以起诉,有转账记录吗
没有签合同。这个合理吗?
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工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维权。维权时应注意收集整理必要的证据,如工作服、工资条、工牌证人等。
睡觉未报岗罚款500
工作时间睡觉罚款不合法,因为公司是企业没有罚款权。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公司可以要求赔偿。赔偿数额仅限于补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超出这个数额。如果
老板欠工资不给怎么办
老板欠工资不给,按以下方式处理最有效:1、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去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3、去当地人民法院打官司,申请支付令;4、如果对仲裁结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