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立法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在民法典中均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概念,在法律上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看待;而英美的侵权法则

  各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立法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在民法典中均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概念,在法律上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看待;而英美的侵权法则未把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危险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却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法律问题作些探讨,以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解决、处理这类侵权问题。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界定

  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界定,法学界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出发,可作如下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于数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危险行为,且因此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在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情形下,由所有实施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侵权主体为二人以上,且无法确认真正的致害人。共同危险行为对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并非是确凿无疑的客观事实,在无法确认真正加害人的情形下,推定实施同样危险行为人为加害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主体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在所不论。2.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具有同一性,即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一个民事主体一项或多项合法民事权利的损害,或者造成了多个民事主体共同拥有的一项或多项民事权利的损害。有学者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侵害对象必须是单一主体,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和诉讼效益角度看,在强调受害客体的同一性时,应考虑多数人共同拥有的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情形,而不能单纯地要求被侵害对象的单一性。3.侵权主体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共同实施”。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过失,且过失内容相一致,形成“共同过失”。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主观上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因此,并无“共同过失”可言。再者,对当事人主观过失的认定,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只能是从行为人客观行为和后果上加以推定,故共同实施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相同的危险行为,这些危险行为可以在某一场合或某一时间段内同时或先后实施。基于相同的危险行为,再推定所有危险行为实施者有主观上的过失。二是如何理解“危险行为”。对此的认识有两种观点,即狭义论和广义论。狭义论认为,危险行为仅指对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具有高度损害性的行为;广义论认为,危险行为包括所有对合法民事权利有损害性的行为。笔者认为,对“危险行为”的理解不能从一般词义上作解释,共同危险行为作为法律术语,特指被害人遭受损害但谁为真正致害人不明的情形。因此,危险行为不仅仅是指一般意义上具有高度损害性的行为,而是指所有侵犯合法民事权利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危险行为不是以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性为依据。4.受害人遭受损害。同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样,受害人遭受损害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且损害应是指人身、财产、名誉、精神等广泛意义上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的损失或侵害。但这种损害必须是已造成并与危险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故不能以“共同过失”为由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有别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由司法解释来明确。参照国外民事立法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规定,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是基于共同过错,而是由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体现法律对社会利益保护的取舍,法律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就已对受害人受损害而致害人不明的情形作出了利益平衡的选择,即保护受害人利益而推定所有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危险行为的否定评价,危险行为是对社会无益或有害的行为。让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就是对他们实施的一种惩戒,让所有实施相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疑也是合乎情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page]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并非完全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内容。同时,在立法上规定致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质上减轻了被害人对此的举证责任,这也正反映了法律对共同危险受害人合法权益予以倾斜保护,以体现法律的社会公正性、合理性。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被害人举证。被害人在起诉时首先必须完成以下三方面的举证:①列举致害人。致害人即共同危险行为人,首先应由被害人在起诉时提出。鉴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性,不必要求被害人起诉时正确列举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允许被害人在诉讼中变更被告人。但被害人若明确放弃对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诉请,考虑到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统一性,仍应把这些人列为被告人,被害人放弃的部分诉请应视为是对全体侵害人的部分免责。②证明被害人已受到现实的损害。不论这些损害是有形无形,都应是已经存在且能被证实的事实。③损害与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这方面的证明要求对受害人应予放宽,即并不要求被害人有十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损害一定是由共同危险行为所致,而只要求被害人对此提供一般的事实依据或作出合理的推断。

  (二)共同危险行为诉讼中被告人举证。共同危险行为诉讼中受害人完成了以上举证后,即可形成如下几个法律推定:推定所有实施相同危险行为人为加害人;推定所有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推定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三方面推定,共同危险行为诉讼中的被告人举证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证明本人的行为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不同,即该行为与其他危险行为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不可能导致相同的损害结果,或者该行为发生时由于明显的时间、地域上的限制,不能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②证明本人主观上无过失。这些证据包括:A.在实施危险行为时本人已尽了告知义务,并采取了合理、妥当的预防措施,足以防止损害结果发生。B.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过错所致。C.由明确的第三人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被告人与第三人无任何牵连,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③证明本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单一的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分为单一因果关系(一行为直接导致一后果的产生)和累积因果关系(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一后果的产生),共同危险行为中致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应为单一因果关系,即每个人的危险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因此,被告人在否定自己的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时,应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或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或累积因果关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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