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夫张某是我地某公司驻外地一公司办事处的经理,因常年在外,发生了感情转移,与办事处新分来的一女职员产生恋情。最近他提出要与我离婚,我与张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辛勤服侍二老多年,深得二老好评。他的想法也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我看张某常年不归,离意坚决,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我同意和他离婚,但考虑自己没有固定工作,为以后的生活着想,要求张某给我30万元钱作为补偿,张某同意,但提出离婚后不能再嫁,必须与张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必须继续服侍他们。于是我们签定了如下的离婚协议:1.男女双方同意离婚。2.女方离婚后不得再嫁,离婚不离家仍与男方父母一起生活。3.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补偿费30万元。4.女方收到男方给予的30万元后,离婚协议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我们持此协议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被告之,必须取消所附条件和期限,否则不予离婚登记。请问这是为啥?
爱勤
爱勤朋友:
离婚是一种民事行为,从民事行为的分类来看,它属于双方行为、身份行为,而且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我国民事立法虽然原则上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和期限,虽然对于登记协议离婚这类身份行为可否附条件和期限没有做出任何明示性的限制性的规定,但依民法学理通说,身份上的法律行为既不允许附条件也不允许附期限。离婚行为应属于不许附条件、期限的民事行为。另外,离婚这种民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的发生确定的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所附条件、期限使得应确立的夫妻法律关系变得无法确立,这违背了离婚的法律性质,使得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安定,且所附离婚不离家,双方离婚女方不得再嫁等条件,有违《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30万元的补偿,如作为你婚姻存续期间服侍张某父母的补偿或给你今后生活的帮助,应是双方离婚附带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离婚的条件。不取消所附条件或期限,应当认定双方没有达成离婚协议,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离婚请求是理所当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