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事实行为的区分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理论的抽象,这样,我们在给现实中的行为贴标签的时候,就应当慎重。只有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的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不是,不存在模棱两可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理论的抽象,这样,我们在给现实中的行为“贴标签”的时候,就应当慎重。只有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的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不是,不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如果,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被撤销或变更,那它就是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效力待定的行为,没在法定期间内得到追认,那它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就其实质来说和事实行为是一样的,因此它就属于事实行为。综上可知,法律行为其实也是一个过程,它可以发展为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转变为事实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见,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的分类也是应当作出限制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时刻”不是行为做出时,而是其效力确定时(只有这时才是稳定状态)。如果可以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这种表意行为就是法律行为,否则就是事实行为,不管其中是否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样对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作出区分,其分类就是很清楚的,不会再有模棱两可或无法归类的情况出现。

  另外,学术上认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准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确定的法律后果,而是意思表示作出后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与意思表示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后果。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入法律行为。[20]

  至于行为合法(或适法)与违法(或非法)的区分由于采用的是另一个分类标准,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分没有必然的关系。法律既规范合法(或适法)行为也限制违法(或非法)行为,即使是法律行为,它也可能存在违法(或非法)的目的,法律同样不会袖手旁观,违法(或非法)行为在法律上也会产生后果。因此,合法(或适法)与否也无法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分开。[21]

  2、民事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

  在法律效果上,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都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一种行为,后者为此种行为的结果。因此,无意志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人为事故的行为等,在这个意义上都可以算作事实行为,而其结果对于局外人来讲一般就是人为事件。这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区分,反映了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的联系,这也说明任何分类都是相对的,只有有限的意义。另外,人为事件一般具有规模大的特点,如罢工、战争,同时,人为事件也不限于事实行为的结果(如,人的失踪就不能看作是失踪人的事实行为)。所以,区分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也要具体分析,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界限。[page]

  由于事实行为范围广泛,且各具特点,属于事实行为的制度只能分散在法律各处,不象法律行为那样系统。从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言,违法行为、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发明、发现等在一定程度上皆为事实行为。

  在此要特别提到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严格来说是一种事实状态,其产生原因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如有学者归纳,不当得利的产生可以基于人的行为,也可以是事件的后果,甚至纯粹是法律规定的后果。[22]所以,笼统地说不当得利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不严谨的。

  注释:

  [1]「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37-539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页。

  从后文可以看出,这种分类只有相对的意义,即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起到区分事件和行为的作用。

  [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另见,「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50页。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鉴于本文的观点与该书有一点不同,所以,剔除了其中不合本文观点的例证。

  [5] 关于行为的分类,可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6-178页。

  [6]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7]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8]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9]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0]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

  [11]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页。

  因此,有人直接以法律行为称呼古罗马法上的“适法行为”。参见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2]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78页。

  [13]李小华、王曙光《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为表意行为》,《法学》2001年12期,第46页。[page]

  [14] 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

  [1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88-189页。

  [16]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7-178页。

  [17]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1页。

  [1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90页。

  [19]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3-184页。

  [20]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59页。

  [21]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6期,第43页。

  [22]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731-7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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