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这一认识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认可。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太少,使实务操作相对困难。例如,该条规定了权利人追认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有效,但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不追认的合同效力问题;如合同无效物权的变动会发生什么结果;合同无效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合同无效后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下面仅从实务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 无权处分行为未经追认的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指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处分他人的物或权利的行为。

  在无权处分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首先,应明确在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应为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者债权的行为,且行为人是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其次,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的,即行为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正是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处分行为,因此,在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其双方当事人为行为人和相对人,而真正权利人并不是当事人。即使权利人于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也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主体依然是无权处分人。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但未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而定立的合同必然无效。如果依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推定出未经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无效,虽然情理上讲得通但显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来使用。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种合同无效,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仍然能够找到相关依据。《合同法》 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明确规定了出卖标的物必须拥有处分权,“出卖”是处分的一种形式而且主要形式,该条又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我国还是采用了未经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观点。

  二、 无权处分行为的物权变动结果。

  弄清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及其对债权合同的影响及物权变动的影响,是理解我国无权处分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的关键。[page]

  (一)从目前国际上物权变动模式来看无权处分的理论主要有三种:

  1、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形式主义理论,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在这种理论下,无权处分人出卖他人财物的行为为负担行为,其签订的合同为债权债务合同,并不引起物权的变动,物权不变动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2、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如果无权处分得不到追认则合同无效,物权不发生变动。

  3、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即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如果无权处分得不到追认则合同无效,物权不发生变动。

  (二)我国物权立法所采取的物权变动方式及无权处分合同的物权变动结果

  通说认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缺乏公示,有碍交易的安全与物权的保护。物权形式主义引入了“物权行为”的概念,逻辑严谨,但其与一般的交易观念不符,可谓纯属法学家为解决法理上的逻辑统一,引入的一种观念上的抽象。债权形式主义,既便于实行又能保障交易安全,且为现行法制所采,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权处分行为没有设置一般性的规定。只在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若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了共同共有和善意取得。依此两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认定为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page]

  1999年《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所有权转移。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得到追认或取得权利或系善意取得则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如未经追认则合同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三、 无权处分合同中权利人的法律救济

  《合同法》51条虽然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但只规定了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并未规定权利人的法律救济,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一些难题。根据上述物权变动方式的内容,在我国无权处分行为只要不属于善意取得,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由此对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作如下分析。

  1、 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无权处分行为虽然规定在《合同法》中,且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但其性质并非“违约”,而属于侵权行为。因为权利人并不是无权处分合同的当事人,即便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其他合同关系,也绝对构不成无权处分合同的违约。无权处分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为其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权处分人有违法行为、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违法行为和权利受到侵害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如买受人(第三人)不属于善于取得,则侵权人为无权处分合同的买卖双方,如为善意取得,则侵权人为无权处分人。

  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还有一种例外,那就是对无处分权人可能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这种情况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法律关系来救济权利。

  2、无权处分未经追认合同无效时权利人的救济。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合同双方的互相返还,权利人可以向合同双方主张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综上,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合同无效,受到损害的物权所有人,依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向侵害其物权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合同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age]

  3、无权处分未经追认,第三人为善意取得时权利人的法律救济。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权利人无法再就物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只能就物的折价赔偿向侵权人主张债权。

  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还不完备,有关理论研究也相对滞后,给实务操作代来一定困难。但显而易见,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如得不到追认或得不到处分权则合同无效。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若合同无效则必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由此带来的权利救济也有不同。总之,在实务操作中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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