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行为亟需遏制
近年来,债权人以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请宣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无效或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的案件增多。笔者对该类案件的特点及审理中的难点进行分析,并提出遏制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行为的建议。
一、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的表现形式
一是恶意串通。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虚假的买卖协议,将自己价值较大的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使自己失去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
二是低价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债务人将自己价值较大的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恶意转让给第三人,使自己失去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
二、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行为的特点
一是债务人转让财产一般发生于诉讼前。债务人一般因合同纠纷欠下他人债务,也可因侵权行为,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他人,造成受害人受伤较重,预计损失较大,在债务事由发生后,债权人提起诉讼前,将财产转让。
二是债务人转让的财产一般为不动产。债务人转让的财产一般为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三是债务人转让财产一般表现为有偿。司法实践中,鲜有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一般都表现为有偿,且大多与市场价格相符。
四是财产受让人一般为债务人的亲戚,有时甚至为近亲属。
三、 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案件审理的难点
一是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表面上具有合法性,债权人举证较难。由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债权人难以举证其协议的虚假性。由于财产转让价格一般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使债务人将财产转让给其近亲属,债权人也难以举证债务人与财产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受让人是否明知债权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也难以举证。
二是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司法解释规定过于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该规定,对转让价格仅略高于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是否可以认定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审判实践中难以突破。
四、遏制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行为的建议
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造成自己清偿不能,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加大对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力度。笔者建议:[page]
一是建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债务人、第三人应当对买卖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鉴于债权人难以举证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债务人和第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如双方买卖的起因是否合乎常理、钱款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存在亲戚关系、第三人的资金来源、债务人所得钱款的去向,以供法庭全面审查买卖行为是否合法。
二是严格审查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的财产转让行为,更应加以严格审查。如债务人和第三人不能说明买卖行为的合理性以及买方资金来源、卖方资金去向,应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对双方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可依《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对双方存在虚假买卖行为的,则可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宣告无效。
三是加大对恶意转让财产行为的制裁力度。现行法律未规定对恶意转让财产行为的制裁措施,导致债务人、第三人恶意转让财产时肆无忌惮,因此,亟需以法律手段予以制裁。可设立债务人隐匿财产罪,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协议转让自己价值较大的财产,或以明显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造成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不能的,以债务人隐匿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