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它虽然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但却从宏观上对刑事立法、司法活动提供指导和规范。[注释]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它“虽然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但却从宏观上对刑事立法、司法活动提供指导和规范。”[注释]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法律关系的专题研究均甚少。前苏联对这一问题曾有过一定的研究,但是,其是将刑事法律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一个内容来加以研究的,因而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范畴和达到一定的理论深度。我国刑法界对这一问题也只稍有论及,并且远远“落后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可见“刑事法律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急待开发的一块处女地。”?

  一、 刑事法律关系客体诸说?

  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刑罚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罚。例如,“刑罚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注释]?2?权利与义务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这主要是前苏联刑法学者的观点。例如,“刑法关系的客体就是这种关系参加者的实际行为,即他们可能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主体的相互权利和义务。”[注释]?

  3?行为、物、精神内容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行为、物和精神内容三个方面。例如,“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行为,即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和犯罪人接受刑事追究,执行刑事判决的行为。(2)物,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剥夺的犯罪人持有或所有的物品。(3)与犯罪人人身相联系的精神内容,即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政治权利的剥夺和法律上、道义上进行的否定评价或谴责。”[注释]?

  4?犯罪与刑事责任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与刑事处置。例如,将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界定为犯罪与刑事处置,可能更为适当和中肯一些。这是因为,作为刑法基本内容的犯罪与刑事处置,始终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对象和标的,犯罪发生,刑事法律关系产生,主体的刑事权利和义务随之形成并得以实现,刑事处置结束,刑事法律关系消灭,主体的刑事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注释]?

  如何来评价上述诸观点?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到底应如何界定?其实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有了这个“标准”,我们就可以据此衡量上述诸观点的恰当与否,并在此基础上得出我们的结论。?

  二、 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据以确定的标准?[page]

  本文认为,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可以参考我国法理学研究的成果,但不能固守我国法理学研究所形成的通说的框框。而应深入探求法律关系客体本身的属性,并结合刑事法律关系特征。具体分二个方面阐述如下:?

  1?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不能固守我国法理学研究所形成的通说的框框。这是因为,我国法理学上的通说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界定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这正如我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中所指出的“我国正统的法律关系客体论是‘苏联理论+民事法律关系论’的最为典型的表现。按照大部分法理学或民法学教科书以及较有影响的法学辞书(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所谓法律关系客体,就是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1)物;(2)非物质财富;(3)行为。应当说,这种法律关系客体模式在解释民事法律关系时尚具有一定的适用性,然而一旦超出了民法领域,它就立即显示出理论的局限性。这里首先所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物这一客体是不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说,除了民法上财产关系以外,其他领域的法律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都可以归结为‘物’?其次,‘行为’本来是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又是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实际表现,那么,将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即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不是与权利与义务本身相冲突?它与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又有什么区别?由于传统的理论未能对上述问题作出清楚的回答,以至‘法律关系客体’的解释出现了任意解释的倾向。在有些部门法学中,其理解的混乱达到了惊人的程度。”[注释]显然,我国法理学上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式的对法律关系客体界定的通说,缺乏其应有的一般性,而且就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其本身也似乎有着矛盾,如对“行为”的处理。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法理学法律关系客体的这一通说不能成为我们对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界定的依据。?

  2?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应深入探求法律关系客体本身的属性,并结合刑事法律关系特征。不仅法理学对法律关系的研究,没有给我们提供一个在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时可借鉴的通说,而且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也是众说纷纭。“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客体是否构成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对此,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赞同之,另一些学者反对之;一些学者原来赞同而后来又反对之,另一部分学者原先不赞成而后来却又承认之。(2)在名称的运用上极不统一,有的称‘法律关系客体’、‘权利义务客体’,而有的则称‘法的客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目的)’、‘标的’、‘标的物’,等等。人们对这些用语之间的关系也缺乏规范的解释。(3)在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种类(范围)的认识方面,其学说和阐释也是五花八门,有时甚至大相径庭,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对‘客体’的认识标准不一致。”[注释]尤其是,这些众说纷纭的观点,本文认为,均有可商榷之处。具体地说,这些观点除了上述的通说将法律关系的客体界定为物、非物质财富、行为以外,主要还有:其一,社会关系说[注释],即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指被法律所确认并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其实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将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视作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免给人以混淆概念之感。其二,法益说,即认为“法律关系客体首先是指权利客体”[注释],“利益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和保护,即成为合法利益,简称法益。法益的外化,就是权利客体。……作为权利客体的外化利益主要是指两种情形:(1)满足人们的某些物质或精神需要。……(2)达到一定的个人目的或社会目的。”[注释]这里将法律关系客体与利益相关联,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法律关系客体最终解释为法益的外化则又给人以偏盖全之感。因为,按此说,法律关系的客体首先指权利客体,而权利客体是法益的外化,法益又是法律保护之利益,这样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受法律的保护。然而,这一说法也仅适用于民事、经济等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的客体,作为犯罪人利益之载体(下文将进一步论述这一问题),不仅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且是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剥夺的。[page]

  法理学法律关系客体的这种研究状况,使我们在探求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不得不追寻到法律关系客体的源头,对法律关系客体的属性作一剖析。?

  “客体”在本义上就是“主体”的相对物[注释],即主体的认识对象和实践对象[注释].本文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一种客体,其应当同时具备三个属性:其一,法律关系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的。也就是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客体。其二,法律关系的客体又是主体作用下的客体,申言之,法律关系的客体离不开主体的作用力。没有作用力也就没有客体。其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作用之对象,客体的核心意义就是对象。因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作用力之对象。?

  这里我们探求的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和犯罪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作用力,即主体的行为,就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另文论证)。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针对的对象。?

  在以上法律关系客体、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论证的基础上,对刑法界诸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作一剖析。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将刑罚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混淆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客体之嫌。因为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承担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然而,“正如哲学意义上主体的活动离不开活动的对象,而活动的对象与主体的活动则不能等同一样。”[注释]刑事责任的内容——刑罚并非这种内容所指的对象——刑事责任的客体。第二种观点将权利与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两个不足:其一,就一般的法律关系来说,它混淆了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因为权利与义务是以民事关系为特征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其与这种法律关系的客体——主体权利与义务所指的对象不是一个概念;其二,对于刑事法律关系而言,它用“权利与义务”的称谓则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性不符。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是“权力与责任”而不是“权利与义务”。第三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列为物、行为、精神内容,这显然是受到法理界法律关系客体通说的影响。但是,这种法理界的通说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特征的(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详见本文“刑事法律关系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部分),而且其本身也有着矛盾,不具普遍适用性。第四种观点将犯罪与刑事责任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就混淆了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内容与客体三者的概念。因为,犯罪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前提;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之一;而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page]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

  本文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是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所谓“利益的载体”,是指犯罪人利益所附着的有形或无形物;所谓“部分”,就是具体犯罪事件中,与犯罪人之犯罪的具体情形相适应的,由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使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针对的部分,它可以具体分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四个类别。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针对的是犯罪人的这些利益载体;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指向的也同样是犯罪人的这些利益载体。因此,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构成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对犯罪人利益及其载体的分析利益即好处。[注释]犯罪人的利益分为三个部分:其一,是合法利益,例如,犯罪人的健康、人格等所含之利益;其二,是非法利益,例如,犯罪所得、犯罪物品等所含之利益;其三,是依照刑法导致丧失结果的利益,具体地说就是,与犯罪人所犯之罪行相适应的、因适用刑法而丧失的犯罪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中所含之利益。这三者之间在逻辑上互不重合,且相互周沿,合成犯罪人利益的全貌。?

  犯罪人的利益的载体与犯罪人的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这种利益所附着的有形或无形物,例如,犯罪人通过继承得到财物的好处——犯罪人的利益,依附于犯罪人的继承资格——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而后者则是这种有形或无形物所能带来的好处,例如,犯罪人的金钱——犯罪人利益之载体,存在银行里有利息——犯罪人的利益,在市场上可以购买货物——犯罪人的利益。?

  (二)犯罪人的利益与法益的关系?

  犯罪人的利益与法益是既有联系又在区别的两个概念。说明这一问题,有助于将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犯罪客体相区分。

  “法益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注释]犯罪人的利益与法益的联系主要表现在:犯罪人的合法利益是法益中的一部分。法益包括公民、国家、社会诸合法利益,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属于公民利益中的一部分。当代的刑法并不剥夺犯罪人全部利益的载体,犯罪人除了依刑法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中的部分从而导致相应部分的利益丧失外,仍然拥有其它未(因剥夺载体而)丧失的利益。这些利益与法益一样,由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并由诸法律包括刑法共同保护。犯罪人的利益与法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从利益的主体来讲,犯罪人利益的主体只是犯罪人;而法益的主体不仅有犯罪人(拥有合法利益的犯罪人)而且包括其他公民、国家、社会。(2)就利益本身而言,犯罪人的利益是个综合概念,具体地又分为三个部分(参见前文),刑法区别这三个部分采取不同的处置:其一,对于犯罪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中所含的利益,刑法根据犯罪人侵害了其它合法利益的具体情况不同,以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使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适当地剥夺犯罪人这些利益的载体,从而导致犯罪人的这些利益不同程度地丧失。其中,犯罪人利益的载体,作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对象,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其二,对犯罪人的非法利益,刑法通过剥夺这些利益的载体,而导致这些利益最终丧失的结果。例如,追缴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没收犯罪人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使犯罪人失去对这些财物的非法利益。但是,这里的“追缴”、“没收”,不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使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而是或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对于没收违禁品)、或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措施(对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或作为一种使受损失的公私财产恢复原状的方法(对于追缴违法所得)。因此,作为“追缴”、“没收”对象的犯罪人非法利益的载体,就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其三,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属于法益的一部分。对于法益(包括法益的载体)不存在合法剥夺的问题,任何对法益的侵害都是违法的,严格的构成犯罪。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方多数学者将法益视作犯罪的客体[注释].法益包括犯罪人的合法利益,这样犯罪人的法益也就可以成为西方学者所称的犯罪客体。另一方面,犯罪人的合法利益,是受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保护的;既然如此,那么犯罪人这种合法利益的载体就绝不可能成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使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对象,即不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么,犯罪人因犯罪被适用刑法而丧失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中所含之利益,原先也是宪法、民法等法律赋予的,即是合法的,为什么刑法就可剥夺其载体而子之丧失?为避免论述的重复,这一问题请参见本文“犯罪人的利益不能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部分。)综合以上刑法对犯罪人三种利益的不同处置,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是犯罪人合法利益、非法利益之外的部分利益的载体。[page]

  法理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的客体就是法律责任主体必为、当为的行为(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就是受到侵害的权益(包括个人的、集体的、社会的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任何一次违法行为都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害和破坏。国家追究违法者的过错并设定新的强制性义务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敦促、强制法律责任主体履行义务,补偿受到侵害的利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注释]这一论断有两个命题和一个论据。命题一:法律责任的客体是法律责任主体必为、当为的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命题二:法律责任的客体是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论据: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受到违法行为侵害,而由国家通过设定法律责任以求补偿或者恢复,此论据主要是针对命题二的。本文认为,命题一成立;命题二与命题一相矛盾;命题二之论据值得商榷;命题二难以成立。分述如下:(1)命题一成立。这是因为,命题一道出了法律责任客体的本义。客体就是主体作用的对象。(2)命题二与命题一相矛盾。矛盾之一在于“主体”问题。本来,作为与“法律责任的客体”相对的“主体”应当只有一个,即“法律责任的主体”。命题一已明确这个主体是“法律责任的主体”。然而在命题二中,法律责任的客体是“合法权益、法律关系、社会秩序”,而这些客体又是“受到侵害的”。“侵害”是种违法行为的作用,侵害的主体是“违法主体”。这样“违法主体”作为作用于“合法权益、法律关系、社会秩序”(即命题二所言之法律责任的客体)的“主体”,就是命题二所谓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但是,正如这一观点本身所认为的,“违法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是虽有联系但却不同的概念,违法主体比法律责任主体宽泛得多。”[注释]显然,命题二之法律责任的主体——违法主体,对于命题一之法律责任的主体来说,并未遵循“同一律”。矛盾之二在于“对象”问题。在命题一中,作为法律责任的客体是“必为、当为行为的对象”;而就命题二而言,“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即命题二所言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侵害行为的对象”。按理,这两个“对象”应当是相一致的,并且均处于法律责任主体的作用之下。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例如,行为人因盗窃而被判10年有期徒刑。在这当中,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主体是此行为人(犯罪人),按命题一,此犯罪人“必为、当为行为的对象”即刑事责任的客体,是他的“自由”(而不是他人的财物);而按命题二,此犯罪人“侵害行为对象”,是他人(被害人、被害单位等)“财物”。显然,他人之“财物”与犯罪人之“自由”是不同的。实际上这里将他人之财物作为刑事责任的客体是混淆了犯罪客体与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界限(尽管对犯罪客体界定仍有争论,然而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视同刑事责任的对象,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混淆)。(3)命题二之论据值得商榷。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是违法行为的对象。然而,违法行为的对象不就是法律责任的对象。上述举例已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由国家通过设定法律责任以求补偿或者恢复,是法律责任的目的。但是,法律责任的目的与法律责任的对象是两个概念。前者是通过法律责任的适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后者是法律责任所作用的事物。(4)命题二难以成立。既然命题一成立、命题二与命题一相矛盾、命题二之论据值得商榷,那么当然的结论就是命题二难以成立。不过为了更深入地说明这一问题,本文再针对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之不同的特点,分析这三者不能成为法律责任客体的缘由。将“合法权益”作为法律责任的客体有混淆利益与法益之嫌。应当说,利益是个中性词,它分为合法利益即法益、非法利益以及法律规定因承担责任而丧失的利益。这里作为法律责任客体的只是“法律规定因承担责任而丧失的利益”之载体;而“合法利益即法益”,“合法权益”之载体,可以是引起该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的客体,显然它与法律责任客体是有区别的。至于将“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责任的客体”亦有不妥。首先须明确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含义。根据这里的具体情况,此处的法律关系起码有两种:其一,因合法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例如遵循民法的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其二,因违法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例如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关系。其中,“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后一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而对于前一种法律关系来说,由于其是由合法行为所生,所以不存在法律责任问题。因此,要说法律关系是法律责任的客体,这个法律关系应当是指前一种法律关系。因为,作为后一种法律关系内容的法律责任不能以自己的法律关系作为自己的客体。不过,即使以前一种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责任的客体,仍值商榷。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前一种法律关系是后一种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前提之一,只有违背了前一种法律关系即有了违法行为才有后一种法律关系;而设置后一种法律关系又是为了肯定前一种法律关系。显然,作为某一种法律关系前提或肯定的事物(这一事物在此即为前一种法律关系),与该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客体在此即为后一种法律关系中法律责任的客体)不是一个概念。还有将“法律秩序”作为“法律责任的客体”仍然欠妥。法律秩序似乎可以成为违法行为的对象(即使这一命题仍值研究,这涉及到法律秩序能否成为违法行为的客体问题),从而引起以承担法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但是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显然法律秩序不是法律责任的对象——法律责任的客体,而是这个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违法行为的对象。另一方面,固然因遵守法律秩序也可以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不过这个法律关系属于因合法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的范畴,而不涉及法律责任问题。没有法律责任也就没有法律责任的客体,更谈不上法律秩序是法律责任的客体。[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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