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探析
摘 要:追认制系无权代理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常见诸法律实务中,但追认制度在我国票据法的存续和适用问题,由于现行《票据法》规定的缺失,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
关键词:票据法;无权代理;追认制度
一、民法上关于追认制度的规定
在传统民法领域,从广义上讲,无权代理包括纯粹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三种形式。从法律效力上看,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缘于此,无权代理发生后,“笔者”通过追认制度,行使追认权,确认该无权代理行为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知道他人以笔者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的,视为同意。”由于追认制度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极具实用性,我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民法普遍承认此项制度。
二、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追认制度的争论
(一)我国《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既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那么,其是否适用于票据法呢?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规定仅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其内容如下:“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可见,我国《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权制度。
(二)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追认制度的两种观点
正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无权代理中追认制度的未知可否,对于我国法律上是否承认该制度,学者们争论激烈,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主张,我国法律承认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其理由有三:第一,在私法领域,西方有句法谚:法无禁止即自由。虽然我国没有西方公法、私法的明确划分,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是沿袭大陆法系而来,自然应该遵循大陆法系的相关法理。票据法属于典型的私法。故我国《票据法》未明确禁止追认代理制度,即为承认。第二,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实行的是民商合一制。《票据法》属于民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子法。因此,在没有例外情形下,关于民法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均适用于票据法领域。故民法中的追认权制度同样毋庸置疑地适用于票据无权代理。第三,在现代社会,追求经济,讲究效率成为立法技术的内在要求。既然追认制度在民法上已经做出了立法规制,在没有特别情况下,基于立法经济性的要求和立法技术性的安排,就没有必要在票据法领域架床叠屋,再行规定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