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之特别代理人制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对台湾民法第1086条第2项规定之背景说明过去台湾民法未设此规定,如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例如分割继承、共有物分割、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设定等),应由其法定代理人(

  一、 对台湾民法第1086条第2项规定之背景说明

  过去台湾民法未设此规定,如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例如分割继承、共有物分割、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设定等),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双方)代表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民法1089条),假如其法定代理人于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有违反民法第106条所规定之双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禁止规定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由此导致实务上亲属会议成员见解分歧,争议不断。

  为此,现行民法参考日本民法第826条第1项立法例,增订本条第2项规定:”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上文所谓“主管机关”,或为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户政机关、地政机关或其它机关,应依该利益相反事件所涉业务机关而定,如遗产分割登记时,地政机关为主管机关。

  二、根据台湾司法解释,本条第2项所定“依法不得代理”系采广义

  内政部97年8月11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970049929号函:查96年5月23日总统公布增订民法第1086条第2项规定:「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该条修正说明第二项所定「依法不得代理」系采广义,包括民法第106条禁止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它一切因利益冲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是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申办遗产协议分割时,倘有民法第106条所定禁止代理之情形,自应依民法第1086条第2项规定办理。

  三、民事诉讼特别代理人与本条第2项规定之特别代理人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前者是诉讼程序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1条系有关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而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时,得声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后者是实体规定法上的规定(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时,得就该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声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且该利益相反事件(如协议分割遗产)并未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二者有所不同。

  联系:如法院就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申办遗产协议分割时,已依本条第2项规定选任特别代理人,就该事件而言,该特别代理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与其父母因遗产分割发生争议而通过诉讼来解决时,则该特别代理人即以该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为诉讼行为,无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1条“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之规定选任诉讼上之特别代理人。[page]

  但是,如具体个案事件未先依本条选任实体上之特别代理人而径进入诉讼程序,则法院得视个案情形选择依本条规定依职权或依声请选任特别代理人后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为诉讼行为,或选择依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选任诉讼上之特别代理人。

  四、台湾民法对未成年人之定义。

  依民法规定系指未满20岁之人,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五、未成年人之特别代理人的权限、责任(及与法定代理人区别)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一方负担之。

  但是,当法律有明文规定(如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继承不动产等),则视为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得通过法院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权限仅于:遗产分割相关事项(申报遗产税、协商分割遗产、提起遗产分割之诉讼等)。除此之外,对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的行使负担,仍然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特别代理人责任:于保护、增进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范围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家事事件处法第5条)。实务中,在保障未成年人法定应继承分的基础上,尽可能为其多争取一些利益。

  六、特别代理人与监护人

  有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存在,就无须为其未成年子女设置监护人。

  依民法第四编亲属第四章监护之规定,其置设监护人之前题有二个:即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例如:依民法第1055-2条,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因此,未成年人如有父母,或父母一方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即无可适用监护人之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即便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只要父母之代理行为不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自得以未成年子女为委托人洽订信托或投资购买保单,但应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所得及资金来源有无涉及赠与,至于以父或母为保险金之身故受益人原本即属要保人之权利,非经受益人同意即可行使,帮客户所为之规划应以客户实际需求为导向。[page]

  特别代理人和监护人之区别,与前述其和法定代理人之区别相同。

  检附:相关法条及官方函释

  <民法>

  第 106 条 (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 1086 条立法理由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家事非讼事件处理办法>

  第 5 条

  法院选任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人,得就未成年子女之三亲等内血亲尊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适当之人选任之。

  法院为前项选任时,应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为之。

  特别代理人就其所受选任之事件,于保护、增进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范围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事件准用之。

  【公布尔日期文号】内政部98年5月5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980044339号函

  【要旨】

  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继承不动产,其间协议遗产分割已依民法规定声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毋庸再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内容】

  按民法第1086条第2项规定:「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稽其立法意旨乃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例如民法第106条禁止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以及其它一切因利益冲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应如何处理,实务上见解分歧,争议不断,爰增订第2项由法院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规定,以杜争议。次依现行民法第1101条后段明定监护人处分受监护人之不动产时,于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均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与上开民法第1086条情形迥然不同。准此,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继承不动产,其间协议遗产分割已依民法规定声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自毋庸再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公布尔日期文号】内政部98年9月1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980725326号令[page]

  【要旨】

  地政机关受理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协议遗产分割登记案,并无就该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声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之义务

  【内容】

  按民法第1086条第2项规定:「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而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协议遗产分割,因双方利益相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号判例、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号判决及本条立法理由参照),基于禁止自己代理原则,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该协议,应由特别代理人代理之。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及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书、数据或物品。」行政机关依法得依职权调查证据,进而为事实认定并作成行政决定。

  地政机关审认土地登记申请案,自得依职权认定是否有利益冲突、代理权有无欠缺等情事,并按土地登记规则第56条之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资料。至民法第1086条第2项规定,仅列明该项声请权人之资格,故地政机关受理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协议遗产分割登记案,并无就该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声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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