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金受托人承担账户管理收费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对企业年金受托人承担账户管理收费法律责任的分析与建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费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在实际操

  对企业年金受托人承担账户管理收费法律责任的分析与建议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费“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信托模式下的年金账户收费法律责任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在受托合同和账管合同中的法律责任表述一致性,以及违约情况出现时,如何保护账户管理人的权益方面。

  受托人包括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和外部的专业法人受托机构,对企业年金受托机构在账户管理收费过程中的责任问题,个人有以下分析:

  1、 受托人对账户管理人收费的责任问题

  依据《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信托当事人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并不包含代理人。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是受托人委托业务的代理人,无权与企业(而非年金理事会)间签署补充收费协议。在受托合同中的收费约定,是由受托人发出要约,委托人(企业和职工)做出承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脱离信托关系当事人之外的要约承诺。

  2、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在明确了年金信托关系之后,受托人通过委托代理合同,将有关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等委托有关金融机构管理。这也是受托人行使对受托年金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体现。即委托人授权代表人处理事务或完成工作,代理人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年金受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其行为与委托人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直接由委托人(年金受托人)承担,或者说由委托人直接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代理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费用。

  ——作为账户管理的代理方,并不享有对第三人的收费权利,而只对作为委托方(年金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负责。

  委托代理合同所具有的有偿性,是指法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年金受托人)应向代理人(账户管理人等)支付报酬,属于有偿双务合同。企业年金两个《办法》中也明确,信托模式下的受托人是第一责任人,与其它管理角色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page]

  如果,在受托合同和账管合同之外,企业再与账管人签署补充收费协议,等于把本该由法人受托机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转移到了企业和账户管理人之间,实质上产生了受托关系和法律责任的转移,这与企业年金《办法》所规定的信托法律关系相矛盾。这样的直接后果是,年金基金的财产处置管理权仍在企业,企业实际上承担了部分的受托责任,而非事实上的委托人角色,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角色。

  即,企业选择了法人受托,又直接承担了受托人的职责,这与年金《办法》本身的信托规定存在逻辑矛盾。因为,信托合同一旦签订,对年金基金的财产权和管理处分权,已经转移给了受托人,作为代理角色的账管人,即使与企业(非受托人,非理事会)签署了补充收费协议和相应约束条件,实质的法律后果还是要受托人来承担。即签与不签补充账管收费协议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

  3、劳动监管部门的意见

  在4月深圳全国年金工作会议上,劳动部门意见是要突出和强化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并且认为,在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中,拟采取前端集合的管理模式,即由受托人作为集合计划的主发起人。

  委托人(企业和职工)既然选择了受托人,就已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让渡给了受托人。企业因此没有合法的基于信托关系下的“委托”资格,账户管理人也无合法的“代理”资格,两者之间所签的补充收费协议当然也就无效。——即,年金基金财产权和处分权在受托合同生效后,已经转移给受托人了,就具有资产独立性的受托年金资产而言,企业与账户管理人签署补充账户管理收费协议并无法律效力。

  劳动主管部门也不受理信托模式下的,非受托人的企业或是职工与账户管理人之间签署的补充账户管理收费协议。

  4、账户管理费支付的约定

  在账管合同中,“保留合法的追偿能力”——不特指委托人,是因为在账管合同中,受托人作为委托方,并以年金基金的名义委托有关金融机构代理管理年金账户业务,法律责任发生在受托人与账管人之间,此账管合同属有偿双务合同,所以委托人(年金受托人)要对代理人(账管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样,受托人根据信托责任,对涉及年金信托基金例如账户人等的委托代理业务,具有撤换、检查、监督、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

  在受托合同与账管合同的相关约定中,账户费直接由企业支付给账户人,只是一种约定支付方式或手段,不影响合同缔约各方法律责任的明确性,特别是作为信托主体的受托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因为是先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关系,后有受托人与账管人的委托代理关系。[page]

  5、存在操作困难,影响市场发展

  如果在法人受托合同和账管合同之外,账管人再与企业一对一签订补充收费协议,势必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也存在着很大的操作难度,因为受托及账管合同的签署,与账管人和企业之间的“补充收费协议”的签署,存在时间和手续上的不一致,签约的流程长、时间也长,重复用印,这无法适应和满足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年金市场的需求和发展。

  基于以上分析,在受托合同和账户管理合同中,要明确账户管理收费的责任主体,是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而不是企业和职工,选择有企业直接支付账户管理费用给账管人,只是方式的约定,并不意味着法律责任的转移。

  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管理模式,涉及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转移,不同于普通的商业合同。信托当事人并不包括只与受托人有委托代理关系的投资、账管、托管人等。

  由以上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无论理事会受托还是法人受托,在受托合同和账户管理合同之外,均无必要再签署企业与账户管理人之间的补充收费协议。

  就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收费责任的合同条款表述,建议如下:

  1、在《受托合同》中:

  “当甲方不按时支付账户管理费时,乙方有保留从企业年金基金中扣收账户管理费的权力,直至甲方付清所欠全部账户管理费。

  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为保留账户或退休未完全支付账户时,乙方可从其个人资产中扣收账户管理费。”

  2、在《账户管理合同》中:

  “在甲方与委托人签定的《受托管理合同》中,应明确企业向乙方支付账户管理费的内容。当委托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账户管理费时,根据委托人企业年金方案中有明确约定或是采取受益人授权形式或是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根据账户管理人出具的欠费账单,指令托管人从企业年金基金中直接扣除账户管理费后及时交付乙方,直至委托人付清所欠全部账户管理费。当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为保留账户或退休未完全支付账户,而拖欠乙方账户管理费时,根据委托人企业年金方案中有明确约定或是采取受益人授权形式或是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受托人可根据账户管理人出具的欠费账单,指令托管人从其个人账户资产中扣除账户管理费,用于支付委托人拖欠乙方的账户管理费。”

  “如委托人或受益人拖欠或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账户管理费,自约定支付之日起逾期90日后,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终止其他各项企业年金服务。且该行为并不视为乙方的违约,同时乙方可保留合法的追偿权利。”[page]

  说明:

  1、考虑的目前企业年金的20号令、23号令中只提到“企业年金账户管理费由企业另行缴纳”,而没有就一旦违约拖欠缴费情况作出说明,为保证企业年金资产管理的稳定和有效,依据上位法的《信托法》和《民法通则》(《信托法》第三十条:“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提出了“委托人企业年金方案中有明确约定”,或是“采取受益人授权形式”,或是“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的受托人为保护受托及账户管理权益而有权处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权力。

  2、在《账户管理合同》中,就账户管理费约定“账户管理人保留合法的追偿权利”,没有特指,意思是在明确受托人责任的前提下,仍可以保留对委托人或是保留账户和退休未完全支付账户情况下游离于企业之外的单个受益人的追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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