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在公司的表现和预防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附案例1件近年来,许多公司由于经营行为不规范,不明不白的吃了不少亏,其中值得研究的是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因为表见代理这种关系往往是公司在不知不觉中形成,而且会卷入莫名其妙的纠纷,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本文就从从法律的角度,结合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对

附案例1件

近年来,许多公司由于经营行为不规范,不明不白的吃了不少亏,其中值得研究的是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因为表见代理这种关系往往是公司在不知不觉中形成,而且会卷入莫名其妙的纠纷,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本文就从从法律的角度,结合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对表现代理作一讨论。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的概念:就公司而言,可理解为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他人依法有理由相信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代理权,公司要对该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向他人承担责任。这里公司就是被代理人,也称作本人;未经授权的单位或个人是表见代理人,也称行为人;他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称为第三人和相对人。目前,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我国目前立法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但从已经颁布法律文件来分析,我国目前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 被代理人有过错。在民法上,所谓过错是指恶意或有过失,就本文论及的表见代理而言,被代理人有过错是指被代理人对造成相对人误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授权,存在恶意或过失。这里的过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以言语作声明,如告知相对人或不特定多数人已授予某人代理权,但实际未授权。另一种是以行为作声明,包括:①以积极行为作声明。如将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印鉴交予他人,使相对人凭借该印鉴相信持有人具有代理权;②以消极行为作声明。如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表示反对,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本人应当承担责任;③以疏忽行为做声明。如授权时因疏忽未填写代理权的有效期,就视为代理权长期有效。即使被代理人授权时已告知代理人有效期10天,但10天后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相对人因委托书未填写有效期而误认为代理人长期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对此要承担责任。
⑵ 相对人无过错。相对人无过错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主观上看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事项并无代理权。在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仍与之为民事行为时,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也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定后果。所谓相对人的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对于误判代理人有代理权一事,在主观上即不存在疏忽大意,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相对人对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应认真审查,如因忽视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而相信其有代理权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有相对人虽然以善意管理人之注意,而仍可相信其有代理权时,方可谓无过失,因而成立表见代理,这是构成相对人无过错的主观条件。其次从客观上看,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表见代理中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在客观上,或因其与被代理人具有某种关系,或因有某些与代理权有关的事实,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对其所为的事项有相应的代理权,这是构成相对人无过错的客观条件。 [page]

二、表见代理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表现
表见代理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表现复杂多样,总体上可将其分为三大类,即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⑴ 本人向相对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例如,张某出国前曾对其客户李某讲,其出国期间将委托好友王某打理公司生意。事后,张某因出国仓促并未将委托之事告知王某。张某出国后,李某找到王某欲订购张某公司的一批货物。王某因担心好友失去交易机会,便与李某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张某回国后,发现合同价格不合理,遂提出王某没有代理权,该合同自始无效。该案张某告知李某委托王某在其出国期间打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属于声明授权行为,李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张某事实上未授权,这样三方当事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⑵ 本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交于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活动。如果说前一种情况下,是本人直接对相对人作出已授权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则是由他人(代理行为人)来向相对人表示本人已经授权。这种表示的客观依据就是本人的印章、合同章、单位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本等。目前,有许多单位对此管理不严,本单位人员出差随意携带,临时填写,有的甚至交给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当这些人员签订合同后,如认为对自己不利,就以未授权为由进行推诿,不承担代理产生的结果。由于这些文件和印鉴在一般情况下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具有专用性,行为人持有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和印鉴,这一事实本身,客观上极易使相对人误认其具有代理权,尽管其中有的无权代理人只是利用本人的名义为自己谋利益,但对本人来说,仍不能完全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
⑶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办事处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它们进行经营活动要经过法人授权。如果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未经授权就以法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造成相对人误认为其有授权,并且与之为民事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
⑷ 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例如,某工程公司承揽到一项工程后,便将工程交给某工程队施工,该工程队以该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因工程队拖欠雇佣民工的工资,导致民工集体起诉工程公司。该公司以工程队与自己无隶属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民工工资。此案工程队以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施工,足以导致民工误信工程队代表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另外,又有工程公司违法转分包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公司的责任。 [page]
⑸ 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这里指的是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活动。当本人得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通常是由相对人向其催告而得知),应当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表明态度。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等于其在事后授予无权代理人代理权,这样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本人应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因本人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并无过失,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对本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本人明知他人进行无权代理而又不明确表示否认,虽然其对于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过错,但其明知而不否认,不可谓之无过失,由此而造成相对人进一步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应构成表见代理。例如,某工程处曾为某工程局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处利用在为工程局施工中掌握的一些信息和资料,在另一工程中打着该工程局的旗号承揽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曾几次来电来函询问该工程局,该局未予答复,不置可否。因工程处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建设单位索赔,工程处不想承担责任,遂解散消失。建设单位于是找到工程局要求赔偿,此案构成表见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行为人虽具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活动,就其越权代理的事项而言,仍属无权代理。法律要求被代理人应对代理权限有所限制,但有时不能为第三人所了解,而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如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就其所为事项具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本人自应承担越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当有一些施工公司挂靠经营中超出挂靠协议约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就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现实经济交往中,大量存在着挂靠单位不遵守其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挂靠协议,在未授权的领域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一旦挂靠单位难以承担责任,相对人会直接寻求被挂靠单位的救济。这时被挂靠单位往往以未授权或挂靠单位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活动中,相对人一般认为挂靠单位隶属于被挂靠单位,或虽知挂靠,但很难分清哪些是有权挂靠哪些是无权挂靠,被挂靠单位又未予公示,便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这种表见代理的后果。
3,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
行为人本来享有代理权,但由于某种原因代理权已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民事行为,此时其代理行为已属无权代理。如果因被代理人的过失,使善意相对人不知代理权已终止,仍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可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page]
⑴ 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的代理。凡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或有关授权通知中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载明代理期间及代理事务,如果本人没有具体作出规定,只要善意相对人不知这种情况,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成立表见代理。
⑵ 本人取消委托后的代理。代理权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被撤销,这种撤销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撤销通知到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为了避免原代理人向他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本人理应采取收回代理证书,通知第三人,或者发布撤销代理权的广告等措施。如果本人没有这样做,致使相对人不知代理权被撤销,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三、公司表见代理的防治
公司发生表见代理纠纷,绝大多数或是由于公司未依法办事,或是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或是公司员工法律素质不高和行为不规范引起的。因此,公司防止发生表见代理,应从提高法律意识和规范公司行为入手,依法治企。
1、提高经营管理者的法制观念,强调依法办事。近些年,很多公司卷入表见代理纠纷是由于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不强引起的,也有的虽知不符合法律要求,但出于利益趋动,心存侥幸,结果陷入表见代理的误区。例如,在建筑工程市场,大型建筑公司承揽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为掩盖转、分包的事实,又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公司的名义施工。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接受转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以建筑公司名义所为行为的一切后果,应该由该大型建筑公司承担。这样的案例近来在建筑市场常有发生,大型建筑公司不但失去了转包和分包的预期利益,而且还引来了纠纷,造成了损失。因此,提高法制观念,依法治企对公司来讲非常必要。
2、提高员工法律素质,开展普法宣传。除了前面所讲的管理决策层的法制观念问题外,表见代理与公司员工法律素质不高,行为不规范有很大关系。员工是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公司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因此,提高员工法律素质和开展普法宣传对员工正确理解法律和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效果,依法办理业务,避免业务对象产生误解,预防表见代理纠纷,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3、提高管理水平,详制管理规则。公司防治表见代理纠纷不仅要提高人的素质,还要制定适时、完备和高效的管理规则。管理规则既是员工行动的指南,也对员工的业务行为有一定的约束作用。有针对性的管理规则,可以有效的预防表见代理纠纷。
⑴ 建立公司证照、印章和空白介绍信的保管、携带和使用的审核登记制度。证照、印章和空白介绍信具有象征持有人是公司合法代理人的重要意义,因此,尽量不要由用章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外出使用。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携带,携带人应符合以下条件:携带人必须对公司忠实可靠;携带人必须对使用证照印章和空白信的行为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携带人应当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 [page]
⑵ 建立公司分支机构和办事处的经营管理制度。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一般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更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分支机构和办事处如果要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以上级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如果经营管理不善,会给上级法人惹来纠纷。因此,非法人分支机构和办事处以上级法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应该坚持三个原则:①一事一授权原则,即具体项目具体授权,有明确的权限范围和期限。②教育培训在先的原则,即教育培训经营管理人员,使他们对自己的业务行为会给本机构和上级法人带来的后果有足够清醒的认识。③定期报告的原则。定期报告可以使上级法人及时发现问题、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可以有效的预防分支机构和办事处给上级法人带来的纠纷。
⑶建立业务员聘用与解聘和代理人的授权与解除授权的通告机制。业务员和代理人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但被解雇的业务员和被终止授权的代理人仍以原公司的名义,与他们在任用期间接触过的客户进行民事活动,就有可能产生表见代理。但是,如果公司对解雇业务员和解除授权的情况作了及时通告,依法可免除表见代理责任。如果业务员或代理人所接触的客户非常有限,可以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如果客户群不特定,可以采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形式公示。
通上所述,希望能引起各公司管理层对表见代理的充分认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另外附案例1件,请参考,
欢迎和我联系共同探讨,郭新文律师:13126928430。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北京某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某加油设备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北京某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油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埋::诉讼中,原告加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加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科贸公司 [page]
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加油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某科贸公司自1999年7月挺建立了加油机整机及配件购销关系。2004年3月1日某科贸公司经办人张某与我公司签订对帐备忘录,确认截止2004年1月31日欠我公司货款847 353.40元,其中双方均无争议的货款为185 743.40元。备忘录签署后,我公司多次与某科贸公司经办人张某联系并催要货款,但某科贸公司一直推脱。截止2004年3月19日,某科贸公司尚欠我公司加油机及配件款684 533.4p元。故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某科贸公司支付货款684 53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科贸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加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加油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来没有委托过张某作为我方的代理人和加油公司签订过协议。张某虽然是我方的员工,但不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加油公司曾直接委托张某个人经营他们的产品,因此,张某和原告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张某作为加油公司产品的代销人和加油公司的员工张签没有我公司盖章的备忘录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加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加油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5年1月4日的工商查询单,证明张某是某科贸公司现在的股东之一。
证据2、2004年3月1日我公司财务总监张与科贸公司股东张某签订的对帐备忘录,证明张某代表某科贸公司对双方以往的帐目进行了对帐,截止2004年1月31日,科贸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47 353.40元,其中没有争议的为185 743.40元。备忘录确认其余部分需进一步对帐。
证据3、1999年7月 2004年4月2日我公司的帐目统计表,证明在此期间我公司与科贸公司业务往来的具体情&S226; 况,包括机器的型号,单价,数量等。
证据4、1999年 2001年的5张销售订单,5张订单是备忘录中第2项需查实部分的相应订单,其中编号为9908015小的订单证明我公司已给某科贸公司交付了20台加油机而不是19台加油机;编号为7005的订单表明我公司交付给思孚公司,1&S226;2;个切断阀而不是备忘录第二条第三项中所写的10个;编号为8012、8017的两份订单说明我公司已经卖给了某某公司44 00.0元的机器,与备忘录的第二条第四项的数额一致;;八编号为1066号的订单与备忘录第五条第二项对应,证明此订单是我公司与某科贸公司股东张某签订的,故货款应苛由某科贸公司支付。 [page]
证据5、2005年3月“日我公司出具的帐目往来核对过程说明,对2004年3月1日我公司与某科贸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有争议货款的数额进行了解释。
证据6、2002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02年5月27日,某科贸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 256 144元, 张某受某科贸公司委托与我公司商谈了还款事宜。
证据7、5张进帐单及相应收据,1999年的1张,2000年的3张,2001年的1张,证明从1999年起我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存在加油机买卖业务。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某科贸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加油公司签订协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张某的签字属实,但备忘录上也没有我公司盖公章确认,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不予认可,这只是销售订单,并不是提货单订货注明100台并不说明实际提走100台;第二,订单中注明“购方授权人签名或盖章”表明购方应当盖章,但是我公司没有盖章;第三,编号为8015号的订单中“张某”的签名旁边又签了一个“张某”,而且5张订单上张某的签名笔体也不一样,故我方不予认可。即使是张某本人的签字,我公司也认为这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对证据5不予认可,加油公司自己出具的,不属于证据。
证据6仅第2页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第1页没有盖章,对第2页的盖章没有异议,对第1页的内容以及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02年双方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是不能证明是什么业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2000年8月的进帐单及收据能证明我公司与加油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此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其他几张进帐单与我公司无关。张某利用我公司的帐户,向加油公司支付过货款。
被告某科贸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5年4月11日我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张某自1998年以来是我公司的销售员,2001年成为我公司的股东。张某既代表我公司销售产品,也代表加油公司销售产品,我公司并不反对。我公司从未直接接收过加油公司的货物,并不欠加油公司任何货款。
证据2、1999年8月10日加油公司给张某出具的授权书及2002年3月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证明张某是加油公司的业务代表,2002年张某代表加油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过两份销售合同。 [page]
证据3、1998年12月和2001年4月的我公司章程,证明张某1998年不是我公司的股东,2001年4月30日是我公司的股东。 原告加油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张某代表我公司销售过加油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授权书的法律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加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有原件,且张某的签字与其他证据上的签字相似;某科贸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对证据3与证据6的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
证据4均为原件,且某科贸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者’—反证否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由于证据4与证据‘1、5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加油公司对证据4的解较为可信,’且某科贸公司未提出反证,故本院确认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并确认证据5的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7中银行对帐单和相应金额盖有某科贸公司印章的收据,对帐单和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某科贸公司亦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对某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为某科贸公司的事实陈述,其中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2中有加油公司的盖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子以确认。
结合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本院查
明以下事实:
1998年起, 张某担任某科贸公司的销售业务员。
1999年起,张某以某科贸公司的名义向加油公司购买加油设备。同年8月10月,加油公司授权张某为其加油机销售业务代表。张某得到授权后曾以加油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加油机买卖合同。
2001年4月3日,张某成为某科贸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 另外两个股东为吕红霞、吕道宣。2002年6月5日,张某与加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2年5月27日某科贸公司尚欠加油公司加油设备货款2 256 144元,并承诺分批还款。某科贸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2004年3月1日,张某在《北京某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思孚科贸有限公司对帐备忘录》中签字,确认“截止2004年1月31日某科贸公司共欠加油公司货款847 353.40元”,同时又确认“双方没有争议金额185 743.40元”,并确认总金额为661 610元的5笔货款需要进一步核实。 [page]
本院认为:加油公司主张张某向其购买加油设备系代理某科贸公司,而某科贸公司以张某未获得授权为由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以某科贸公司名义购买加油设备的行为是否得到某科贸公司授权,后果是否应当由某科贸公司承担; 加油公司主张张某代表某科贸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张某为某科贸公司的股东;2、2002年6月5日某科贸公司盖章的还款协议确认了双方买卖加油设备的事实和张某的代理权;:3,某科贸公司向其支付过加油设备的货款。
对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
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交易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由公司承担;加油公司的个理由并不充分。加油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张某曾代表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方将货款打到某某公司辫某科贸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加油公司,且加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除了转移支付货款外,某科贸公司支付过双方买卖加油机钓货款,&S226;故加油公司的第三项理由亦不充分。
至于2002年6月5日的还款协议,由于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第1页和第2页的内容也相互衔接,在无证据表明加油公司伪造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某科贸公司要否认第1页与第2页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如果还款协议的第1页不真实,某科贸公司应当能够证明盖公章的第2页之前并非加油公司提交的第1页但诉讼中某科贸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作为其员工和股东和张某出庭证明第2页涉及的合同应当是什么也没有举证证明第1页和第2页并非属于同一协议。因此,某科贸公司称还款协议不真实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以及加油公司据此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加油公司单方出具,但内容与还还款协议以及加油公司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院认为加油公司的第二项理由证据充分,应予以采信 ; 在200.2年6月5日的还款协议确认了双方买卖加油设的事实和张某的代理权的情况下,加油公司提交的其他枉据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自1999年起代表某某公司与加油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加油设备的业务。所以,张某主《北京某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对长备忘录》中签字能够代表某科贸公司。备忘录中确认了货款额847 353。40元,需核实部分中再扣除备忘录第一项中的有争议的差价162 420.元,还欠684 933。40元。某公司称依据其帐目还应扣除400元,并在诉讼中对双方需核实的其他货款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说明,但某科贸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反证,亦未申请实际知晓帐目情况的张某出庭核实或反驳帐目涉及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加油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684 533.40元。即使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加油公司亦可随时主张,故其要求某科贸公司支付货款684 533.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page]
本院认为,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是依照证据规则确认的法律事实。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法律事实是: 张某获得了某科贸公司的授权,因此,张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某科贸公司承担。本院还认为,即使在客观事实的层面上张某未获得某科贸公司授权,张某与加油公司买卖加油设备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由某科贸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在相对人主张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被代理入主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纠纷产生过程中,行为人对于其是否获得授权往往拥有最为完整的信息。由于行为人可以独立于被代理人.—可能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交易,或者超出其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交易,从而造成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既引起交易信心下降从而导致交易主体的低效率选择,又容易导致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耗费,故此类纠纷会危害交易秩序、增加社会成
本,法院的裁判规则应有利于此类纠纷的预防。预防需要投入预防成本,为了降低社会成本,法院裁判的规则(即分配纠纷不利后果的规则)应当使纠纷预防的社会成本最小,即纷预防的;总预防成本最小。本院认为,纠纷的不利后果由能够以较小预防成本预防纠纷发生的一方承担,可以激励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从而预防纠纷的发生,并使纠纷预防的社会成本最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相对人和被代理人就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纠纷中,如果相对人能够以较小的成本预防纠纷发生,则不构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件,相对人只能直接向行为人求偿;如果被代理人能够以较小的成本预防纠纷的发生,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再向行为人追偿。
因此,即使张某未获得授权,&S226;但某科贸公司比加油公司更容易预防本案纠纷的发生而未预防,也应当承担张某行为的后果(如果张某客观上未获得其授权,其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张某追偿)。理由如下: ‘l、某科贸公司允许张某长期使用其帐户向加油公司支付力口油设备货款,表明其对张某向加油公司购买加油设备的行为系明知,但其并未明确告知加油公司张某的行为并不代表某科贸公司,也未告知其帐户出入的货款仅与张某个人有关; [page]
2、张某既是某科贸公司的员工(后为其股东),又获得加油公司授权对外交易,其行为极易造成第三人误解,某某公司明知但未予以制止。
3、从2002年6月5日还款协议能够看出,张某曾经 以某科贸公司的名义向加油公司购买力口油机,此后张某以科贸公司的名义作出的行为因此可能造成加油公司误解。某某公司在得知张某与加油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当就张某是否获得授权向加油公司进行告知,但其在明知占末升使用其帐户向加油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并未向某公司申明张某的行为未获得授权。
[ 综上,即使客观上张某未获得授权,但某科贸公司能够以较加油公司更小的成本预防张某以其名义对外交易,但其并未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致使加油公司有理由相信吕东升的行为有代理权,故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某科贸公司承担张某以其名义与加油公司交易的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才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加油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六十八万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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