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分属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在权利的行使上有相似之处,从而导致在实际适用中的模糊。本文从以物为标的的角度来分析这两种权利,以便能更好

  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分属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在权利的行使上有相似之处,从而导致在实际适用中的模糊。本文从以物为标的的角度来分析这两种权利,以便能更好地区分二者的适用问题。

  1 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是指在物权权利实现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权利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妨害。我国现行民法并未将物权请求权视为独立的请求权。虽然法条中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并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而是以侵权请求权包容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在理论上学界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债权说,物权说,准债权说。[1]其实,物权请求权附随于物权,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不能单独让于物权请求权;其次,物权请求权与债权并存时具有优先效力;再次,物权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债权不具有;最后,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依其所发生的基础权利不同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上的请求权及身份上的请求权。”[2]此外,还有类似的分法,只是加上继承权上的请求权。’[3]可见请求权中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是处于同一位序的,不存在包含关系,还有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物权请求权不属于债权。与物权相比,物权请求权又有很多独特之处,如,物权请求权的义务主体特定,物权请求权属请求权的一种,其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于对方,而物权并不具备这些特性,由此,物权请求权也不能定性为物权。至于准债权,由于物权请求权较多的具备了物权的特性而将其定为准债权,未免有些牵强。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属于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从性质上说其是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而且附随于物权[4],其是旨在恢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

  2 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不当得利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不当得利源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规定了非债清偿,将不当得利视为准契约。德国民法典正式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也对不当得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实,罗马法中并没有概括“不当得利”的概念,而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每个损人利己的现象规定了具体的诉权以资保护。罗马法中把不当得利分为无因的不当得利和具有不法原因的不当得利。其中把不当得利分为:①无债清偿返还;②一方给付以取得对方的给付为目的,而对方却未履行给付的返还诉;③不道德的返还诉;④不法的返还诉;(5)无因返还诉或“不当得利诉”。[5]现代的不当得利一般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大类,当然也有基于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的不当得利的分法。[6]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又包括的情形如给付的目的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未达到,给付的目的嗣后不存在等。由给付以外的事由所发生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包括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法律规定等。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古罗马法的规定与现代法上的规定大致相同,包括:①一方获得利益;②他方受有损失;③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属直接因果关系)[6];④没有合法的根据,不当得利与人的意志无关,属于一种事件。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是为了回复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page]

  3 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在适用中的问题研究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二者权利性质之截然不同,并且就二者权利的行使而言,行使不同的权利所得的结果也将会有所不同。但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常常会发生混淆,物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理论上有三分,四分,五分说)。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标的范围为原物,原物孳息,原物的价金,因占有、使用原物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其他利益。可见二者的适用中都包括原物,由此,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与不当得利之债中的返还原物所有权更难区分,以下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3.1 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是区分适用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的标准之一 罗马法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以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义务人为前提。受损人只有在不能依所有权请求返还时才能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过在现代法上笔者认为,以物为标的的情形下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亦是不当得利之债权发生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只是事实上占有该物,并未取得该物的所有权,那么就占有此物的事实而言不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也不能产生不当得利之债,而是可以按所有权制度产生物权请求权。例如,拾得他人遗失物,因法律上规定拾得遗失物,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故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是一种不法占有(据为已有)或无因管理(代为保管,愿意返还)[7],故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相反,若当事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该取得所有权行为无法律根据,并且造成了他方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又有直接因果关系,则由此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不能再行使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如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聘礼而婚姻不成立,通常被作为不当得利的一种,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为一定目的而给付,但目的未达到[7]。此案中接受聘礼的一方自然已取得聘礼的所有权而给付聘礼类似于赠与行为,但又不能等同于赠与,因为虽然二者都取得了物的所有权,但若属于赠与,则无论目的是否达到,只要赠与物一旦给付,受赠方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法定原因,赠与方不能撤销赠与要求返还原物,而在聘礼的给付中一方取得聘礼的所有权后若原因行为消失,婚姻未成立也即给付聘礼的目的未达到,而对方拥有该聘礼失去了合法根据,故按不当得利处理。此案若不承认接受聘礼的一方取得聘礼的所有权而又以不当得利认定,并且,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又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且不能相容的权利,那么岂不矛盾?故标的物之所有权的转移构成就此物而言的不当得利。[page]

  3.2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适用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历史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此理论认为一项旨在变动物权的契约的成立分为首先的债权契约与其次的物权契约。一定的债权契约的成立并不导致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具有物权契约。如要完成一项物权变动的买卖契约得必须完成三项契约,包括:订立买卖合同的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交付买卖物的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交付价金的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特征。独立性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互不依赖。独立性是无因性的前提。无因性是指作为债权行为的债权契约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此处我们仅从物权行为无因性进行考察,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违反法律而导致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交付标的物的物权行为仍然有效,物权发生变动,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了买方。由于卖方丧失了物的所有权,故不能以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主张权利,而另一方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由于其没有终局持有该物的合法依据,这构成不当得利,卖方可行使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此同样见诸于赠与、互易等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之中。当然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不生效力,那么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卖方完全可以行使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由此可看出,若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能扩大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若不承认则减少了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的可能性。诚如有学者所说:“给付型不当得利与无因行为如影随行,有无因行为的存在,便有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的可能性。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物为客体的给付型不当得利适用的前提。”[8]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德国立法采取肯定态度,法国立法持否定态度,而瑞士和奥地利采取了折衷的作法,[4]我国现行立法虽已承认物权行为。但学界对此还尚有争议。例如德国学者大多赞成,而我国学者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物权行为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了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法学思维方式对抽象化之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9]

  3.3 种类物与特定物在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适用中的区别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划分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的特征或被民事主体指定而特定化。特定物是指因民事主体指定而特定化的物或具有独立性特征的物,包括一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根据民事主体的指定而特定的一类物中的物,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特征如品质、规格、类型、物种、质量等相同,一般可相互替代的物。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在区分适用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中有重要意义。因为,所有权法律关系一般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或标的物,并且如前所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又是区分两种权利适用的重要标准之一。事实上,在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一般不易构成不当得利。不论是给付型的,还是非给付型的(后一种有例外)不当得利的重要一点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给付的情形下,若标的物是特定物则接受方很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非债清偿中,甲误认为与乙有买卖合同而向其交付特定物一名人字画,则乙不可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这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按所有权制度,甲完全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若是种类物则不同,甲误认为与乙有买卖合同而向其交付种类物如粮食,油等,这些物很容易与乙的同类物相混合,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另外,乙又未构成侵权,则乙取得物之所有权,据法律规定,此属不当得利,甲可行使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在非给付的情况下,标的物为特定物,一般也不易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很难转移。如甲的羊群中一只断了羊角的羊因洪水而被冲进了乙的同类羊群中,因羊断角而为特定物,不会与乙的羊群发生混同,故乙不能取得该羊的所有权,从而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甲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如前所述的例外是在特定物被添附,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而种类物有所不同,如甲养的鱼因池水漫溢而流入乙的鱼池内,此时因鱼为种类物,则甲的鱼与乙的鱼发生混同,则乙取得鱼的所有权,于是构成不当得利,甲可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page]

  3.4 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的“竞合”适用 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无论从性质上还是特征上都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此处所谓“竞合”并不是指同一标的上同时存在这两种请求权,而是指同一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针对不同标的,适用以上两种请求权的情况,并且有时可以同时分别适用,有时可以选择适用。在选择适用的情况下,不同的选择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根据我国现行法,一方面,从原物是否存在来看,在物权请求权中,若原物存在,可要求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则可根据物的实际价值要求赔偿损失(当然赔偿损失是否归于物权请求权尚有争议,不过其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已不可能的情况下的衍生物);在不当得利中,原物已不存在,当事人只能以获利的多少进行返还,而不按物的实际价值,若未获利,则不负返还责任。当然,对返还不当得利与物的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要求赔偿已不属不当得利之债,如甲把实际价值1000元的物交乙保管,某日,乙急需钱,遂以950元的价格将此物卖出(乙不知物的实际价值),由丙善意购得。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乙取得950元的价金此时甲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物已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以乙无权处分侵害其所有权甲可要求乙按物的实际价值1000元赔偿损失。反之甲按不当得利之债向乙主张权利,乙只负责返还950价金[10]。若甲要求赔偿差额,只得另行请求。另一方面从返还的范围来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主要及与原物,虽然有时包括原物孳息,但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因为返还原物与返还原物所有权不同,返还原物若对方是善意则不包括孳息。[11]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的范围则不限于原物,另外还包括因该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如因使用而少支出的费用或获得的利益,物的损毁、灭失所获得的赔偿,原物的孳息或其他利益等。总之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一般更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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