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1年2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的一家企业平阴川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平阴县供电公司(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供电用电双方签订供电、用电合同,本来是很平常的事

  2001年2月10日, 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的一家企业——平阴川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平阴县供电公司(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供电用电双方签订供电、用电合同,本来是很平常 的事儿,但是,这份合同却不同凡响,在合同中,作为供电方的供电局,凭借手中的供电大权,硬性在合同中规定了川山公司想用电,必须首先替另外一家与川山公 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公司——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电石厂)偿还华丰公司欠缴的电费 2471774.1 元,给电业局弥补上亏损再供电,还明目张胆的把签订合同的目的写成:解决原华丰公司陈欠电费问题。并规定了交款后,才能供电。急于用电的川山公司无奈,只能签订个该合同。

  合同签订后,川山公司缴纳了上述约定的代华丰公司缴纳的 247174.17元中的 19 万元,电业局勉强给供了电,但是,没达到满意的电业局很快就“发威”,在供电不久后,数次无故断电,造成了川山公司的电石产品凝固在电炉里,被迫停产,并给川山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无奈,被迫停产的川山公司只能向供电局“低头”,在 2002 年 5 月 18 日又签订了第二份供用电合同,合同中仍约定川山公司必须替华丰公司缴纳欠缴电费,这次首先要补上第一份合同里 247174.17 元中剩余的 57174.17 元,然后,又多交了 3 万元,加上第一次缴纳的,共计缴纳了 277174.17 元,才开始供电。不过这次,供电局强令川山公司替华丰公司补交的陈欠电费已经上升到了 80 多万元,充分体现了:“电业局很生气,后果很严重”的境界,想来这也是川山公司不听话、不配合,咎由自取的结果吧。

  结果可想而知,失去了公平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在履行了不久,又被迫终止了,于是,在 2003 年 4 月 30 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供用电的“合同”,在这份合同里,电业局宣称,第二份合同作废了,但是,并没涉及到退回代缴电费的问题。

  由于如此“不顺”,致使川山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川山公司多次主张权利,要求电业局退回上述代缴款项,电业局均以让川山公司给华丰公司去要这笔钱为由搪塞,拒不退还。 2005 年 4 月 14 日,川山公司将电业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上述代缴款项本金及利息,并判令电业局赔偿因其违约随意停电给创山公司造成的损失。后撤诉,法院于 2005 年 4 月 23 日下达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川山公司撤诉后,继续向电业局主张权利,但均被拒绝返还。

  后来,已无法经营的川山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事损失巨大、未了心愿的法定代表人韩敬友也因病含恨抱憾去世。[page]

  2007 年 4 月 20 日,川山公司作为原告,聘请本律师做为代理人,将电业局再次推上了被告席。庭审中,双方就此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

  代   理   词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勇 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平阴川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王勇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送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已经查明了如下几点实事:

  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不欠被告的电费。

  2、原告与原华丰公司二者均为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替原华丰公司缴电费,没有接受原华丰公司的委托,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代理交纳电费的关系。

  4、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缴、代扣任何款项的法定义务关系。

  5 、原告替华丰公司代缴电费,是被告同意为原告供电的前提条件,属于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显示公平,该条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6、原告分别于 2001 年 2 月 11 日、 2002 年 5 月 14 日、 2002 年 12 月 5 日分三次向被告共计缴纳了 277174.17 元原华丰公司欠被告的电费。

  7、不存在原告以所垫付的电费来充抵原告自身电费的事实,原告用电费用均已另行结清。

  8、原告曾与 2005 年 4 月 14 日,就返还代缴电费本息及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问题,起诉过被告,并于 2005 年 4 月 23 日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核同意,做出了准予撤诉的( 2005 )平民二初字第 158 号民事裁定书。

  9、原告公司现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

  基于以上事实,本代理人认为,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案诉讼标的,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体适格。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原告起诉时已经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未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2000 年 1 月 23 日)法经 [2000]23 号函》、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 2000 ] 24 号)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 2001 年 11 月 13 日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的规定及精神,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局依职权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给与的一种行政处罚,但是,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原告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自己的债务人,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page]

  另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虽然已经于起诉前去世,但是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法定代表人只是 法人的代表,本身不是法人,企业没有法定代表人时,其负责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权力,原告的负责人代表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合法有效。至于 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等程序,则属于工商管理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影响法人资格存在;而法人资格的丧失,只能是在经过清算并依法注销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 的资格才最终消灭,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在签订供电合时强加给原告代缴华丰公司所欠

  电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供用电合同是是普通的民事合同、是《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一种列名合同,这类合同主要是规定供用电合同双方 之间供用电时的权利与义务,其权利义务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双方,根据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协商后来确定的,权利和义务都必须与用电有关,而本 案中,就垫缴的电费款本身而言,与原告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其次,该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该条款不是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被告利用自己作为供电单位所拥有的特权,把该条款作为原告供电的前提条件来规定的,属于霸王条款,这一点,从 2001 年 2 月 10 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及 2002 年 5 月 18 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都能明确的证实。其中,第一份合同中,就约定了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在于:“为了使停产的原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电石厂)尽快启动生产,进而解决原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欠电费问题,平阴县电业局研究同意其职工韩敬友同志牵头重新注册一个新公司 —— 川山电石制造有限公司(即乙方) ……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解决原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欠电费问题” ,即签订合同是为了补上华丰公司欠缴电费造成的亏损。

  而在第二份合同的签订目的中,明确地写明了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原平阴华丰有限公司新欠电费及陈欠电费问题”, 从这两点足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单方面为被告解决经营中的亏损问题,即合同不是出于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目的,就双方在供用电中的权力义务问 题进行协商而签订的,而是单方面的为了追求被告的利益而签订的。关于这一点,庭审时,被告的代理律师公开承认:“组建、成立原告这个公司的目的,本来就是 为了解决原华分公司陈欠被告电费而组建的”,被告代理人的这般陈述,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确凿、充分的证实了这份合同是出于为谋取被告单方面利益而制定, 因而,合同中约定的代缴条款没有法律效力。[page]

  在第一份合同中,更在第一条第 1 款中明确约定:“在乙方启动生产前,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所有用电设备、线路、计量装置等全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结清原企业新欠电费 247174.17 元)后接火送电 ”,将替华丰公司交费规定成了原告的义务,并作为被告为原告送电的前提条件,即不交华丰公司的欠款,就别想用电,该条款的规定,明显的属于霸王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调查中也已经查明,原告是独立法人,不是被告投资成立的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在合同中以牺牲原告的利益、弥补被告亏损的条款,作为原告 供电的前提,从法律上讲,根本就有悖于签定民事合同时必须遵守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互惠互利的基本原则,是被告利用其手中掌握的供电权利,强加给原告的 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因而是无效条款。被告依此条款取得的款项,不是合法取得,明显的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

  三、原告与原华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替华丰公司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标的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依法判决返还。

  1 、庭审已经查明,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各自为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无任何法定的为华丰公司代 缴、代扣任何费用的义务,同时,也不存在华丰公司曾经委托原告为其代缴欠缴电费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没有能举证出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华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有 委托代缴电费关系。因此,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替华丰公司代缴欠缴电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没有 代缴义务,之所以代缴,如前所述,完全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用电前提条件,属于霸王条款,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据此条款取得原告的代缴电费,不是合法取 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明显的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应判决被告返还。

  2 、被告所举证的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所谓的代还款意向,属于伪照的证据。

  被告举证的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向华丰公司承诺代缴部分电费,华丰公司同意以奥迪车一部抵顶代缴电费”的书面意见的证据,是伪照的证据。其企图以此证 明华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委托代缴电费的关系的抗辩主张,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事实上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缴电费的关系,也根本没有这份 所谓的书面意见,该证据是被告伪造的。

  被告故意提交所谓的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所谓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此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page]

  被告信誓旦旦的称有原件,但是却没有提交“原件”,因为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份所谓的“原件”,被告这种做法,其目的相当明显:既企图误导法庭、扰乱视听、干扰 诉讼、抵赖事实,以达到其干扰法院公正判决的目的,又企图在阴谋不能得逞时,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法律上规定无法进行质证、不能采信,从而可以从容的逃避 法律对于其妨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制裁,其目的之卑劣,显而易见。

  原告坚绝要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交这份所谓的证据原件,然后,依法申请法院进行委托鉴定,查明事实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追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3、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由于华丰公司拖欠电费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收取该部分电费不存在非法得利问题,只是挽回自己经济损失的合理举措”,纯属偷换概念、混淆视听。

  首先,在答辩状第一条中,被告得出如此荒谬观点的依据,竟然是凭借被告无稽之谈的凭空猜测,即所谓“原告基于租赁关系承诺代华丰公司结清陈欠电费,其代缴电费完全可以通过减免租金或以租金同华丰公司抵顶”,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故意凭借此猜测,企图误导法庭得出本案属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错误观点,从而干扰法院公正判决。其荒谬观点依法不能支持。

  其次,按照被告的逻辑,华丰公司欠电费,被告就应该收取,而不管是向谁收取,谁想用电,就有权强加给谁,否则,别想供电,被告并把自己的这种霸王行为称 之为“挽回自己经济损失的合理举措”,其霸王气概可见一斑。被告的上述答辩就充分证明了被告的这一霸王观点,充分证明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代 缴电费的条款,是被告利用手中掌握的供电大权,违背公平自愿、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民事合同原则,强加给原告的不平的霸王条款,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 而,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取得本案的标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判令其返还。

  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 、庭审调查已查明,在本案中,原告代缴电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几份合同分次缴纳的,其中,2001年2月10日 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代缴电费金额为247174.17元,而实际上,原告于2001年2月11日缴纳了上述款项中的19万元,剩余的 57174.17 元,则按 2002 年 5 月 8 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补交,并且又多交了 3 万元,从而交齐了 277174.17 元,而 2003 年 4 月 30 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中则又约定第三份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二份合同废止,由此,可以看出三份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连续性,所以第三份合同生效之日,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 2003 年 4 月 30 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庭审中还查明, 2005 年 4 月 14 日原告曾就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及赔偿损失等请求起诉了被告,后因故撤诉,于 2005 年 4 月 23 日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从而,中断了诉讼时效,因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变成了准予撤诉裁定送达之日 2005 年 4 月 23 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在 2007 年 4 月 20 日,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page]

  2、本案的立案审批手续被人动了手脚,是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法院查实后应依法惩处。

  在庭审调查时发现,本案的立案审批手续中,立案审批送达回执上,本代理人填写的立案日期为 2007 年 4 月 20 日,但是,奇怪的是本律师亲笔所填写的 4 月 20 日却被人动了手脚,将 4 和 20 两个数字用笔画掉,在上面改成了 5 和 16 ,也就是立案日期变成了 2007 年 5 月 16 日,如前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 2007 年 4 月 23 日, 如此一改之后,直接的后果就是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代理人认为,这种行为是有人故意所为,其目的就是企图误导法庭作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该行为是 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性质是极其恶劣的,绝非是工作失误所致。究竟是什么原因会出现有人能神通广大的插手到法院内部来为被告做手脚呢?对此,原告强 烈要求法院调查清楚,给原告及公众一个公正的说法,并对此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惩处!原告同时也会向检察院、人大法工委、政法委等有关部 门投诉此事,并保留通过媒体揭露事实真相、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

  其实,这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愚蠢的,也是徒劳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就视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即中断,也就是说, 2007 年 4 月 20 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缴纳诉讼费时,即已中断了诉讼时效,案卷中,法院向原告出具的缴纳诉讼费的单据上日期为 2007 年 4 月 20 日,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3、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撤销代缴电费条款属于超过行使撤销权时效的抗辩,属于故意偷换概念,企图误导法庭,其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不当得利,而不是撤销合同条款,这是非常明确的,而被告故意以假设的形式,主张:“假如原告主张撤销 .... 代 缴条款,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且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问题”,进而主张:“原告现在主张撤销。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 年期间”,其目的很明确,是在偷换概念,歪曲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歪曲成行使合同撤销权、申请撤销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企图误 导法庭作出本案属于行使撤销权纠纷的错误判断,从而使法庭作出错误判决,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五、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利息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院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0条第1款:“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应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及利息。对于 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应当是自被告每次取得不当得利款项之日起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page]

  而原告于2005年的起诉,表明了原告对返还不当得利本息主张了权利,被告应当立即返还,但是被告仍未返还,应适用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即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 违约金。 因此,2005年4月14日之后,应以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其掌握的供电大权,在供用电合同中强加给原告代缴他人欠缴电费的条款,并据此条款取得原告代缴的本案标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判决其返还本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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