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4-10-14 14: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是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获得的利益(原物或价额)返还于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效力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受益人并不是无条件负担原...

  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是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获得的利益(原物或价额)返还于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效力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受益人并不是无条件负担原物返还或者价额偿还的义务,除法律规定情形外,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的责任,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当得利的构成和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但不当得利的效力因受益人善意或者恶意有明显不同。

  (一)受益人为善意的法律效力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过失而不知道的,视为善意。此种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限存利益已经不存在(例如:形态改变、消失等)可以不负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受领人以“不当得利已不存在为限,返还或者偿还份额的义务消灭。”我国民法尚未予明确规定,但在审理案件中采用的也是这种观点。可见善意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存在的范围内,承担原物返还或者偿还价额的责任。利益不存在,受益人主观是善意时,可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善意受益人是指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不知道这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善意受益人,各国立法都规定了较轻的返还责任,该制度的归宿不在于惩罚受益者,也不在于填补他方所受损失,而在于返还受益关于善意受益人所受利的举证责任,通说认为,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请求返还之时的现存利益为标准。从不当得利人请求之日起,受益人如果拒不返还,其主观状态就已经转化为恶意,这之后的返还范围适用恶意的规则。但实践中确定请求权行使时,证明受益人有多少现存利益是很困难。如果受益人主张“取得利益已经不存在”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二)受益人为恶意的法律效力

  明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人为恶意受益人。恶意人应当返还取得时的一切所得,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各国关于恶意受领人规定了相较于善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19条规定:“受益人在受领时或事后知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时,自受领或知情时起负有返还义务,如同返还请求权在此时已发生诉讼拘束。”在820条规定:“受益人从知悉结果并未发生或为法律上的原因已经消灭时起应支付利息。”《日本民法典》第704条规定:“恶意受领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并附加利息,如有损害,则负赔偿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有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虽然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但也有以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受益人恶意取得利益所返还范围是受益人恶意取得的利益,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益人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论在返还请求权提出时,该所得利益是否存在,不因该利益不存在是由于可归责于受益人的事由,还是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受益人事由,都应返还,所得之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不得主张因得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 如受益人取得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受损人偿还或抵扣。恶意受益人返还受损失人的利益,仍就不能弥补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条件。

  (三)先善意后恶意的法律效力

  先善意后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应分两种情况来处理:第一种情况,在其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前的阶段,即为善意受益人时,按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内予以确认。其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现存的利益,负返还责任。第二种情况,在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之后的阶段,即为恶意受益人时,应负加重责任,按自始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予以确认。

  四、《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不当得利只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做区分,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司法解释中对“返还不当利益”的界定不完备,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限于原物及其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释不明确。现行法规价格偿还的计算方法,善意受领人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时免除的返还义务以及转得人的返还义务等未作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都有立法规定但由于这一制度的规定的粗糙,太过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应返还的范围。但是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与要求法官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高的专业素养相差甚远。法官的认识不同,会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出现巨大的差异。

  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应该如何定位以及建立在民法典中的体例结构位置如何安排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处理等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立法对不当得利只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这一条法律已难以适应解决复杂法律问题的需要,完善不当得利制度迫在眉捷。

引用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 [2]《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
  • [3]《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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