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高永福,男,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费县探沂镇沈家村。联系电话:5611870
代理人:刘新民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562901834
被告:王峰,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费县探沂镇高家岭村。
诉讼请求:
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9000元并赔偿同期银行利息;
2、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3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沈兴年发生一笔板材买卖交易,第三人沈兴年向原告交付单板一批,原告根据沈兴年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1033856111173774068陆续向该帐号打款39000元。此笔交易完成后,原告与第三人沈兴年再没发生任何交易。可是第三人沈兴年却于2004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未收回的欠条(原告在上海,是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沈兴年打的款,原告因客观原因未将欠条收回)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7年7月22日强制执行原告33640元。原告不服,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沈兴年的买卖单板的交易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将款打给第三人沈兴年提供的帐号,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已不欠第三人沈兴年任何钱。原告遂向费县法院提起申诉,然而费县法院却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7)费立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2007年11月20日,费县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费县支行探沂办事处调取帐号1033856111173774068户名为王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费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高永福
20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