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不当得利的误区

更新时间:2014-02-07 16: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法律适用中,有人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应当属于事件。理由是它可能是因受损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还可能是因自然事件造成的,总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不是受益人...

  在法律适用中,有人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应当属于事件。理由是它可能是因受损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还可能是因自然事件造成的,总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不是受益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对此种看法,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因为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因果关系中,导致其不当得利的原因应包括两种:1、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2、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一、因“事件”取得不当得利的情况。

  举例说明:因售货员误算少收价款,使买受人取得利益而使商店受损失的,也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例中,顾客是因为售货员的误算这一事件取得不当利益,顾客并没有通过自己实施某种行为而取得该利益,故这个案例说明,不当得利可以通过事件取得。

  二、因“行为”取得不当得利的情况。

  在以“行为”取得不当得利的情况中,有些情况是以“事件”开头,最终以“行为”取得不当得利;有些情况是单纯以“行为”取得不当得利。在这些“行为”中,多数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但也有少数以主动作为的形式出现的。

  案例一:李某丢失一匹马,被张某捡到,关在自己的马圈里。笔者为此假设了三种发展结果:

  1、二个月后马主李某找来,张某归还了马匹,但同时要求李某支付人工及草料费用,双方发生纠纷诉到法院。

  2、二个月后,李某找来,张某以该马系捡来的为由,不同意归还,为此李某诉至法院。

  3、二个月后,马主李某找来,但张某早在一个月前将马卖掉,且不同意归还卖马款,李某诉至法院。

  笔者认为,分析这三种情况:从张某捡到马匹到马主李某索还马匹张某拒不归还或到张某将马匹卖出之前,笔者认为,张某这段时间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此时,无证据可资认定张某究竟是在代为管理还是想占为已有,因此也就无法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应当属于无因管理呢还是属于不当得利。但是,如果形势继续发展,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

  ①马主李某找上门索马,张某同意归还,则可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张某的前后行为可以说明,张某是出于为他人管理马匹的目的,对该马进行无因管理。

  ②如果张某在李某索马时,以马是捡来的为由拒交马匹,那么张某拒不交出马匹的行为,就是对马匹实施非法占有,而这种占有与无因管理之占有不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物的占有是出于为保护他人利益为他人提供管理或服务而实施的占有,管理人承认且从不排斥受益人对物的所有权,该无因管理行为被民法所认可,归根结底无因管理行为是在维护所有人的所有权。而张某以马匹是自己捡来的为由拒绝交还,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都是在否认和排斥李某对该马的所有权,因此,其占有该马的行为就是在侵犯李某对该马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张某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占有该马,取得不当利益,致使马主李某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说是在张某出于占马匹为已有的目的实施了拒不交还马匹的行为之后,才能认定张某取得了不当利益,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张某对马主李某负有交还马匹的义务,而拒不交还,这时张某实施的行为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③如果张某在李某上门索马之前,将马已卖掉,这时张某在客观上“消灭”了马匹的所有权,将之转变成金钱,形成了张某的无可争议的实际占有,之后,张某又不同意将卖马款返还李某,这时张某实施卖马和拒还卖马款的行为,使其以客观上取得占有卖马款的非法利益,造成李某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这时张某的行为表现为作为方式。

  可见,后两种情况说明,不当得利也可以通过行为获得。可能有人会说,在张某拒不还马或卖马之前其“捡到马”本身是个事件,但笔者认为,“捡到马”并不意味着得利,因为如果张某同意归还马,只是就人工及草料费用发生争议,则变成了无因管理。而且“捡到马”也并不是得利的关键,后两种情况说明真正使其不当得“利”,真正使张某构成不当得利还是在其实施了不还马、卖马的行为之后,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中,张某的行为是得利的关键,因此说行为也是不当得利的情形之一。

  案例二:王某在队里开出场内支票600元,到加油站购买柴油,由于加油站工作人员疏忽,将支票金额误看成6000元,并给王某办理了6000元的加油证,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之该工作人员,在以后的时间里王某陆续将价值6000元的柴油提走。加油站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补交5400元柴油款。王某认为这是由于加油站的疏忽造成,并非自己的过错,拒不退还,加油站为此诉至法院,法院判令王某不当得利款5400元给加油站。分析这一案例不难看出,加油站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将600元支票看成6000元,开出6000元加油证,此时王某虽得到6000元加油证,但此时王某并未取得该5400元利益,王某是在其分几次从加油站领取完价值6000元柴油后,才取得5400元的不当利益的。所以,而且,如果王某在取得6000元加油证后,没有领取该柴油,或者王某在领取了600元柴油后将加油证作废了,又或者王某在发现加油站工作人员疏忽后将该证交回重新办理了加油证,是不能将其定为不当得利的,因为他并未得到该不当利益。所以说,在王某取得不当利益的过程中,他是通过自已的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这时王某行为的表现为主动作为方式。

  三、在合同纠纷中,同样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并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出现,这时的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1、承租人、使用人、借用人等不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方式去使用财产,而采用其他不正当的方式使用该财产,从而获得不当利益,并导致合同另一方财产受到损失。此时该承租人、使用人、借用人既构成违约,同时又获得了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2、承租人、借用人在合同期满后,不按期归还标的物,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不管其是否获得了实际利益,都因其未交付租金或使用费而使用他人财产而构成不当得利。

  3、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后,一方因该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应返还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或不返还的,因为在合同关系的无效、撤销、解除后,依据该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的当事人,已无法律根据继续对其实施占有使用,则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

  在前面三种情况中,第1种情况属主动作为方式构成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况;第2、3种情况属以不作为方式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

  综合所述,笔者认为,将不当得利全部归属到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中是错误的,导致不当得利的情形应包括事件和行为两种情况。因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归根结底要看其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条件:1、一方取得利益;2、他人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而并非以其是否因事件取得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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