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毅斌诉上海交大奥林体育网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李毅斌、孙麒麟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2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斌,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后江隶29号。
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大奥林体育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
法定代表人孙麒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仁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军,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毅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放、被上诉人上海交大奥林体育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毅斌原系奥林公司总经理,案外人杨岳伟原系奥林公司的财务,其使用的银行帐户就是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支行设立的1001086301100476977的私人帐户。杨岳伟离开奥林公司后,该存折及密码由奥林公司财务出纳潘作为奥林公司资金运作之用。2001年11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记载,有人民币5万元从杨岳伟帐户转入奥林公司的帐户。李毅斌以杨岳伟该存折帐户中的资金属其私人所有及奥林公司取得该帐户中人民币5万元属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奥林公司返还其人民币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审理中李毅斌确认案外人杨岳伟存折及密码交给奥林公司出纳潘作为该公司资金运作之用。在运作过程中,李毅斌从未提出异议。现李毅斌就该帐户内的一笔资金进入奥林公司帐户而主张奥林公司不当得利,显然依据不足,故对李毅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毅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李毅斌负担。
李毅斌上诉称:奥林公司提取私人存折中的人民币5万元应出具借条,奥林公司没有出具借条而使用了该存折中资金,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支持其要求奥林公司返还人民币5万元起诉请求的判决。[page]
奥林公司辩称:其合法取得杨岳伟户名存折的使用权,且该存折中的资金属于公司,非属李毅斌私人所有,其使用该存折中的资金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杨岳伟出具有关“其户名帐号为1001086301100476977的工商银行上海支行存折中资金全部属李毅斌私人所有”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由漳州市公证处证明。李毅斌曾以要求奥林公司和潘返还包括系争人民币5万元在内的资金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对李毅斌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毅斌不服该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0号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上述判决。
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除上述之外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奥林公司对杨岳伟出具的有关其户名存折中的资金全部属于李毅斌私人所有的声明及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对该声明予以证明的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杨岳伟作出了上述内容的声明的效力。杨岳伟的该声明排除了其本人对该存折中资金的所有权。因杨岳伟声明该存折中的资金属于李毅斌私人所有,而该存折的性质属于私人财产,故奥林公司辩称该存折中的资金属于其所有,负有举证责任,奥林公司未能举证,故对其该辩称不能予以采纳。
查明的事实反映,案外人杨岳伟离开奥林公司时将其户名的存折交给奥林公司财务人员并告知了该存折的密码,奥林公司据此提取并使用了该存折中人民币5万元。但该事实并不能说明奥林公司提取并使用该存折中人民币5万元有合法的依据,且奥林公司否定其提取和使用该存折中人民币5万元为借用,原审法院已经作出的(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未确认奥林公司提取和使用该存折中人民币5万元为借用,奥林公司也不能提出其他合法依据,故推定奥林公司取得并使用该存折中人民币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奥林公司取得系争人民币5万元缺乏合法依据,必然导致李毅斌相应的经济损失,奥林公司应该将该钱款返还李毅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page]
二、被上诉人上海交大奥林体育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毅斌人民币5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2,01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交大奥林体育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茂馥
审 判 员 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峰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