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的法律思考

更新时间:2012-12-19 10: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形式,但由于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且统一性欠缺等问题,导致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通过对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形式,但由于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且统一性欠缺等问题,导致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通过对票据质押理论中的矛盾点的分析研究,进一步确定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对票据质押权利的实现明确认识。

  一、票据质押相关理论的分析

  (一)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对上述规定作了更详细的解释,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担保法》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票据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导致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1)有质押合同,无质押背书时,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 [1](2)有背书而无“质押”字样的,“质押”字样为一种对抗要件,即仅构成普通权利质押; [2](3)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生效要件。 [3]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是平行的单行法,调整不同的领域,没有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就某一问题而言,并行的单行法之间的相关条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4]对于票据质押问题,《担保法》是票据权利质押的一般法规定,而《票据法》是特别针对票据权利质押的特别法规定,两者之间关系应该是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当《票据法》无明确规定时,才适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再者,《票据法司法解释》是对《票据法》相关规定在现实适用中的进一步详细诠释与指导,是原则与具体的关系,本身并不应该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和对立,故票据质押应以《票据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质押生效条件,缺少生效条件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二)票据质押后质权人的权利及行使。票据质押生效后,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成为质权人,享有票据质权。质权,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权利,《担保法》第63条规定,当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行使质权,得依本法规定以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该规定在动产质押条目下,但权利质权是从动产质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质权形式,在成立方式、效力范围和实现方法等方面均有其自身特点,故权利质权除适用特别规定外,准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 [5]《担保法》第66条还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占有。故而可知,质权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标,质权是未来的一种交易权,而非质物的所有权。通过质权行使,质权人能得到优先受偿权,满足质物所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非享受质物的所有权。反映在质权的行使上的规定就是《担保法》第71条中有关返还质物或相应价款的规定。《票据法》第35条规定:被背书人(质权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该票据权利。可见,前者对质权行使方式的范围的规定比后者要广泛,可以行使取得使用该质物(折价)也可处分(拍卖变卖)该质物,而后者只能行使使用该质物(权利),一般通说是可行使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力而进行的一切行为,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等, [6]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即质权人得到的是票据上票据权利的质权而不是票据及票据权利所有权本身。同是质权,后者中规定的权能的行使方式为何受到限制;没有取得质押权利的所有权,就一定不能通过处分该质物而实现质权吗?这是两种不同规定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二个矛盾。[page]

  (三)质押票据的背书转让或转质押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101条中对这一问题采取否定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法解释》的规定则前后矛盾。其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51条则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等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前者否定,后者却是一种未明确规定的肯定,此理论规定的混乱造成了以下分歧。否定说: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 [7]肯定说:票据质权到期后,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是完全可行的,应从立法上予以肯定。 [8]折衷说:若质押票据的到期日在票据担保的债权的到期日之前,质权人不得背书转让,若票据到期日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质权人可以背书转让。 [9]

  上述这种种争议,是法律规定混乱之结果,同时也与票据质押行为本身定性不明有相当的关系,所以有必要先对这一问题重新审视。

  二、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分析

  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押背书即是一种质押担保行为,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行为的一种。因此通过票据质押背书行为,被背书人取得质押票据的质权而非票据权利本身。质押背书行为具有形式上的权利转移效力,而无实质上的权利转移效力。 [10]但当票据质押背书人(出质人)未能依法履行其所担保债务时,质权人得行使票据权利。故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使质权人得依票据的背书连续性证明质权人系合法的票据持票人、权利人,可以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所以,此时,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可看作为“附条件的实质背书转让”行为,与其他实质背书转让行为并无二致,即质押背书首先是一种质押担保行为,而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则演化为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 [11]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多数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在特征上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性。而票据质押行为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在其行使质权时即是票据权利人;以背书人自己为出质人,在满足对方质权时即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质押背书行为以背书人签章及“质押”文句为构成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而不受是否有书面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等票据文义以外的基础关系因素的影响,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征, [12]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该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page]

  依《票据法》传统,质押背书与委托收款背书同为非转让背书,与转让背书相对,是一种设质或代理权授权行为而非转让票据行为。这种划分只看到了转让与非转让两类背书行为目的上的分别,而没有注意到在非转让背书内部的设质及委托收款背书在背书行为的许多方面,尤其是在后果上的分歧。

  首先,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而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关系;其次,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而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的意志行使法律规定下的全部的质权而不受出质人意志的影响;再次,委托收款背书中,代理人的活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质押背书中质权人实现质权是为了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最后,从背书行为的结果上来看,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权利一直在背书人手中,而质押背书在质权实现时,票据及票据权利当然为质权人享有。总之,虽在行为成立时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行为的目的有共同点,都不以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为目标,但两行为最终的结果却有可能背道而驰,前者仍为非转让背书,而后者将成为附条件的转让背书。

  票据法理论认为,转让背书中的附条件的背书,不论所附条件是成就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会使背书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严重影响票据流通。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如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因此,背书附条件的,该条件视为并不存在,该条件文句的记载也不影响背书本身的效力,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的权利也并不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

  分析质押背书行为,我们发现,到期主债权没有得到履行是这种附条件转让行为所附条件,此处的条件和附条件背书中的条件是否为同一法律性质,需要我们更深一步地分析。设质背书,背书行为完成并交付票据时,被背书人的质权就已经成立并生效,质权人得享有质权。但此时,若期满主债权实现,被背书人应返还质物于背书人;若期满主债权未实现,被背书人可行使质权。即,只有当条件成就时,可行使该权利。可见,该条件为质权的行使条件而非生效条件,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定性为一种附有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是背书转让行为中的一种。背书中除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有一个可记载事项行使条件,此记载并不影响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但一经记载就产生票据上的效力。[page]

  三、票据质押权利的实现

  通过上文对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分析,我们确定质押背书行为既是一种权利质押担保行为,也是一种票据行为,具体为一种附行使条件的背书转让行为,这一前提的确立为探讨票据质押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作为一种担保行为,质押背书行为应遵守《担保法》权利质押的相关规定,而作为一种票据行为,质押背书行为也应符合《票据法》票据行为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权利担保行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可以行使、处分该权利,以所得价款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如有剩余应返还给出质人,质权人也可在票据所担保债权未到届满期而票据已到期时,行使处分该权利,以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作为一种票据行为,票据质押行为的行为人得依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为要式行为,方可使该行为有法律约束力。故票据质押行为与其他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相同:有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同时为了明确双方的质押关系,在背书中还应有“质押”文句。质押关系是质押背书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将此原因关系记载于票据上,并不影响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一方面,被背书人合法持有票据,取得票据权利,质权实现时可行使和处分票据权利,实现其债权。另一方面,质权人得到的票据和票据权利与通过其他转让背书行为得到票据权利有一定的区别,毕竟来自票据质押行为而非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前者的背书人作票据质押行为时,是为了明确双方的质押权利、义务关系,当主债权实现时,出质人有权收回设质的票据,故为此行为时出质人(背书人)绝无担保被背书人后手一切票据权利之意思表示,而只愿担保当质权人因实现质权而行使和处分权利时,其权利能够实现并得到保障。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从票据行为的结果上来看更类似于有“禁止转让”记载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这一点,在我国的《票据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中得到了验证和支持。

  对于质权人质权实现时得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已得到共识,但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包括背书、转质等行为,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上文所述,有三种观点: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以票据行为理论分析,有禁转记载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再背书转让该票据,只是该票据被背书人的一切后手取得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做禁转记载背书人的权利的担保,即禁转记载背书人可以该记载对抗被背书人一切后手债权人。质押背书行为是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当行使条件成就时该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享有并行使该票据权利,其再次转让行为应视为其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是质权实现的一种具体形式而已,不应该看成是另一种权利。只是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行为人(受让人)无法也没有必要对债务人和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抗辩进行调查,只要单纯相信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内容受让票据就会得到保护,即票据行为的文义性限制了以票据文字记载以外的其他事实或证据来探求当事人意思的解释方法,故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也无需证明该质权已具备行使条件,应推定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这样更有利于维护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并强化了票据的流通性能。“推定”即为无相反证据时的肯定判断,当然,如质权行使条件并不具备,质权人行使该权利即为无权处分,此时当给出质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由他提供证据证明质权人无权行使处分票据的行为,其行为无效。但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抗辩应随票据质押或转让背书行为而被切断,因取得人无法对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抗辩进行调查,出质人不能以票据自己未表现出来的抗辩对抗取得人,质权人的一切后手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虽然他们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上有质押背书人的“质押”文句记载,表明该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的担保责任,取得票据权利的该等后手只能向除设质背书人以外的一切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当然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人应该被排除在外,即有证据证明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不成熟时,其再次背书转让或设质行为无效。但该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后手绝对丧失票据权利,就如同伪造背书人的签章进行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蕴涵的法理一样。[page]

  我国《票据法解释》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此规定是否绝对否定了质押票据的转质押或背书转让?从字面上理解,票据法的该规定并未完全禁止质押票据的再行转让或转质押,只是从一种实践的角度规定何种转质、转让行为无效,同时暗示除此之外的转质、转让行为有效的含义,即没有因纠纷而提起诉讼的转质、转让行为有效。

  笔者认为,在三种观点中,肯定说更接近事实应具有的本来面目,只是无法平衡对出质人利益的保护。运用禁止转让记载的背书行为理论,把设质背书定性为类似禁转记载的背书转让行为,既可赋予设质票据可继续流通的效力,同时也把出质人的责任范围限定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既实现了质权,又平衡了对出质人利益的适当维护,应该是一个很好的制度上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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