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问题探讨

更新时间:2014-02-07 16: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质押形式。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粗漏。相伴而来的法律...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质押形式。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粗漏。 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引用票据法来处理具体案例,但由于法官认识的不同导致案情相同却判决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长此以往,这样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问题就势必陷入混乱,审判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也会大受影响。本文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行为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述了其内在的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的实现途径。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质押问题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的定性

  (一)票据质押的标的物

  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所谓票据(本文所称的均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的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但他有别于其他的有价证券其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有价证券的一个显著特征,即它是一种权利凭证,能证明当事人权利的存在。票据这一有价证券所反映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所创设。票据以证明的权利是票据形成后新创设的权利,不是在票据形成前所有的权利。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

  权利和权利凭证合为一体的,为完全证券。权利和凭证可以分离而存在的,为不完全证券。因而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出示票据。例如: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出示票据;票据权利人转让票据权利的,须交付票据。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然而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或者票据的签发、背书等无原因关系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4、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交易的程序,是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程序。票据债务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的方式进行,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如前面票据法第八条所规定的那样,否则无效。这充分说明了票据的要式性。

  5、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票据行为属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又以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为要素。通常表意人通过表示行为表现出来的效果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的意思是一致的,然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与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票据是一种按票载文义确定效力的证券。即便是票据上的所作记载与实际不一致,仍应以票载的文义确定其效力。

  6、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票据从先前的主要用于银钱输送,演变为主要作为信用工具使用后,票据的流通性便成为票据的主要特征之一。商事主体在暂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做成了一笔又一笔交易,建立了一组又一组商事关系。票据对经济社会的作用和价值在其流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因票据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那么以它为标的物的票据质押其实质就是在原票据上为法律行为也应有其内在的特殊规律性。

  (二)票据质押的性质应为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就从我国目前法律上关于票据质押的设立也是把它和动产质押相提并论。但本文认为:我国法上的票据质押应为权利质押。首先,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票据质押是规定在权利质押中。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其次,如果认定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说明票据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但是,票据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不是动产,而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同时,由于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上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票据是合为一体的,从最纯粹的意义上讲,票据本身不过是一张纸而已,无论对谁来说无任何意义,有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所以票据质押不能认定为动产质押。因此对于票据的设质不能和动产质押的设立相提并论。这个问题将在票据质押的设立上进行详细的探讨。

  (二)票据质押应为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质押是否应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质权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有时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权利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也说明我国担保法立法的粗漏。如果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只写明“质押”字样,然后交付给质权人,此时质权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除出质人外所有人均可以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担保法上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对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无所谓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划分了,并且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本文认为,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日本民示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九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未来的修订中增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这样才能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的安全流通机制实现。

  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设质背书的连续,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且在设质背书的情况下,将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行为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性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比之下,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票据质押无一例外的应该具有。

  1、票据质押的要式性。票据质押的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必须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清晰地辨认出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出质人必须清楚无误在票据背面遵循背书连续的规则,将出质的意思予以记载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时间。出质人作完全出质背书,即指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也可以不注明此项内容而采及空白背书的形式。至于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的种类、数量、偿还期限等则完全不必记载在票据上,这属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内容,只须由质押合同予以规定。

  2、票据质押的无因性。票据质押与其它的票据行为一样,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内容如何。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一经背书记载,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论票据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效力如何,更不论质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是否有效,都不会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发生影响。票据质押仅为票据的目的而独立存在,质押权人为实现票据质押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付款人或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者是质押的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只有出质人自己作为直接的当事人除外。

  3、票据质押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确定依据,即使是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可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进行更正和补充。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也应尽可能遵守外观的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的原则,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究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发生主债权和债务关系,或没有质押合同关系,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合法完成,票据质押关系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使当事人之间因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的缺漏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质押,仍不妨碍票据依文义解释方法而成立。

  4、票据质押的独立性。票据质押行为虽然与出票行为、各级前手的转让背书行为、以及票据的承兑、保付行为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但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质押的有效性并不受前一流通环节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票据、伪造票据签名现象,也只会致使该环节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不至于将此危险波及所有的环节所有种类的票据行为,票据质押当然也不会受影响。同理假若票据质押因为法定原因出现效力瑕疵,也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这种票据行为的相互独立性,便于切断票据行为的危险波及力,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5、票据质押的连带性。这并不是意旨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最大实际意义即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除了出质人的信用以外,还牵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这些信用的财产保障。在主债务人自己以票据设质的情况下,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仅仅就出质人一个,票据质押就会完全流于形式,变成一种难以起到担保作用的纯粹信用。正是在这个意思上说,我们主张票据质押是一种连带信用担保。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

  上文论述了票据质押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那么票据质押的设立也应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我国《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没有单独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精神,设立票据质押,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起生效。任何票据行为都有某种合法的原因关系的存在,如商品交易关系、赠与。或者其他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虽然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密切相关,但二者之间显然不能划上等号。惟有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之担保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视为票据质押原因的关系,而这正集中体现为票据质押合同。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也有不合理之处。这种做法将会使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位置的颠倒。很多情况下,质押合同签订于完成背书并交付票据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性,如果允许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票据的原因关系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前尚未在法律上存在,故而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

  由于票据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因此票据设质,法律应要求出质人在票据上设质背书。对此,国外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其他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立质权的,只需债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人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立质权之效力;以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式成立。”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也有上述类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如果背书中没有“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成立?对此理论有不同的观点。德国、日本民法均认为,以票据等证券设立质权的,无论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文句,质权均成立,只是背书中未记载设质文句而成立的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以记名证券设质的,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之意旨,并不影响证券质权的成立,只是出质人未记载设质文句的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旨在说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没有进行设质背书票据质押也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文认为,既然以记名证券为设质的背书,与让与背书不同,就应记明设质之旨意,否则证券质押无效。因为此时质权人在债务得不到偿还时只能对出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对于任何在票据上背书的除了出质人以外的人均没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处虽比原担保法上的规定有所进步,我们还是可以看出担保法的功能只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行为关系如何,这都是担保法不能很好解决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权利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这是在说明只要是设质背书的行为就产生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具有了完全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本条款实质上已经将票据质押定为一种票据行为。并把票据质押的原因行为和票据行为分开来讲的。综上,为了充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文认为质押合同应以双方最后签字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出质人有义务如期将指定的票据设质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倘有违反出质人将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制度对出质人来讲并无不公,因为信守承诺是商品经济的规则,但他对保障票据质押的成功设立有重要的意义。最后本文认为票据质押就是要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只有当出质人在到期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时让质权人行使完全的票据权利才能真正达达到担保的目的。票据质押的设立就应如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在指定的日期内进行设质背书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此时票据质押才真正的完成了。主债权人的质权由此产生。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

  三、票据质押的效力

  (一) 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

  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在该法的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票据质押应当用该条之规定。但有个问题是,担保法上所规定的应针对动产质押而言的,而对于票据来讲质物的保管费即票据保管费是否属于票据质押的担保范围?在动产质押中,质物的保管费是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期间,为保管质物所支出的费用。但在票据质押中,由于转移占有的不是实体的动产,只是票据,所以,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票据质押所担保的范围不应包括质物的保管费用。当然,如果质权人将票据委托他人(如委托银行等)保管需要支出一定费用的,该支出只要是合理的,也应属于票据质押担保的范围。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第一、设质背书做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行使以自己的名义依票据法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 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不过我国立法对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歧义颇大。因为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主张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 不能等同于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但这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对限制出质人的票据权利方面是完全一样的:出质人不能行使任何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在内容上只能由质权人完全的行使。但其行使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质权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即使主债务到期如债务人及时清偿质权人同样不能行使质权,此时出质人还要求质权人再次背书将票据返还出质人,以示背书的连续性,以便出质人将来行使票据权利。第二、票据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只根据背书的连续性认可权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法转让的还是设质的还是委任付款取得的票据。如果不承认质权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则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行为之合法性就不能得到充分的解释。如果质权人的权利不完满,在付款遭拒的情况下,如何从出票人、背书人一直追索到出质人?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托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和转质背书。因为此时质权人还没有对票据的处分权只有占有权。这不仅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且为我国多数学者所普遍接受。 本文认为,在主债务到期后如果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就可以转让票据的方式获得清偿,但超出其债权的数额应当返还出质人。

  3、质权设立的证明力。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所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无效不合法也不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在此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有担保责任。这是因为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本身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故而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向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质人追索。

  (三)对出质人的效力票据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对票据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票据作为一种完全证券,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该财产权。但票据一经出质,出质人将票据交给质权人不能对其进行占有,对出质人来讲,尽管其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则受到了限制。出质人想要对票据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提供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取回票据,从而实现自己对票据的处分权。在前者,表现为票据质押的消灭;在后者,表明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态度而自愿放弃自己的债权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如果此项处分权不受限制,则质权人势必陷入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的境地,从而该项权利的担保机能便因此丧失殆尽。

  四、票据质押的实现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但债务到期的事实仍然不足以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有债务人的到期不还债的事实予以证明,才能视为条件的真正成就。一般而言,当以上条件成就时,除前文所述的票据转让外,票据质押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未还而票据又已到期时,票据质押人作为主债权人,即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而成为第二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票据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而不必马上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票据质押人,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关系应当已经完成但是根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人只能收取与债权相等的部分数额,其余则须退还给出质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票据质押权人在进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由于票据关系人发行、转让、质押票据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对内的一种连带关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则只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使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因为如此,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为第二次请求权它有效地起到了保障票据债权流通、票据制度规范运行的作用。倘若票据质权人能够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则可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是对出质人行使追索权时也是如此。追索的标的是票据所载的全部票款,而不是主债权的数额,因此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主债权数额小于票面金额予以抗辩。不过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抗辩质权人的追索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立法对票据质押之规定极为简单,但是只要将票据行为的概念引入票据质押体系,诸多问题还是能参照票据法法理与担保法的基本原则下予以妥善解决的。然而在我国目前司法水平有待提高和公民的意识较淡薄的情况下,完全放任人们对法理或国外立法的例作断章取义或各取所需的理解也远非治本之策。由此看来,对《担保法》和《票据法》进行修改使票据质押内容更完善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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