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合同项下履约顺序的变化与留置权的行使

更新时间:2014-12-31 14: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3年底至2004年初,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进口的货物PolyamidResin(聚酰胺树脂)等材料,被告提供从德国运至中国上海全程的物流服务,负责将货物从指定的境外生产工厂运送到原告在中国的终端用户,包括进出口两...

  2003年底至2004年初,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进口的货物Polyamid Resin(聚酰胺树脂)等材料,被告提供从德国运至中国上海全程的物流服务,负责将货物从指定的境外生产工厂运送到原告在中国的终端用户,包括进出口两端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装箱、配送、保管、包装、装卸、报关、报检等全程服务事宜。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以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联系业务和履行合同。关于整个物流各环节的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海运费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65欧元”;“燃油附加费和旺季附加费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30欧元”;“装箱费,拼箱货少于500千克的最低收费150欧元,少于1,000千克的收费250欧元,少于2,000千克的收费350欧元”等计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处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已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之间到达上海港,提单记名收货人为原告,原告提取了其中三票货物,至今仍有五票货物被告未交付与原告,现由被告寄放在上海市闵行区某仓库内。

  原告诉称:涉案货物运抵上海后,原告要求提取货物,被告以案外人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拖欠费用为由拒绝交付货物,并威胁原告将货物变卖。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放货。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涉案提单项下品质完好的货物,如不能,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拒绝原告交付货物的请求,恰恰相反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货,但原告一直没有要求提货。

  被告以原告欠付货运代理费为由提起反诉。在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诉称:涉案五票提单项下货物运抵上海后无人提货,致使货物在目的港产生大量的仓储保管费用,且尚有部分运费和全部的关税原告未支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清运费及相关费用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提货,但原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及利息损失,关税及关税滞纳金,以及已提走的三票货物的陆路运费和仓储保管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全程物流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送货上门,而非原告提货。在被告没有送货前,原告没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付款的义务。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货运代理(物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担运输责任的服务提供者,通常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费用结算方法,只有在被告完成全部物流服务后才能结算出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然后才产生原告支付物流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只能在原告预期违约不支付费用的前提下才享有留置货物的权利。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货物交付,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结合双方在涉案纠纷发生前一直长期合作,形成了物流服务惯例,即被告先完成物流服务,原告再结算费用。原告结算费用一直不及时,拖欠被告物流费用多达人民币一百余万元,即使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原告愿以担保形式解决放货问题,并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不应拒绝。被告的不当留置直接导致涉案货物过了保质期,推定全损。被告应对不当留置导致货物的贬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不当留置货物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取货物,且涉案五票货物已推定全损,原告委托被告从事全程物流服务的目的没有实现,故被告无权主张上述货物的物流服务费用。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已经提取的三票货物的仓储保管费和陆路运费,可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鉴于一审原告在二审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原判第一项予以部分变更,其余各项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其基础法律关系实为物流合同,即包含运输、存储、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项目的一种综合性合同。物流是现代服务业上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无针对物流合同的专章规定。因此,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司法实践常以委托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等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相关规定加以处理。本案主要涉及物流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环节产生的纠纷,遂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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