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更新时间:2012-12-19 10: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2年5月18日,任城区喻屯镇某村委维修排灌站时,与马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0000元,月息每元1分。两名村委成员刘某、高某在保证人栏签名盖章。2004年6月马

  2002年5月18日,任城区喻屯镇某村委维修排灌站时,与马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0000元,月息每元1分。两名村委成员刘某、高某在保证人栏签名盖章。2004年6月马某向村委索要欠款时,时任村委主任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了当年年底付清借款的保证书。2005年6月村委还款5000元。2006年5月9日,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村委及三名保证人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

  审理:

  任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某村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要求村委偿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起诉保证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判决村委偿付借款,刘某、高某和陈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村委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保证人系连带责任保证争议不大,但对保证期间的计算和保证责任承担分歧很大,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成立时届满。债权人马某未在保证期间内(2002年11月18日前)向保证人刘某、高某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刘某、高某的责任应予免除。陈某04年6月出具年底前还款的保证书,陈某的保证期间包括两部分,一是约定期间,截止2004年年底,一是法定期间,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止2005年6月。债权人马某于2006年5月起诉,超过了陈某的保证期间,陈某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定借款期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索要,索要时履行期限届满。2004年6月,债权人马某提示还款,保证期间应为2004年6-12月。债权人在此期间未向刘某、高某主张权利,两人担保责任免除。陈某单独出具保证书,并于2005年6月偿还部分借款,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保证人村委2005年6月份偿付欠款的行为使其还款时效延长至2006年6月,债权人马某在此之前起诉,三保证人刘某、高某、陈某均应承担保证责任。[page]

  对这三种观点,笔者均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权人马某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本案保证期间的起讫期间。而要澄清这个问题,必须理清三个界限。一是主债务履行起讫期间;二是适用何种保证期间;三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联。

  一、关于主债务履行起讫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这项规定使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变得十分必要。对于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的如何办理?《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通常所说的随时主张原则。对于该原则,实务中认识也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债务清偿请求可以随时提出,那么合同成立至履行期届满之间应没有时间间隔,履行期自合同成立时届满。

  另一种观点认为,“随时主张” 是当事人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而确定的一个弹性期间,该原则在于“提出”,这种提示出现中断效果,表明在双方相互提醒期限届满。履行期自债务人清偿时或债权人作出清偿提示时届满。

  第三种观点认为,随时提出原则的侧重点在于“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立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为防止当事人的恣意提出作出约束,即“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时间才是债务人的还款届满时间。因此,履行期自“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之日届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实,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并无本质的不同,只是多出了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时间因在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使其本身在实践中意义不大而被法官们抛弃。履行期限的界定应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相契合,“随时主张”说明了当事人对债务清偿设定了一个弹性期间,这个期间应是双方在合同成立时的一种默示或默契,始于合同成立,终于债务人清偿或债权人向债务提出清偿请求。因此,本案的履行期起讫期间应为2002年5月18日2004年6月。

  二、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page]

  《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视同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视为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2年。从上述规定看,保证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又分两类。一是没有约定和视同没有约定时为6个月;二是视为约定不明时为2年。这项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从实际效果看,在我国已不存在没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二是“视同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与“未约定”三个词义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并运用不同的期间,特别是“视同没有约定”与“视为约定不明”分别适用6个月和2年的保证期间。这种匪夷所思的规定给实务操作带来极大的不便,造成认定过程中分歧很大,也很混乱。

  另外,《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又设定了一种保证期间,这种规定虽与合同法的本意比较接近,但2002年12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一款 “《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已使《规定》使用失效。因此,本案第三种观点引用《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担保法》该条规定进行了了扩大解释,就上下位的关系看,仍应以《担保法》的规定为依据。即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三保证人中刘某、高某未与马某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后者,保证期间自2004年12月31日届满;陈某与马某约定了保证期间,此约定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有一定的重合,其保证期间应自2004年12月31日届满。从本案情况看,马某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刘某、高某主张权利,二人保证责任未发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向陈某主张了权利,陈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联。2005年6月村委还款5000元的行为使借款的诉讼时效延长至2007年6月,马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起诉,这使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运用产生的一定的关联,这也使保证期间界定再次出现观点分歧。具体说来,主要有三种意见:[page]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主债务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马某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三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作为人的担保,是建立在当事人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一种法律关系,但其亦应受约定和法定保证期间的限制,因此,马某在三人保证期间届满后起诉,三人不应承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没有关联。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高某适用法定保证期间,马某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陈某不仅约定了保证期间,而且作为现任村委成员支付了部分借款,其付款行为使其保证期间得以延续,并与诉讼时效关联在一起,因此,陈某仍应承担保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效力上均有明显的区别,二者并无关联性。从性质上看,诉讼时效是强行性规范,是法律规定的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时间限制,是一种法定期间,任何当事人都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自主行为改变其长度和计算方法。保证期间是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是一种约定期间,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其长度和计算方法,《担保法解释》第31条也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效力上看,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期限,而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作为保证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一种期限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法院仍应当受理,但是义务人有时效抗辩权,而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完成后,保证债权未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从而成就保证债务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法院对此不应受理。

  因此,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适用的保证期间都是一种固定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与诉讼时效亦没有关联。马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刘某、高某主张权利,二人不应承担保保证责任。村委付款的行为虽使诉讼时效延长,但延长的只是主债务时效,不能作为向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马某在陈某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陈某应在诉讼时效内向马某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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