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两法”看劳动争议案件的变化

更新时间:2019-01-15 14: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进入2008年,关于劳动争议的两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后颁布并实施。同时,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激增,新情况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由于法律规定

进入2008年,关于劳动争议的两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后颁布并实施。同时,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激增,新情况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滞后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也产生了很多难点与热点,本人结合审判实践,作如下分析。
一、两法实施后的改进成果凸显

劳动者与就业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争议,往往出于弱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着眼,在两法颁布实施及相关规定出台后,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审判中无法可依的状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期限大幅度放宽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这是《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按照该条,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60天。从立法初衷上看,《劳动法》规定60天仲裁时效确实是为了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60天仲裁时效客观上已经成为阻碍劳动者维权的一道门坎。一是60天仲裁时效过短。跟普通民事诉讼两年时效相比,60天保护周期短,保护力度远远不足。二是60天仲裁时效为不变期间。劳动法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除非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否则超过60天就属于超过仲裁时效。三是劳动法本身没有明确如何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时效起算点各不相同,加上法律规定不明确,劳动者很难正确、及时把握时效。从审判实践来说,确实导致很多劳动者因为超过时效而使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随着《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变更为1年,从时间上确实大幅度改善了这一瓶颈问题,劳动者不会再因为漫漫讨薪而错失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时间,并且该法还规定了中止时效及不受时效限制的情形。但是,由于现阶段尚处于过渡时期,审判实践中,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到底是应当适用60天的规定还是适用1年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争议,也导致各地仲裁机构的不完全统一,好在这一问题会随着立法精神的学习统一以及时间的推移而逐步解决。

2.一定程度上缓解了 “一裁两审”的程序弊端

根据旧法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的是“一裁二审”的单轨制,并且“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主要以下几点问题(1)“一裁二审”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保护劳动者。按照规定,一个劳动案件走完仲裁、诉讼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往往长达11个月,实践中一般还不止这个时间,十分耗时耗力。这容易导致劳动者在时间、金钱、精力方面被拖垮,最后不得不放弃维权的美好愿望。(2)“一裁二审”程序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例如广东省从2004年4月10日起开始实施《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按照该规定,有争议金额的劳动案件,每件最少必需预缴仲裁费520元,争议金额越大收费越高。对工薪阶层来讲,特别是追索工伤待遇、医疗费和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劳动仲裁的收费畸高妨碍了他们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更为严重的是,目前各地法院多数不处理仲裁费问题,一旦劳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原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管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是否胜诉,其所预缴的仲裁费都是无法收回的。因此,仲裁费过高和预交的仲裁费无法返回的问题,也是阻碍劳动者维权的门槛。(3)“一裁二审”程序还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首先,“一裁二审”涵盖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两个部门,比一般民事诉讼要多占用国家资源。其次,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系统,处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出来结果也可能不一致,因此除了调解结案的以外,劳动案件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大多数会进入诉讼程序,这使仲裁程序形同虚设,造成资源浪费。最后,由于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只收取10元,当事人需承担的诉讼成本较低,导致败诉一方随意选择走完“一裁二审”的全部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时间拖延和资源浪费。[page]

《调解仲裁法》实施后,规定了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上述仲裁裁决,劳动者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但用人单位则必须有法定情形才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这些规定,避免了用人单位因为居于较强势地位而恶意拖延劳动争议的解决时间,减少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资源浪费的情形。

《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前述弊病,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进行仲裁的败诉风险及用人单位的诉讼成本,但总体上利大于弊,是劳动争议立法的巨大进步,更加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的经济成本大幅度降低

劳动争议案件规定必须先裁后审,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必须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一般会收取劳动争议受理费与劳动争议处理费,一般总数都不低于500-600元;而经过仲裁以后,如果劳动者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的,还需要另外先行交纳诉讼费用;前述两项费用虽然都不算太高,但对于劳动者来说,往往是笔不小的金额,老百姓所谓的打不起官司的说法确有一定的理由。

随着国务院的规定实施,劳动争议案件收费降低为10元,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仲裁费用直接取消,从整体上来说,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经济成本大幅度降低,对于大部分劳动者来说10元的诉讼费用已经不再是负担。立法的精神非常明确,一切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者维权有门。但凡事有利必有弊,随着诉讼成本的大幅度降低甚至接近取消,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相对往年增幅比例超过100%,也一定程度造成仲裁委员会、法院审判成本的大幅度上升,裁判通道相对“拥堵”。

二、两法实施后的新问题开始显现

《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先后实施,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尤其是普遍受到劳动者的欢迎,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两法的实施使企业依法用工、规范用工的意识有了显著增强,全社会就业的稳定性和质量明显提高,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休息休假、工资待遇等基本权益得到进一步维护。然而新法有别于过去的一些条款对用工机制和用工环境的刚性调整和规范,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具体实施过程中,也逐步显现了一些问题。[page]

1. 劳动监察和仲裁、诉讼案件数量明显增长

由于维权的门槛大大降低,使得劳动者维权意识明显增强。2008年,各地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受理的各类劳动争议大幅度增长,增幅往往在100%以上。由于目前劳动争议案由主要涉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等,劳动者在一些所谓的 “维权组织”和个人的引导下,往往脱离实际向用人单位主张高额的经济利益,导致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加剧,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调解工作带来难度。而另一方面,劳动者如果没有提出明显偏离实际的诉讼请求,但劳动争议案件往往在劳资双方的存在尖锐矛盾,调解工作难做,上诉率偏高。从全国情况看,劳动争议案件平均每案的标的额不过两万元,且双方矛盾尖锐,导致纠纷往往难以调解。

2.依法用工与社会就业率的矛盾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劳动力市场供求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高科技企业蓬勃发展,纯粹体力劳动的需求逐步降低,而具有一定技能素质的高级工、熟练工开始因需求增长而短缺。而另一方面,相对发达的沿海地区城市的高速发展,带动了周边卫星城市的加速发展,用工需求城市的增加以及惠农政策的落实,再加上就近就地转移就业又吸引了大批农民工,使外出务工人员连续多年持续增加的势头有所放缓,一些发达城市企业低端用工的需求也同样得不到满足。由于《劳动合同法》倡导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进一步严格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突出了对签订中长期合同和工作年限较长职工权益的重点维护,使得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更加审慎,尽最大可能少用工势必成为企业的自然选择,这对扩大就业是一种潜在的影响。这样的矛盾局面,造成了某些城市的低端用工需求得不到满足,而某些城市的高级用工需求同样得不到满足。

3.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劳动者非正常失业

部分用人单位抢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前有选择地减员。解聘的多数是合同到期的辅助岗位员工,尤其是接近“连续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这些条件的,造成了大量的4050闲置人员。而同时,也造成了家政服务企业的困境。作为一种特殊就业形式,家政服务在国有企业减员增效、职工下岗再就业的过程中,由于政府扶持逐渐形成规模,成为吸纳4050人员就业的重要渠道。由于其员工大部分是农民工和距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城镇人员,以往并非强制参加社保的范围,现在依法都要参保,有的还要补缴保险费。企业的支出成本大幅度增加,又不能在短期内大幅提高劳务价格,陷入了不办社保违法,办社保则入不敷出的困境。这个问题处理不好,一大批低层次就业人员将面临再次失业的困境。[page]

4.立法要求较高与相关工作滞后的矛盾

《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列为劳动合同书的应有条款,将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了社会保险范畴。立法精神本是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却造成部分企业不想办,外来员工不愿办的尴尬局面。因为社会保险尚未实现全国统筹,转移或退保时只能带走个人账户部分,员工觉得不如将单位缴的钱发到自己手里来得实在。另外,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也存在滞后的问题。以往某些用工不规范、工资结构不清晰的企业,最担心劳动者依法追讨陈年旧账。比如建筑行业、餐饮行业、以及某些低端用工密集型的行业,仅仅计算两年的加班费、欠薪或者社保费就是一笔高额费用。在某些地区收案中,已出现劳动者在终止合同时追诉用人单位以往所欠报酬和社保金的案例,有的更要求从1995年《劳动法》实施起补计。

《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不久,必然需要一定的适应阶段和普及阶段,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急需出台,一方面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劳动者合法维权、合理维权,再一方面,也有助于企业合法用工、善待员工,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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