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幅广告引起的侵权

更新时间:2014-06-20 16: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如果你是一个广告设计人员,你是否意识到你每天使用的图片素材,都可能在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如果你是一个画家、摄影家,你是否意识到,环绕在你周围那些铺天盖地的广告有可能就使用了你的作品呢。侵权与被侵...

  如果你是一个广告设计人员,你是否意识到你每天使用的图片素材,都可能在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如果你是一个画家、摄影家,你是否意识到,环绕在你周围那些铺天盖地的广告有可能就使用了你的作品呢。侵权与被侵权,时刻发生在你我的周围。

  案情简介:原告高某系陕西艺术馆研究员、中国美术家协会、陕西省美术家协会理事兼少儿艺术委员会委员、西安美术学院史论系客座教授,尤以擅长人物画而出名。 2004年秋,高某在途经市南门广场时无意间抬头发现,广场西南角上方的电子广告牌正大肆播放其秦始皇造像图作品,为某汽车集团公司大作商业广告。后经调查,高某发现该广告系某电子广告公司受该汽车集团公司委托所制作,并已在南门广场全天候滚动播放达一年之久。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电子广告公司与该汽车集团公司没有联系过高某,也没有向高某付过稿酬。高某多次联系两当事方希望能停止侵权并依法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但都遭到拒绝。

  无奈,原告高某委托律师将电子广告公司和该汽车集团公司起诉至市中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电子广告公司并未出庭,该汽车集团公司一再否认广告内容与其无利害关系,其与电子广告公司并未就任何广告达成协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某起诉。双方经过几轮法庭调查和辩论,最终市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高某创作出秦始皇造像图,并于2001年发表在陕西旅游出版社结集出版的《精品画册》中,足以证明原告高某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通过原告高某提供的VCD音像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高某事先同意也未向原告高某支付稿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作品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已然构成侵权。市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后,即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高某3万余元。二被告接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

  今日嘉宾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涉外部主任 律师 刘龙飞

  专家解析: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品的发表和出版处,同时又有陕西西旅游出版社之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因此,著作权认为证明自己的权属,需完好保存相关发表及出版之文稿;如未发表的,也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底稿和原件。

  其次,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构成侵权。本案中二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用于商业宣传长达一年之久,期间既不与原告联系协商,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稿酬,因此,二者侵权事实明显成立。一般证明对方侵权,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曾在不同时间段拍摄的VCD,内容主要是电子广告牌全天候滚动播放依其作品制作的广告,有力地提取和巩固了证据,为案件胜诉奠定了基础。

  再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及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限制,针对著作权侵权立法上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发生侵权行为后侵权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实践中也被广为适用。具体到本案中,电子广告公司在代理制做广告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该汽车集团公司在广告播出前也未对广告内容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注意,两者既不署原告姓名,也不支付报酬,更非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限制,其过错显而易见,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关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司法实践中就侵权赔偿一般有两种观点:一是“填平”原则即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一是“惩罚性”原则即在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进行惩罚性赔偿,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更有利于体现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而后者更有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确立了或按权利人损失或按侵权人非法所得进行计算,两者都难以计算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在 50万以下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美术作品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特殊性在于该侵权行为不是直接依靠复制侵权作品牟利,而是在其它商业行为中使用目的是宣传商品或服务。著作权法第48条所规定的前两种计算方法均无法适用:其一,本案主要涉及原告精神权利,另原告本人也从未就该作品对外进行许可,计算实际损失缺乏依据;其二,本案二被告不是直接依靠侵权行为获得最终利润,而是借助侵权行为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二被告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所获利润不完全是由侵权行为产生;相反,其所获利润中使用侵权作品所形成的份额,按常理不会太大,更多的是源于二被告的其他投入。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充分考虑到原告的知名度及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二被告投入的广告费用支出、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受众面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直接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用,在法定最高数额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尽管最终法院只判了3万余元,总体而言还是比较合理的。

  记者手记:我们生活在一个咨讯的时代,每天接受着大量的广告信息,广告产业的繁荣由此可见一斑。但是广大广告从业人员的版权意识却并不高,很多设计人员在进行平面设计的时候,一味追求视觉的传达效果,而在素材的采用上却没有考虑到其来源及所有者、创造者的版权权益。须知,著作权是知识产权工作中关键的一环,企业一系列商行为,都与知识产权有着莫大的关联。随着市场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和违法成本的提高,是否拥有一份良好的知识产权战略,会成为未来企业成败的关键。

  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一样,对人类精神世界的促进作用是无法估量的。作为一个著作权人无论他最现实或最直接的目的是什么,但终极的目的肯定也是用优秀的作品感染人,因此,优秀的作品作为权利来说是由权利人享有,但同时它也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从权利保护来讲,我们必须保护 权利人的权利;从权利人自己的角度来看,要树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必须受到保护的意识,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知识产权ABC:1、什么是报酬收转?

  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是国家版权局依据我国1991年6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的相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负责收取作品使用者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后依法应付的报酬,并将其转递给著作权人。

  2、“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付酬方式和付酬时间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法定许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规定

  著作权人可以自己声明或者委托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声明不许使用。 著作权人未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使用者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作品时,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4、“法定许可”对作品使用者权利的规定及限制

  (1)作品使用者的权利

  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使用外,作品使用者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作品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2)作品使用者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人声明或者委托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使用者不得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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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我们做经济补偿,并支付了60共享分。是否应该负有法律责任。
您好。您的行为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可联系我们与对方谈判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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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不会刑拘,涉及赔偿问题
广告文字侵权
得结合实际情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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