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争端仲裁发生效力的五大类型

更新时间:2015-08-13 10: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际商事争端是一种含有国际因素的广义上的商事争议,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一种国际机制,其运用也日益普遍。然而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以前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并非总能满足生效要件而发生法律效力,当仲裁条款存在瑕疵时争端当事方会怎样解决其争议?下面找法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

国际争端

  国际商事争端是一种含有国际因素的广义上的商事争议,其国际性、商事性的特性使国际商事纠纷不同于简单的国内民事纠纷,与之相对应的纠纷解决路径自然也有所差异。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所带来的日益增多的全球性跨国贸易和国际商事争端,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一种国际机制,其运用也日益普遍。

  仲裁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国际商事仲裁的启动同样要以争议双方的自愿提交为前提。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当事人将其特定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它既是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依据,又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仲裁的前提,更是法院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基础。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整个仲裁程序得以顺利展开的基石。

  然而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以前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并非总能满足生效要件而发生法律效力,当仲裁条款存在瑕疵时争端当事方会怎样解决其争议?司法权在此时是否有介入的空间?本文从法院判例出发归纳实务中当存在仲裁条款时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路径。

  一、存在完备有效的仲裁条款时,作为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

  案例:(2011)闽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德化臻峰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KHIAM 11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院以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为由拒绝对上诉人提出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只做程序性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当一方提起诉讼,而另一方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时,需要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程序问题应依法院地法解决,因而需要依我国法律处理。根据我国法律,仲裁条款的存在是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完备的仲裁条款时,司法权应为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保留适当空间,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存在仅约定仲裁地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1)选择了A地作为仲裁地且尚未约定法律适用时,即适用A地的法律认定该涉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案例:(2009)苏民三终字第0179号。联泰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博比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院认为争议双方在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中应适用新加坡法律,新加坡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则应申请仲裁解决,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法律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实务中经常会有类似情形出现,即当事人约定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路径但并未约定仲裁机构而仅对仲裁地做出了协商,此时在对于这一类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上存在着有条件的选择性法律适用条款。在当事方未约定适用法律而仅约定仲裁地时,则适用仲裁地法确认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当仲裁条款有效时,法院应驳回起诉;而当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时,法院则可以继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2)选择了B地作为仲裁地,而B地仅存有一家仲裁机构时,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案例:并未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案例中找到此类情形。(约定仲裁地普遍为港澳或国外,难以存在该地仅有一处仲裁机构的情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都在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帮助实现其仲裁意愿,因而完备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只有在仲裁条款存有瑕疵时法院才有干预的空间。但缘于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尊重,即便在面对瑕疵仲裁条款时,若该条款

  三、存在仅约定仲裁规则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案例:parteners Metal N.V 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万兴达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争议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仲裁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应认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依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该仲裁规则但未选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据此认定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因而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争议双方当事人仅对仲裁规则作出约定而未对仲裁机构达成有效协商的情况,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众多的仲裁机构规定对某一仲裁规则的选择即意味着对该仲裁机构的选择,因而此类仲裁协议能够被认定为有效从而排除法院管辖。但当出现不能依据当事方对仲裁规则的选择认定仲裁机构时如此约定的仲裁条款则会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司法程序的实体审查在此时能够启动。

  四、仲裁条款的签订方没有直接参与诉讼,被告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其异议不能成立。

  案例:(2012)浙海终字第128号。上诉人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舟山泰荣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泰荣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争议,应在实体审查之前进行审查。与舟山公司、泰荣公司所签订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香港弘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弘益海运有限公司在与泰荣公司发生争议时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在较为复杂的国际贸易争端中,往往存在多方当事人,而诉请法院解决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并没有直接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此时的争议双方并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仍有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空间。

  五、存在仅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案例:杭州森泰泵阀风机成套有限公司诉佳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时,视为仲裁条款无效,法院有权受理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仲裁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之间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为前提,这是仲裁程序得以展开的必要条件。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实务中常存在以各种形式出现的仅约定采取仲裁作为争端解决途径的仲裁条款,此类仲裁条款因不存在明确的仲裁地、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等而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可以在此种情况下行使司法管辖权。

  综上所说,国际商事争端中存有仲裁条款但对关键内容约定不明是常有的情形,参与国际贸易的中外企业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应当明确条款中的关键要素,避免出现发生争端后争议解决方式不明的情形。同时,法院在当事方的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行使适当的司法管辖权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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