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的根本

更新时间:2019-01-08 19: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尽管无论作为法律概念还是作为法律现象,国际经济法的存在都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普遍认可,然而,正如国内经济法一样,现有的国际经济法理论或体系仍面临许多的分歧、质

  尽管无论作为法律概念还是作为法律现象,国际经济法的存在都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普遍认可,然而,正如国内经济法一样,现有的国际经济法“理论”或“体系”仍面临许多的分歧、质疑与诟病。

  就范围而言,至少存在三种明显不同的看法:(1)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主要包括与WTO、IMF、World Bank相关的法律制度;(2)国际经济法就是国际经济行政法,是调整跨国经济行政关系的国际、国内公法规范的总和;(3)国际经济法是一个跨学科的综合体,它不仅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调整不同国家私人之间以及他们与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笔者认为,只有正确把握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特质,理论的研究才能走出当前的迷雾或困境。

  国际经济法:

  “法律部类”属性与“易变性”品格

  法的体系包括“法的法理体系”与“法的功能体系”。法的法理体系,是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依托,在研究法体系的层级和效力以及实在法的概念和逻辑结构的基础上,所构建的法的内部结构体系。法的法理体系,是“法的形式主义方法的结果”或“法的形式理性的表现”,充分体现了“法律的规范性”或“法律的自治性”。法的法理体系再进行具体划分就是“法律部门”或“法的部门”。法的功能体系是为实现不同的国家或社会目标,把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或文件进行组合,以达到综合施治的效果而形成的法的体系。法的功能体系再进行具体划分就是“法律部类”或“法的部类”。由于法律部门同时也具有调整社会的功能,因此,在很多场合,法律部门与法律部类具有重合性。一般而言,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就是法的法理体系意义上所细分的法律部门,教育法、农业法、科技法、经济法等则是法的功能体系意义上所细分的法律部类。国际经济法就是一个法律部类。

  法的功能体系与法的法理体系相比,其稳定性与客观性都不如后者。而国际经济法的“易变性”品格则更为明显。首先,经济法具有易变性,与其类似的国际经济法当然也会具有这一品格。关于经济法的易变性,法国学者阿莱克西·雅克曼和居伊·施朗斯认为:“经济法作为工具的性质,首先表现在规则的变动性上面。”他们指出,经济法的条文是经常修改的,这“取决于本质上变化不定的形势。”也有学者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了一些西方国家经济法制度的变化,认为频繁修改法律是这些国家一个共同的现象,而频繁修改法律当然就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样,对于国际经济法的易变性,学者们也早有定论。正如美国乔治城大学杰克逊教授所说,国际经济法“犹如坐在一列正在奔驰的火车上向窗外眺望时试图描述一片风景——未及细述,它就已倏忽流逝变换。”美国纽约大学洛文费尔德教授在其2002年版《国际经济法》序言中也提出一个“更加基本”的问题:在多大程度上经济法是人“制定的”,以及在多大程度经济法是持久不变的?他自答道:“至少可以发现,政府通过立法或命令的方式实现某种效果的尝试总会遭遇无法驯服的经济力量。”[page]

  国际经济法学的本体论:

  放弃“形式主义”法理构建

  无论是对法律部门的研究还是对法律部类的研究,都可以形成一门法学,只不过对两者的研究不论在内容、侧重点还是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上都有不同。对法律部门的研究,既要重视它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的发挥,又要重视它的法理建构问题,因为法律部门都有部门法理学作为支撑。相反,对法律部类的研究则不同。法律部类存在的目的就是某项社会功能与任务的实现,它是已有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与文件的综合利用,它并不存在自身的法理学。试图就法律部类构建一门法理学,很可能是徒劳无功的。就以同为法律部类的经济法为例,一些致力于经济法形式理性研究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由于经济结构与经济关系的综合性与变化性,经济法相对于其他法律,表现出某种程度的规范性‘弱化’,这是经济法规范的特征之一。”还有经济法学者明确主张:“经济法在总体上不是一种形式化的法律。”

  如果放弃“形式主义”法理构建的努力,国际经济法学应该研究哪些问题?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问题,或者国际经济法法学体系的内容,首先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存在的理论基础,即我们为什么需要国际经济法。对于经济法而言,学者认为其理论基础为公共利益理论与规制俘获理论。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有学者认为其存在是为了对抗“政府失灵”与“宪法失灵”双重“失灵”导致的贸易重商主义。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因素使国际经济法有存在的必要。(2)国际经济法的功能目标有哪些?日本学者中川淳司教授等曾提出,总观现今的国际经济法,有两点最主流的共同目的与规制理念:一是国际经济活动的自由化;一是公平竞争条件的保证。除此之外,还有哪些具体的功能目标?(3)以国际经济法的功能定位为依据,确定国际经济法由哪些法律部门的法律或规范构建而成。这里首先要明确哪些活动属于国际经济活动,以及 “法律”已经对哪些国际经济活动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制”。由于对行为或交易的国际经济活动性质的理解不同,学者们在国际经济法范围的理解也存在着分歧,而这些分歧的存在表明,对这一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论证。(4)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特征及其立法与司法意义。对于经济法规范的特征,有些学者认为其在内容上具有“更多标准性”。与“规范性规则”相比,“标准性规则中的裁量性因素相对较多”,即不够明了,比较模糊,在实际使用时需要辅以复杂的司法裁断。也有学者将经济法规范的特点总结为“所用概念的可塑性”。针对这一特征,国际社会如何增强立法的适应性,司法机构如何实现裁判的正确性和一致性?[page]

  国际经济法研究的方法论:

  应更重视动态、多视角研究

  从国际经济法的“法律部类”属性与“易变性”品格出发,我们还可以自然而然得出如下结论:(1)就静态研究和动态研究方法的适用而言,应该更注重动态研究方法,着力研究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形成机制。(2)就“就法释法”的规范解释与“法外释法”的多视角研究而言,应该更注重多视角地开展研究。视角越多,越容易形成对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形成机制的全面认识和理解。

  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视角或方法方面,国内外学界已呈现百花竞放的局面。(1)南北矛盾的视角。比如,厦门大学陈安教授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鲜明特点之一就是“运用当代国际法理论,致力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弱势群体‘依法仗义执言’,力争成为当代第三世界争取国际经济平权地位的法学理论武器。”(2)实用主义视角。比如,杰克逊教授摒弃了传统的概念主义的法律分科模式,采用实用主义的跨国法方法研究国际经济法,他将人们对主权的信仰还原为权力分配问题,并且过多关注美国的利益,表现出鲜明的美国立场。(3)自由市场主义视角。如德国学者彼德斯曼教授受其授业恩师哈耶克的影响,极力推行自由主义思想,认为现行国际经济法规则符合宪法价值,在各国“宪政失灵”的情况下,应通过国际经济法确定的机制保障跨国私人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同时也可以把自由国际经济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上针对政府权力的私人权力。(4)人权视角。如荷兰莱顿大学魏斯教授曾在1998年编著一本名为《人性的国际经济法》的论文集,该论文集的诸位作者就维护世界人权成果,从法律的视角对自由化的全球市场进行了分析批判。(5)其他视角。英国学者奎里士教授2002年主编的《国际经济法的多元视角》提出了如下一些视角:法律分析的综合视角、治理全球化的机构视角、国际机构冲突与协调视角、民族国家及其国民身份的视角、争端解决的发展中国家视角、多边贸易谈判的发展中国家视角、区域经济一体化视角、人权视角、女性主义视角、新葛兰西政治经济学视角、弗兰克国际法正义论视角、伊斯兰文明视角、可持续发展视角、经济分析视角、历史分析视角等。他还指出,这些视角并未穷尽国际经济法的所有视角,而只是提供了一种观察国际经济法的模糊框架。总体来看,这些视角覆盖了主体、制度、实体、程序、价值取向、路径方法等诸多方面,逐渐丰富了国际经济法形成机制的内容,尽管它仍然是列举的、开放的。[page]

  法律部类属性及易变性品格,可以说是国际经济法的两大基本特质。正是这两项基本特质,引导着我们进一步正确认识和深入思考国际经济法学的本体论问题和方法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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