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纠纷案件实务问题解答

更新时间:2016-08-22 11: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信用证纠纷案件一般是指信用证在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那么,人民法院受理哪些信用证纠纷案件?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有关国际惯例?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否约束开证行?下面文章将详细解答这些信用证纠纷案件实务问题。

  1、人民法院受理哪些信用证纠纷案件?

  答:信用证纠纷案件一般是指信用证在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比较典型的案件,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议付行或保兑行在请求开证行付款的过程中,由于开证行拒付而引发的纠纷;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发现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而引发的纠纷等。

  此外,还有开证行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开证申请人违背开证申请书的承诺不予还款,开证行因此起诉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信用证项下垫付款;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开立信用证,受托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委托方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不予还款,受托方因此起诉委托方要求其还款;担保人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等等。此类纠纷并不是发生在信用证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的,而是在信用证付款完成之后,因此严格来说不能称之为“信用证纠纷案件”,而只能称之为“与信用证付款有关的纠纷案件”。但由于此类案件往往间接地涉及到信用证的履行过程,如信用证是否按约定开出、履行是否适当等等,担保人也往往就信用证在履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抗辩。因此,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便于相关问题的研究,上述相关案件和信用证纠纷案件均由同一业务庭审理。

  2、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有关国际惯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适用,在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较为普遍,尤其是信用证纠纷案件,普遍采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从目前我们所审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看,绝大部分当事人均明确约定适用UCP500。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还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国际惯例的情况,比如当事人可能约定适用《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简称ISP98)。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UCP500以外的国际惯例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该惯例。

  在审判实践中也会发生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未作约定的情况,由于UCP500对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责任规定得较为详细和具体,并且被世界各国的银行界和法律界普遍采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参照适用UCP500。

  对于信用证垫付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担保纠纷,通常产生在国内当事人之间,因此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国内法;涉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应适用的法律的除外。

  3、通过SWIFT方式开立信用证是否适用UCP500?

  答:由SWIFT传递的信用证一般没有收件行的签字,收件行仅在其后所附信件中说明该信用证是由SWIFT传递的。通过SWIFT传递信用证,一般使用SWIFT信息系统700格式,该格式并未援引UCP500,但根据SWIFT的议定书,此类信用证应认为包含了UCP500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说明。因此,如果信用证开立于SWIFT体系之内,将被视为援引UCP500。

  4、如何把握信用证的审单问题?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查。对于单据的审查标准,各国并不统一。根据UCP500确定的精神以及总结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情况,基本上坚持“严格相符”的原则。但是,坚持“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要求单证、单单之间一字不差,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查信用证表面上的不一致是否导致单据之间和单证之间产生歧义。由于现实情况千差万别,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必要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国际商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5、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否约束开证行?

  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负有独立审单的义务,开证行应当自行做出单证、单单之间是否相符的决定,并且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不符点。这是由信用证付款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开证行一旦表示接受不符点,则承担了全部的风险并成为第一付款人。也就是说,即使以后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也必须向受益人或议付行付款。

  开证行确认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通常情况下,银行发现不符点后,经常会主动联系开证申请人,征求其意见,如果开证申请人表示接受不符点并且付款,开证行就会接受不符点;或者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良好,开证行出于对其的信任,当开证申请人表示愿意接受不符点而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也可能就此接受不符点。但是,即使开证申请人表示接受不符点,开证行也完全有权向受益人或议付行表示不接受不符点。也就是说,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不对开证行具有约束力。

  6、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约定接受不符点,但开证行又向受益人表示不接受不符点,开证行是否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

  答:实践中,开证申请人在向开证行递交的“开证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如果信用证项下出现不符点,最终由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予以接受,对此开证行并未表示异议。开证行开出信用证以后,受益人提交单据要求付款,开证行在审单中发现了不符点,即予拒付。为此,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有约定为由起诉开证行,要求开证行付款。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只要不符点确实存在,开证行就有权拒付。因此,对于受益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当然,在此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可以以开证行违反双方约定为由起诉,要求开证行承担违约责任。

  7、什么情况构成信用证欺诈?

  答:对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目前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UCP500也未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留待各国立法或司法部门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做出处理。各国在实践中均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同时,各国也普遍认为当存在信用证欺诈时,也可以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合并考虑。一定条件下,开证行可以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因此信用证欺诈往往与单据有关,比如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伪造单据、提供虚假单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情况。还有一类情况与基础交易有关,比如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没有价值,包括交付垃圾或废物、交付的货物本身虽然有一定价值但是对于开证申请人来说根本无法使用等情况。一般认为上述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视为信用证欺诈。

  8、虽然构成了信用证欺诈,但仍然不能中止或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有哪些?

  答:由于信用证交易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履行过程,中间会形成诸多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会出现即使构成了信用证欺诈,但仍然不能中止或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况。比如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善意地支付了对价;开证行的指定人或授权人不了解欺诈并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保兑行善意履行了付款义务;议付行未参与欺诈并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第二受益人不了解欺诈的情况下善意地支付了对价等。

  9、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答:当事人以信用证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受理该申请的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案有管辖权,同时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基础交易或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并且综合考虑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造成申请人不可挽回的损失等因素。具体的保全措施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并且立即开始执行。

  10、哪些人可以对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由于信用证交易履行的复杂性,涉及的相关当事人较多,因此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后,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提出异议。除了裁定的被申请人以外,其他的票据持有人、信用证权利受让人等相关权利人有异议的,也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但并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复议申请应当在三十天内做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

  11、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如何处理?

  答:能否冻结和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应当严格按照1997年9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处理。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开证保证金的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2)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而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3)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12、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否将其与信用证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答:当事人以基础交易存在欺诈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可以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其他信用证权利受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未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可以追加第三人;当事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也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确认欺诈成立的,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13、担保人为申请或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的,能否对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提出异议?

  答: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委托开立信用证向开证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在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根据UCP500的规定,只有开证行有权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担保人除非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必须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才可以对不符点提出异议。此外,担保人不得以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经其同意为由免除担保责任。

  14、担保人为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后,又出现“押汇协议”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答: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有效的担保后,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又签订“押汇协议”的,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只在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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