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

更新时间:2019-01-09 05: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双边投资协定的具体内容,虽因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在国际实践中,大多是依循一定的范本谈判签订的。对于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而言,目前在实践中影响较大的范本主要有

  双边投资协定的具体内容,虽因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在国际实践中,大多是依循一定的范本谈判签订的。对于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而言,目前在实践中影响较大的范本主要有: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的三个范本、(联邦)德国范本、荷兰范本、瑞士范本和美国范本。下面主要依据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介绍双边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受保护的投资者和投资

  1、投资者

  对于受保护的投资者,双边投资协定一般均规定为缔约双方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社团。即受保护的投资者是指:(1)具有缔约国国籍或在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依缔约国法律设立、或在该缔约国内有住所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3)由缔约国公民或法人控制的第三国或对方缔约国的公司。后者是采用资本控制原则所认定的与缔约国某一方有着重大联系的第三国或他方缔约国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

  2、受保护的投资

  双边投资协定既保护投资者投资的各种资产,也保护投资者的与投资相关的活动。通常,受保护的投资必须是根据缔约各方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或者是依据其法律、法规接受的投资。这是对资本输入国国家主权的尊重,也是该项投资能受到保护的基本前提。

  对于受保护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双边投资协定大多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规定。虽然各双边投资协定列举的项目有所差异,但包括的范围均较广泛,既含有形资产、股份、可通过诉讼取得的财产权,也包括知识产权和特许权。其目的在于保证协定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便于将股权投资和非股权投资都囊括于内,并能适应新的投资形式。

  (二)关于外国投资的待遇

  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的待遇一般是针对缔约国境内他方缔约国国民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投资活动提供了三种待遇标准。

  1、公平、公正待遇。多数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有这一待遇标准。例如,中德协定第2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美国投资协定范本则规定:“投资在任何时候须给予公平和公正待遇,须享有充分的保护和安全,决不得给予低于国际法要求的待遇。”可见,美国式投资协定的规定更为严格,因为它要求符合国际法的标准。[page]

  从双边投资协定的实践来看,虽然各协定有关公平、公正待遇的规定措辞有所不同,如公平与公正、公平与合理,但协定设定这一待遇的目的,可以说是大致相同的,即:将这一待遇作为原则性的规定,统领其他具体的待遇标准,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并弥补具体待遇标准之不足。它充分利用其模糊的含义、抽象的内容,灵活地应付双边投资协定条款没有规定的情况,填补有关条约和国内立法的空白,使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能始终享受非歧视性的待遇,而得到充分的保护。

  但是,要求投资待遇符合国际法标准,如美国式投资协定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这不仅是因为该待遇标准名目繁多,内容不定,含糊不清,更为重要的是,该待遇标准代表的是帝国主义列强的强权、霸道思想。在近代历史的国际实践中,该标准常常被用于维护西方发达国家的公民在弱小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权地位,支持外国人对东道国国民经济命脉的控制,支持外国人逃避东道国的合法管辖,成为外国对东道国进行武力干涉的合法借口。实际上,所谓的国际标准根本就不是一种公正的标准,相反,它是一种歧视性的、不平等的标准。因为据此标准,根据当地法律给予外国人以与本国人平等的待遇还不一定被认为最后履行了国际义务,还须符合国际司法标准,如果不符,就要负国际责任。这实际是无视所在国的国家主权。

  2、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指根据条约,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国他方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也就是说,无论何时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更优惠的待遇,缔约国他方均有权要求享受这种新的更优惠的待遇。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都规定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们在结构与内容上大体一致:第一,缔约国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国他方境内享有不低于缔约国他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第二,缔约国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国他方境内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通常包括管理、经营、维护、使用、处置和享有)享有不低于缔约国他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第三,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

  3、国民待遇。在国际投资法中,国民待遇是要求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以不低于或等同于内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由于国民待遇能够使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在同等的经济条件下竞争与获取利益,因而,资本输出国常常力图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为本国的投资者争取获得东道国的国民待遇。最突出的例证是,德国把国民待遇看作是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问题,它宁愿放弃条约谈判而不愿放弃国民待遇条款。所以,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经常会见到国民待遇条款。[page]

  为了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在双边投资协定的实践中,出现了将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相结合的趋势。即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资本输出国往往要求签订包括这两个待遇制度的条款,以便两种待遇中无论哪种待遇更优惠,本国投资者均可享有较优惠的待遇,使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在东道国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例如,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样板条文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在准许和对待对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与其有关的活动上应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或者第三国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与其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而不论何者最优惠。”

  (三)关于政治风险的保证

  政治风险的保证,是双边投资协定的重要内容。政治风险中的战争、内乱险,由于并非出于东道国政府有意或直接针对外国投资的行为所致,故双边投资协定一般对此未作规定。

  1、征用与国有化

  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征用与国有化的条款在结构上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有化的条件。一般认为,根据国际法属地最高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其境内包括外国私人财产在内的一切财产实行征用或国有化,但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双边投资协定对此虽措辞有异,却都规定有大致相同的条件:国有化或征收,必须是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考虑;必须是对外国投资者采取无差别待遇;必须对外国投资者予以公正补偿;必须依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

  (2)征用与国有化的方式。国际投资法中的征用与国有化指的是东道国针对外国私人财产而采取的收归国有或剥夺,妨碍其所有权的行为。在学理上,一般认为二者虽在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上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差异。征用既有广狭之分,也有直接征用与间接征用之别。为了能对投资者予以充分的保护,双边投资协定大多不给出明确定义而只作一般性描述的笼统规定。如德国范本采用的是“征用、国有化或其效果等同征用和国有化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提法。荷兰范本则规定为“直接或间接剥夺缔约另一方国民投资的任何措施”。美国范本的措辞是“投资不得被征用或国有化,也不得被等同征用和国有化的措施间接征用或国有化”。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第一范本提供的是“征用、国有化或具有征用和国有化效果的措施”的措辞。

  (3)征用和国有化的补偿。关于征用与国有化的补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所采取的立场是不同的,反映在双边投资协定的实践中,表现为两种不同的补偿原则的规定,一是发达国家的立场,规定“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原则,如美国的样板条约规定征收必须伴随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二是发展中国家所主张的“适当、合理”的补偿标准,如中国与澳大利亚、中国与英国的协定中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中国与法国的协定规定的是“适当的补偿”。[page]

  2、汇兑与转移

  双边投资协定中有关汇兑与转移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自由转移的原则。各双边投资协定基本上都规定在原则上保证投资者的投资原本及合法收益能自由兑换与转移。(2)货币的转移应遵守东道国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已经存在的外汇管制方面的法律、法规。(3)关于转移的币种,大多规定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4)例外规定,即规定在可自由兑换、自由转移的前提下,允许投资接受国在国际收支平衡困难时,依照一定的条件,对资本和利润的自由转移施以若干限制。如中国与英国的协定规定,投资者将其投资和收益自由转移的权利,应受制约于缔约各方有权在其国际收支困难的例外情况下,并在有限的时期内公平诚信地行使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得用于阻止利润、利息、股息、使用费或酬金的转移,并应保证每年至少转移20%的投资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

  (四)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投资者母国对其投资者在东道国因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后,母国政府将取得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有关权益和追偿权。协定通常规定,投资者母国的投资保险机构或母国政府在一定条件下代位取得投资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缔约一方代位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能超过原投资者所享有的权益。但投资者母国政府可以依照国际法向东道国提出该限度以外的其他要求。同时,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受东道国法律的制约,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允许投资者与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在东道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出适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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